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无为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225民初380号
原告:无锡市恒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7140740441,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官林镇凌霞南路101号。
法定代表人:缪祖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蕊,江苏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安安,江苏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被告:***,汉族,男,1985年12月30日出生,地址:安徽省无为市。
原告无锡市恒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恒力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无锡恒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无锡恒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垫付的赔偿款190万元及利息(自2022年1月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为止);2.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自原告处承包工程,工作期间其雇佣的工人在工地身亡,原告代为垫付了赔偿款合计190万元,被告对此知情并予以认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垫付赔偿款未果,致讼。
***辩称,1.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我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承包合同关系,死者石某某是我岳父,我们之间也并非雇佣关系。本人曾从事过工程项目,后转行在常熟做服装生意。2019年9月初的时候,原告工地上有一工作人员周爱林跟我联系说找人做工,我把工作介绍给了我的岳父。我岳父在工地上工作的时候,由于电梯井没有任何防护措施,从21楼电梯井摔到14楼钢管上致死,而不是合同上说的突发疾病而死,出事时我并不在现场。2.死者家属最后得到的赔偿款实数为180万元,而不是合同上数额190万元。3.我本人在协议书上签字,协议书也没有说明赔偿款是垫付的,或者向我追偿。4.施工承包结算单跟本案无关,这是在我岳父去世后的事。事情的经过是:原告工地上出现安全事故后,停工一段时间,为赶工期周爱林又找到我,我介绍张春华去工地干活。工程结束后,原告工地上的负责人徐国元以各种借口不结余款,张春华找到我共同到公司结算了工程款项,才有这一份结算单。综上,我岳父死亡是因为原告工地上存在安全隐患导致的,我跟原告没有任何关系,死者也不是我的员工。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死者石某某在原告工地上安装栏杆工作时从21楼意外坠落死亡,其亲属(以石某某为甲方)与乙方宁波金沃商业投资有限公司、丙方总承包方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丁方原告无锡恒力公司签订了一份《和解协议》,载明:“2019年9月20日甲方(由第三人***雇佣)在安装栏杆时因自身发病,不慎坠落意外身亡。”“乙、丙、丁三方就甲方石某某死亡事件,共同包干赔偿甲方人民币190万元,该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死者工亡补助金、丧葬费、遗属补贴、精神损失、家属来往路费等由此事件造成的一切费用或损失。并统一由徐国元支付。”上述协议由原告提供,主要用以证明被告与死者石某某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及事故原因、赔偿款项等。被告质证认为死者石某某是其帮原告介绍到其工地上工作的,被告与石某某之间没有雇佣关系。本院认定如下:其一,该协议是石某某死亡事故相关各方签订的,不是原、被告之间的协议,相关条款对被告没有约束力;其二,协议中“由第三人***雇佣”字样,不是被告拟定的,被告在协议上甲方(即死者亲属)一栏内签字,不能据此证明其认可与石某某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因此,《和解协议》不能证明被告与石某某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原告向本院提供了《施工承包结算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之间存在承包关系。被告质证认为,该结算单是案涉工程结束后,其作为介绍人与实际施工人张春华一道到原告处结算工程余款而产生,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本院认定如下:其一,该结算单是在石某某死亡事故发生并处理完毕后、案涉工程也已结束而形成的,其主要内容反映的只是结算工程余款;其二,结算单上有张春华的签字,工程款项由谁收取的,原、被告各执一词,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收取了工程款,故被告陈述其与张春华之间只存在介绍关系的主张可信度较高;其三,原告没有在结算单盖章,无法明确该结算单的行为主体是原告还是徐国元个人。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承包关系。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无锡恒力公司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与***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以及***与死者石某某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即无锡恒力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之间存在权利义务关系,其向***追偿赔偿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此外,根据《和解协议》的约定,赔偿款项由事故相关三方共同包干并统一由徐国付支付,无锡恒力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实际支付了全部赔偿款项,其行使追偿权无事实依据。
综上,无锡恒力公司诉求***向其支付垫付的赔偿款190万元及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无锡市恒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950元,由原告无锡恒力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汤维胜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姜 珊
附件:本判决适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