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宜官民初字第112号
原告:无锡市恒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官林镇凌霞南路**,组织机构代码71407404-4。
法定代表人:缪祖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治年,宜兴市鲸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强,宜兴市鲸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无锡市长城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宜兴市官林镇官丰路**织机构代码25022712-8。
法定代表人:钱雪珂,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秀萍,江苏谋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冰,江苏谋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无锡市恒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力公司)与被告无锡市长城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治年,被告长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秀萍、王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长城公司支付工程款1010000元及该款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由长城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其公司与长城公司于2010年12月3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由其公司承建长城公司官林工业区生活配套中心1#、2#楼。合同签订后,其公司积极履行合同,并于2011年12月23日将工程交付给长城公司使用,长城公司也在工程移交单及工程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双方结算金额为8860074.08元,长城公司仅付款7850000元,尚欠1010000元,故其公司诉至法院。
被告长城公司辩称,1、双方签订的是固定价款合同,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双方就合同总价进行了变更,其公司实际支付款项已经超过合同约定价款;2、恒力公司承建的工程未完工也未进行竣工验收,其中1#楼尚未投入使用,许多设施未进行安装,2#楼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综上,要求法院驳回恒力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2月30日,发包人长城公司与承包人恒力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官林工业园区生活配套中心1#、2#楼(建筑总面积约9121㎡,具体按实结算),工程内容为土建(含门窗)、水电(含普通洁具);开工日期为2010年12月31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8月31日,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价款为约7296800元,800元/㎡。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载明承包人项目经理为吴国荣,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基础做好付1500000元,二层做好付1000000元,主体结束付1500000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2000000元,余款(其中1000000元以电缆相抵,电缆价格按江缆价下浮4%,开票)于2012年12月31日前付清。嗣后,恒力公司按约于2010年12月31日开工,长城公司分别于2011年1月24日、3月21日、5月17日、2012年1月12日向恒力公司支付工程款1500000元、1000000元、1500000元、3850000元,合计7850000元。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领取工程款清单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所涉工程是否已经长城公司竣工验收,工程价款为多少?2、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1#楼未安装的水电及普通洁具折价金额为多少?
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恒力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建筑工程预算(变更算)表、工程签证单6份。工程签证单中建设单位处由程光辉及陶文伟签名。
2、工程量计算书。该计算书由程光辉签名,落款时间为2011年12月27日,载明1#、2#楼工程量合计为11002㎡。
3、工程移交单。载明:恒力公司将官林工业园区配套中心1#、2#楼工程移交长城公司,要求予以审查、接收;建设单位处由长城公司盖章、程光辉签名,审查、接收意见为通过12月18日初验提出各项整改项目均到位,工程资料齐全,各项资料试压块合格,符合各项现行建筑有关规定及检测法规,符合交接条件。落款时间为2011年12月23日。
4、官林工业园区生活配套中心1#、2#楼结算单。载明:本工程经审核共计建筑面积11002㎡,单价为800元/㎡,总计8801600元;其中增加东部二层商铺楼及过道处两层楼面积以及屋面有屋盖处等面积共1880㎡,合同价为800元/㎡,计1504800元;增加变更部分总价为58474.08元;以上合计8860074.08元。程光辉、吴亚君在该结算单上签名,确认按国家验收规范建筑面积已核实。
恒力公司提供上述证据证明1#、2#楼及增加工程的工程量,其公司已将本案所涉工程移交长城公司,且经长城公司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工程款经结算为8860074.08元。
长城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认可,程光辉、吴亚君、陶文伟不是长城公司员工,签字不能代表长城公司,即使能够确认是长城公司的意思表示,也只是对工程建筑面积的核实,工程是固定价款,没有对工程总价变动进行确认。工程移交单上程光辉的意见也仅是个人从工程宏观上出具的意见,合同约定付款条件为工程竣工验收,而竣工验收应包括水电、门窗、卫生间均要按照合同规范施工,恒力公司未提供相关建设部门盖章认可的工程竣工验收手续。
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长城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其公司单方制作的未施工项目统计表。该表列明了恒力公司未施工的项目及价格。
2、照片4张、质量鉴定申请书。证明本案所涉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要求对工程质量问题进行鉴定。
恒力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统计表系长城公司单方制作,照片不能反映所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
针对本案的两个争议焦点,本院至工程现场进行现场勘验,同时向陶文伟、吴亚君进行了调查:
1、勘验情况为1#楼尚未使用,部分水电、洁具未安装,2#楼已投入使用;1#楼未安装的设施为78间房的卫生洁具、灯具、电线、单间控制箱、开关面板、插座板,3至6层的铝合金门窗(除阳台),防火门,其余设施均已安装完毕;对于长城公司提出的质量问题,长城公司未带钥匙且已实际使用,无法勘验确认。
2、陶文伟在调查笔录中称,其原系长城公司办公室主任,2011年6月份离职,程光辉当时在长城公司负责基建,进行现场管理,办公室则进行统一管理,吴亚君听说是后来的办公室主任。其离开长城公司时工程主体全部完工,附属设施尚未施工。
3、吴亚君在调查笔录中称,其于2011年10月份至长城公司任职,2012年4月份离职,担任长城公司行政总监,经办了1#、2#楼的建设施工,程光辉在长城公司负责工程基建,陶文伟是原来的办公室主任。恒力公司提供的证据中涉及工程结算、移交情况均属实,其离开长城公司时工程已全部竣工,验收手续已完成,当时提出几个小问题要求整改,实际施工人吴国荣也已经整改完成,2#楼也已经开始准备装修,装修材料开始购买,已付工程款中3850000元是其经手,工程若未竣工验收,不可能支付这么多钱。
恒力公司、长城公司对本院现场勘验情况无异议,双方一致同意根据本院勘验确认的未安装部分、结合长城公司提供的统计表价格、市场价格,扣除工程款180000元。
恒力公司对本院调查情况无异议,认为本案所涉工程已全部完工并经验收后移交长城公司,工程款项也进行了结算。
长城公司对本院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经核实陶文伟、吴亚君在其公司工作时间为2011年,因人员流动性大,不能确认两人当时是其公司员工。两人所称职务均是办公室行政人员,其公司未授权两人参与本案所涉工程,吴亚君所称工程已全部竣工,验收手续已完成与法院勘验情况相矛盾。
本院认为,恒力公司与长城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严格按约履行义务。对于本案所涉工程是否已经长城公司竣工验收,本院认为根据长城公司于2011年12月23日盖章的工程移交单可以确认本案诉争工程已经完工,并经长城公司验收后予以接收,长城公司此后也对其中的2#楼进行了装修使用;其次,吴亚君在调查笔录中也明确了其2012年4月离职前,工程已全部竣工,验收手续已完成,提出的问题也已整改完成;最后,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基础做好付1500000元,二层做好付1000000元,主体结束付1500000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2000000元,余款于2012年12月31日前付清,而本案的付款情况是2011年1月24日1500000元、3月21日1000000元、5月17日1500000元、2012年1月12日3850000元,该付款进度与合同约定一致,也与陶文伟在调查笔录中陈述的其2011年6月份离职时主体工程全部结束相对应,故可以判断长城公司支付3850000元时,本案所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综上,本院确认本案所涉工程于2011年12月23日经长城公司竣工验收合格。
对于本案所涉工程款金额,合同约定建筑总面积约9121㎡,合同价款约7296800元,具体按实结算,单价为800元/㎡,故本案所涉工程双方应按实结算。程光辉是工程基建负责人,吴亚君是长城公司行政总监并经办了本案所涉工程的建设施工,两人作为工程负责人、经办人,有权与恒力公司就本案所涉工程进行结算,结算金额应予确认。即使两人无权确认结算金额,但确认工程施工面积系两人的职权范围,按单价800元/㎡计算,本案所涉工程的工程款为8860074.08元,本院予以认可。1#楼有部分水电、洁具未安装,双方一致同意扣除工程款180000元,系当事人处分其自身权利,本院予以确认。对于长城公司抗辩的质量问题,长城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曾向恒力公司提出过质量异议,审理中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案所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本院现场勘验时并未发现质量问题,且涉案工程已实际使用,故对长城公司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扣除已付工程款7850000元及未安装应扣除的180000元,长城公司尚需支付830074.08元。对于利息部分,本院酌情确认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无锡市长城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无锡市恒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30074.08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无锡市长城电线电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无锡市恒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90元,由恒力公司负担2390元,长城公司负担11500元。长城公司应负担部分已由恒力公司垫付,长城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恒力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梁溪支行,账号:11×××05。)
审 判 长 陈思远
人民陪审员 史留生
人民陪审员 韩 娟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邵俐英
书 记 员 张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