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381民初3020号
原告:***,男,汉族,1988年12月17日出生,住贵州省赤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琴,四川贤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4年8月4日出生,住贵州省赤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俊端,贵州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3年6月19日出生,住贵州省赤水市。
被告:无锡市恒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宜兴市官林镇凌霞南路1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7140740441(4/4)。
法定代表人:缪祖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久彪,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无锡市恒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无锡恒力建设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俊端、被告***、被告无锡恒力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久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提供劳务受害导致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96,88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月28日,被告因需要维修一间堆煤的简易房,找原告等人为其维修,原告在钢构房梁架上工作时,因被告指挥吊车吊U型钢到房梁,U型钢重量过重导致房梁架倾斜,导致原告从10多米高的房梁架上掉了下来受伤。原告之伤经赤水市中医医院住院共53天,并经西南医科大学司法鉴定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24,000元;误工期24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120日。双方就相关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请贵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1、根据查明的事实,发生事故系房梁不能承受重力,弯曲后倒塌。根据恒力公司与***、***施工合同约定,是按恒力公司图纸与现场要求进行施工,房梁不能承受显然是恒力公司设计的原因,而不是施工造成的。此外恒力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因此恒力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2、***、***作为分包人,而恒力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总承包单位,按建筑法四十五条的规定,安全责任由总承包单位承担。3、依照民法典九百七十三条***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也应承担相应责任。综上,对原告的损失由法院依法审核后,按照本案各被告各自责任判决承担,如***应承担部分责任,则应扣减***已垫付的各项费用,如超过***应承担的份额,保留向其余被告追偿的权利。
被告***辩称,一、当时是***叫我去合伙干这个工程的,去成都购买钢材回来差2,000多元,当时我就跟***说,你就自己干这个工程。结算到钢材钱就把我垫付的退给我就好。二、原告是***雇请的,工资也不是我支付,应由***承担赔偿责任。三、***给工人购买保险,保险费是支付了2,662元,是***亲自支付,但***没有给原告购买保险。
被告无锡恒力建设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对安全有约定,并签订协议,要求其为工人购买保险。故本案责任应由***、***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2月24日被告无锡恒力建设公司(发包方)与被告***、***(承包方)签订《热电环境整治雨棚施工合同》,被告无锡恒力建设公司将贵州赤天化纸业股份有限公司热电环境整治雨棚工程发包给被告***、***进行施工。2021年1月28日,原告受被告***雇请务工,原告在钢构房梁架上工作时,被告***指挥吊车吊U型钢到房梁,因U型钢重量过重导致房梁倾斜导致原告从房梁上掉下摔伤(原告未正确佩戴安全绳)。原告受伤后,被送至赤水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于2021年3月22日出院。出院诊断:1、右侧股骨中段骨折。2、左侧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3、右腕部皮肤挫裂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5、中度贫血。6、低蛋白血症。7、骶椎骨折。产生的医疗费71,796.47元全部由被告***支付。并且被告***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8,320元,生活费2,120元,陪床费510元,共计10,950元。2021年7月6日西南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西南医大司鉴[2021]临鉴字第8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的左膝关节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的后续医疗费约贰万肆仟元或按实支付;3、被鉴定人***的误工期评定为24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120日。诉讼过程中,被告***申请重新鉴定,2022年1月20日遵义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法医鉴定中心作出遵医司鉴【2021】临鉴字第39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20-300日,护理期为60-120日,营养期为60-120日,后续医疗费未18,000元或按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
另查明:原告与妻子黄某某于2015年2月5日生育长子彭某甲,2018年4月25日生育次子彭某乙。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调查笔录两份、医疗出院证明、病历、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出生医学证明;被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清单、护理费(微信截图)、陪床费收据、热电环境整治雨棚施工合同、结算承诺书、结算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1页)、发票、投保明细、账本(2页);被告无锡恒力建设公司提交的合同、安全责任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在劳务时受伤,根据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对***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损害后果的责任承担问题。1、本案中,被告***与被告***系合伙人,共同与被告无锡恒力建设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三条规定:“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应对被告***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2、被告***、***与被告无锡恒力建设公司签订的《热电环境整治雨棚施工合同》中,该工程专业性较强,但被告***、***系个人,无施工资质,该合同系违法分包。虽然被告无锡恒力建设公司与被告***、***签订有安全作业施工责任书,但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即是没有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同时发包人、分包人在选任雇主时没有尽到自己的注意义务,对于原告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故被告无锡恒力建设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责任。
原告***是在明知有安全风险的情况下(未正确穿戴安全绳)进行了操作,对自身安全疏忽大意使自己受伤,本身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故本院酌情原告自行承担自己损失的30%的责任。
关于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
1、医疗费:确认为71,796.47元(被告***垫付);
2、护理费:经鉴定原告护理期为60-120日(确认90日),确认为10,749.45元(43,595元/年÷365天×90天);
3、住院伙食补助费:4,240元(80元×53天);
4、营养费:经鉴定原告营养期为60-120日(确认90日),确认为2,700元(90天×30元);
5、误工费:经鉴定原告误工期为120-300日(确认210日,未超过第二次定残日的前一天),原告未提交固定工资收入证明,参照居民服务业非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确认为25,082.05元(43,595元/年÷365天×210天);
6、残疾赔偿金:确认为72,192元(36,096元×20年×10%);
7、被扶养人生活费:27,792.45元(长子彭某甲20587×12年×10%÷2=12,352.2元;次子彭某乙20587×15年×10%÷2=15,440.25元)
8、精神抚慰金:确认为4,000元;
9、鉴定费:第二次鉴定变更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应原告自行承担;
10、交通费:确认为500元;
11、后续治疗费:经鉴定为18,000元。
综上,上述费用共计237,052.42元,被告***承担94,820.97元(237,052.42元×40%),扣除被告***垫付的82,746.47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12,074.5元,被告***对被告***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无锡恒力建设公司承担71,115.73元(237,052.42元×30%)。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4,820.97元,扣除已经支付的82,746.47元,余款12,074.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对被告***所承担的民事赔偿负连带责任。
二、被告无锡市恒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71,115.73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642元,由原告***承担142元,被告***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钟宇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