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恒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无锡市恒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波金沃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205民初3213号 原告:无锡市恒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官林镇凌霞南路1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714074044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金沃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庄桥街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566632393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无锡市恒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力公司)与被告宁波金沃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沃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5日对案件进行诉前调解登记,案号为(2023)浙0205民诉前调3541号。本院于2023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金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宣告判决。 恒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质量保修金49712元以及以49712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29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签订《栏杆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对位于宁波市江北区、江北大道西侧、规划五路以东、丽江西路以北、**路以南的走道玻璃栏杆、屋面防护栏杆、坡道防护栏杆、外立面空调格栅、屋面立面及***等所有铝合金百叶等进行施工。工期为185天,开工日期为2019年6月30日(具体开工日期以甲方及书面开工命令为准),并对合同价款、付款方式、质量标准、违约责任等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涉案工程于2020年8月28日竣工验收。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款1827833元向被告足额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最终确认的结算金额为1657069元,被告仅支付了工程进度款1607357元,涉案工程质保期已满两年,剩余质保金49712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金沃公司辩称,对于涉案工程工程结算价款1657069元,被告已支付工程进度款1607357元,剩余质保金49712元尚未支付无异议。对于原告主张利息的起算点有异议,《栏杆施工合同》第5.1.5条约定,工程质保两年,从项目整体精装交付之日起算。涉案工程整体精装交付时间为2021年9月,因此,工程质保期于2023年9月届满,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点应为2023年9月。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9年7月16日,金沃公司(甲方)与恒力公司(乙方)经招投标签订《栏杆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将朗诗宁***项目栏杆工程项目交由乙方施工,工程内容包括走道玻璃栏杆、屋面防护栏杆、坡道防护栏杆、外立面空调格栅、屋面立面及***等所有铝合金百叶等。甲方保留对工作范围变更的权利。工期为185天,开工日期为2019年6月30日(具体开工日期以甲方及书面开工命令为准),竣工日期我2019年12月31日;乙方承诺本工程一次验收通过。合同价款1827833元(含税价),税额为150921.99元,税率9%。单价合同,措施费总价包干。合同签订15天内提供合同价款5%的履约保证金(含投标保证金转为履约保证金部分),工程完工经甲方验收合格后60天内退还。每月25日前,签约方应向征询方报已完工程量清单,经审核后60天内支付至已完工程价款的70%,并提供已完工程量价款100%增值税专用发票;全部工程施工完成、验收合格60天内支付至工程价款的85%,并提供已完工程量价款100%增值税专用发票;工程结算完成,竣工资料提交给甲方,且满足档案归档的要求后,累计支付至合同结算价款的97%,并提供结算金额100%增值税专用发票;留结算金额的3%作为质保金,于工程保修日期届满后无息支付;以上结算付款方式为银行转账支票或汇票(质保两年,从项目整体精装交付之日起算)。工程量计算规则为栏杆按实际延长米计算。措施费总价包干。合同另行约定双方当事人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恒力公司依约完成施工义务,涉案工程于2020年8月28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金沃公司使用。2021年1月7日,金沃公司审定涉案工程结算价款为1660069元,扣除违约金3000元,剩余1657069元,金沃公司已累计支付工程进度款1607357元,质量保修金49712元经恒力公司多次催讨未果,致纠纷发生。案经本院组织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由恒力公司提供的《栏杆施工合同》、开工报告、竣工报告、工程竣工验收单、发票、工程结算申请表、工程结算承诺书,金沃公司提供的《工程结算汇总表》、《工程预结算审定单》、工程进度款支付凭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可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金沃公司与恒力公司于2019年7月16日签订的《栏杆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恒力公司已经依约履行了工程施工义务,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金沃公司,金沃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栏杆施工合同》第5.1.5条约定,留结算金额的3%作为质保金,于工程保修日期届满后无息支付(质保两年,从项目整体精装交付之日起算)。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于工程质量保修期届满时间存在争议,涉案栏杆工程项目已于2020年8月28日竣工验收,恒力公司向金沃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汇总表》亦明确载明“保修期起算日期为2020年8月28日,保修期2年”,金沃公司仅对结算金额有异议并未对保修期起算时间提出异议,且涉案栏杆工程项目系金沃公司单独分包项目,恒力公司主张工程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两年符合工程施工惯例,本院据此认定涉案工程质量保修期届满时间自涉案栏杆工程项目竣工之日起两年(2022年8月28日)。工程质量保修期届满后,金沃公司未依约支付质量保修金,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恒力公司诉请金沃公司支付质量保修金49712元(1657069×3%)以及相应利息,具有合同依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案恒力公司已经依约履行合同约定的工程施工义务,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金沃公司未依约支付质量保修金,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恒力公司据此诉请金沃公司支付质量保修金49712元以及相应利息,具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金沃公司抗辩利息起算点为2023年9月开始,缺乏合同依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3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波金沃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无锡市恒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质量保修金49712元以及以49712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29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3元,依法减半收取计521.5元,由被告宁波金沃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 附: 裁判履行告知书 一、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和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如涉款项支付的,付款义务人可将款项交付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详见缴款通知书。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二、一方当事人未按生效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未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三、对逾期不履行裁判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法院可依法将其纳入失信人名单、限制出入境、限制高消费,一方当事人属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党员或公务员的,将向人大、政协、纪委、组织部门通报。对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逃避或规避执行的一方当事人,法院将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七百九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3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