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苏0282财保1234号
申请人:无锡市恒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官林镇凌霞南路1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714074044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宜兴市高塍镇胜普水泥制品构件厂,住所地宜兴市高塍镇宋渎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20282MA1NAGANXC。
经营者:***。
被申请人:***,男,1972年3月13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申请人无锡市恒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力公司)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宜兴市高塍镇胜普水泥制品构件厂(以下简称胜普水泥厂)、***合计价值63.85万元的财产进行保全,并以宜兴恒誉诉讼担保有限公司出具的担保函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恒力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胜普水泥厂(含其下属分支机构)、***的银行存款合计63.85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的财产或其他财产权益(***水泥厂、***对外享有的债权)。
案件申请费3713元,由恒力公司负担。
本裁定书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四日
法官助理 蒋 晨
书 记 员 吴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