广东宝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巨力索具股份有限公司与广东宝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609民初332号
原告:巨力索具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杨建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钢,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江涛,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广东宝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方木海,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巨力索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力索具公司)与被告广东宝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宝鑫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巨力索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钢、庞江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东宝鑫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巨力索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009260.80元,利息损失44390.65元(自2017年12月25日开始计算至2018年12月24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09260.80元,利息22152.84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1份《施工分包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定做、安装索具产品,合同总金额为2876800元。其中2549000元是主材料费,327700元为安装施工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设计、制作、安装了合同项下所有产品,并经被告验收合格,被告未提出质量异议,但被告未依照合同支付全部合同款。截止起诉之日,被告拖欠原告合同款1009260.80元。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施工分包合同》实为定作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却没有完全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行为已构成违约且给原告造成了的巨大损失。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决实现原告诉讼请求。
广东宝鑫公司未做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证实被告是依法登记的有限公司,主体适格;2、施工分包合同,证实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该合同为加工定作合同;3、产品交付验收单19份,证实原告为被告定作的产品均由被告验收合格;4、专业分包结算书,证实原、被告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被告确认截止2017年12月25日,被告拖欠原告定作款1009260.80元;5、利息计算明细表,证实因被告延期支付定作款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
被告广东宝鑫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反驳意见和反驳证据,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自行承担。原告提供的工商登记信息能够证实被告主体适格;原告提交的分包施工合同由双方签字盖章,合法有效;产品交付验收单有被告方工作人员签收,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关于结算书,能够证实双方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的数额。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16年2月签订施工分包合同,由巨力索具公司承建广东宝鑫公司珠海洪湾中心渔港工程(二标段)项目包括但不限于临时设施建设、锚锭拉杆购买及运输、预埋件安装、锚锭拉杆安装及防腐(二布三油)、吊装、成品维护、试验检验等施工。被告于2016年2月15日在合同上签字,原告于2016年2月21日在合同上签字,合同总价2876800元,其中主材料总价款2549000元,安装施工费总价款3277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制作、安装,工程完工后由被告验收合格,经双方结算,于2017年12月25日出具结算书,审核金额为1009260.80元。原告起诉后,被告给付原告款50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约定完成制作、安装等合同义务,并经被告验收合格。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报酬,经结算,双方确定了被告尚欠原告的款项,被告未及时支付报酬,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报酬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结算后,被告未支付报酬,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东宝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巨力索具股份有限公司报酬509260.80元,利息损失22152.84元(自2017年12月25日开始计算至2018年12月24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14元,减半收取计4557元,由广东宝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臧丙辰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冯淼
书记员刘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