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苏0282财保252号
申请人:宜兴市邦***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张渚镇工业集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5691492993。
法定代表人:史洪兵。
被申请人:无锡市恒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官林镇凌霞南路1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7140740441。
被申请人:无锡市恒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宜兴和桥分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和桥镇高塍路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67701464XM。
申请人宜兴市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迪公司)于2023年1月12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查封、冻结被申请人无锡市恒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锡市恒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宜兴和桥分公司的银行存款合计17万元或等值的其他财产。申请人以江苏琳盟诉讼保全担保有限公司出具的担保函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邦迪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冻结被申请人无锡市恒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锡市恒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宜兴和桥分公司的银行存款合计17万元或等值的其他财产。
案件申请费1370元,由邦迪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起诉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江周渊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潘妮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