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津02民终67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中邮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东疆保税港区)郑州道971号海天物流园办公楼2层213室。
法定代表人:王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永刚,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岭,天津云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民康北道7号,实际办公地和平区南市大街天汇民园2-301。
法定代表人:赵成标,董事长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斌,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玺鋕,重庆瀚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乳山市国有资本运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乳山市府前路12号。
法定代表人:刘冠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辉,山东时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赛尔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东路1号院清华科技园8号楼B座赛尔大厦。
法定代表人:吴建平,董事长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峤,北京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歆,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重庆对外经贸(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高新园星光大道80号。
法定代表人:喻杨,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耕,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成云,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律师。
原审第三人:宏远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天竺镇府前二街1号。
法定代表人:王瑛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寿明,北京京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竹青,北京京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中邮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邮公司)与被上诉人***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铭公司)、原审第三人乳山市国有资本运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乳山公司)、赛尔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尔公司)、重庆对外经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对外经贸集团)、宏远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远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3民初18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邮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上诉费用由迅铭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未查清案件事实就以本案存在“三组法律关系”,不能在一个诉讼中解决,径行驳回起诉是错误的。(一)本案只存在一个法律关系,即中邮公司与迅铭公司的仓储合同关系,各原审第三人存放在仓库中的货物均是通过中邮公司与迅铭公司的仓储合同所存进的,不存在一审法院认定的三组法律关系。1.乳山公司虽陈述有《国际货运运输代理合同仓储保管协议》,但是不管在庭前会议还是正式开庭中,均未将该“仓储保管协议”作为证据提交,而中邮公司已经提供证据,证实乳山公司的货物是基于中邮公司与迅铭公司的仓储合同而存放的。既然乳山公司未将《国际货运运输代理合同仓储保管协议》作为证据提交,亦不涉及合同专用章的真实性鉴定等问题,因此,一审法院关于乳山公司的论证不成立。2.赛尔公司虽然提交了《国际运输代理合同》,但中邮公司已提交了证据,证实中邮公司并不拥有“天津中邮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合同专用章”,并且中邮公司在庭审中已经将报案情况(包括侦查机关、报案民警身份及联系方式)提供给一审法院,根据目前公安机关侦查结果,已经能说明中邮公司并不拥有“天津中邮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合同专用章”,其次也不涉及真伪的鉴定。赛尔公司要求对金精矿的品质进行鉴定,是基于其他案件的需要,赛尔公司想利用本案为其他案件服务。在本案仓储合同中,因为中邮公司与赛尔公司并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不管金精矿品质如何,都不影案件的实体审理。因此,一审法院关于赛尔公司的论证也不成立。3.对外经贸公司和宏远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根据现有证据,可以查明对外经贸和宏远公司均存在与货物的牵连关系。一审法院可以在审理查明后,不必对货物所有权进行定性,而是基于与货物存在牵连关系,判决要求对外经贸公司和宏远公司协助迅铭公司完成腾货义务,这并不存在任何法律问题。因此,一审法院关于对外经贸及宏远公司的论证也不成立。二、就解决案件本身而言,如果不在一个案件中解决与迅铭公司和原审第三人的仓储合同纠纷,才会导致案情难以全面调查。通过上诉分析,在本案中其实并不存在一审法院所认定的“三组法律关系”,该三组法律关系完全由一审法院先入为主。在中邮公司的视角,本案只存在一个法律关系,也从未和原审第三人单独形成过任何合同关系,让中邮公司分别进行诉讼,反而会导致中邮公司诉讼无门,陷入诉累。
迅铭公司辩称,同意解除与中邮公司的《仓储保管协议》,但对于中邮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认可,其无需向迅铭公司支付任何款项,也无需将不属于自己的货物搬出仓库。中邮公司起诉涉及的货物并非迅铭公司所有,入库点收单上的货权所有人也并非迅铭公司,因此依据合同约定,案涉货物的仓储费不应由迅铭公司支付,应由中邮公司与原审第三人解决相应问题。自2020年2月起,迅铭公司便向中邮公司要求出具厂房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经主管部门批准的相关建设手续,但中邮公司一直未出具,因此案涉《仓储保管协议》自始无效。迅铭公司实际支付的仓储费用已经远远超过其应当支付的费用,中邮公司应当据实出具相关占用面积的测量数据,并将多收取的费用退还迅铭公司。
乳山公司述称,中邮公司起诉的法律关系冗杂,一审法院所做处理符合法律规定。中邮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存放于其仓库的货物系乳山公司所有,所以其要求乳山公司腾空货物没有依据。据乳山公司查证,案涉精金矿与乳山公司入库的精金矿并非同一标准,根据双方之间签订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合同仓储保管协议》,乳山公司已经将精金矿交付给中邮公司,中邮公司应当交付乳山公司符合标准的货物。
赛尔公司述称,中邮公司主张案涉货物系赛尔公司基于中邮公司与迅铭公司之间的《仓储保管协议》而存入中邮公司仓库的主张不能成立。中邮公司与赛尔公司之间无论是基于《国际货物运输代理合同》还是基于事实仓储关系,双方均存在仓储法律关系,如果需要审查赛尔公司应否承担腾空义务,则必须审理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该法律关系与中邮公司和迅铭公司之间的仓储合同关系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审理。
对外经贸集团述称,对外经贸集团并非案涉合同的相对方,与中邮公司之间不存在仓储合同关系,并非本案适格的当事人,不应承担任何义务。其已经将货物销售给宏远公司并完成了交付义务,现对外经贸集团并非货物所有权人,不应承担腾空货物的义务。
宏远公司述称,其没有委托中邮公司、迅铭公司仓储过任何货物,迅铭公司仓储于中邮公司的货物与宏远公司无关。宏远公司只向对外经贸集团采购过该公司号称仓储于中邮公司的金精矿,中邮公司认为对外经贸集团提供的《入库点收单》的章并非中邮公司的章,致使宏远公司无法按照《采购合同》取得相应的货物。中邮公司起诉的多个主体虽列为第三人,但要求第三人腾库的诉讼请求,实际是将第三人作为被告对待。
中邮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中邮公司、迅铭公司签订的《仓储保管协议》;2.判令迅铭公司支付中邮公司2020年6月至10月仓储费共计285,720元;3.判令迅铭公司及所有第三人腾空储存在中邮公司处的货物;4.判令诉讼费用由迅铭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中邮公司提交的签约日期为2017年12月1日的《仓储保管协议》约定,甲方为迅铭公司,乙方为中邮公司,为明确双方权利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经双方协商,就乙方为甲方提供仓储保管服务,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基本条款1.1甲方自有货物存放于乙方仓库中(地址:天津市北辰区),甲方委托乙方保管仓库内的货物。甲方拥有上述货物的所有权。1.2乙方须保证在仓库内有独立的区域供存放甲方货物,该区域为甲方专库专用,库区内存放甲方指定的货物,并设置明显的甲方标识。乙方未经甲方同意,不得在该区域内存放其他货物。1.3本合同期限为2017年12月1日至2019年11月30日。二、货物入库验收2.1货物进入仓库时,乙方向甲方提供全部货物入库明细。2.2货物进入仓库后,由甲方、乙方根据货物质检书进行验收,乙方填写《入库点收单》(附件一),甲方进行确认,作为入库证明。入库数量依据《入库点收单》标明吨数为准。《入库点收单》上货权所有人须为:对外经贸集团。2.3乙方负责对所有进入仓库的货物,按甲方要求进行统一存放,乙方在此基础上对该区域内的货物进行统一管理。在存储期间乙方派人负责货物安全,如有货物损失,由乙方负责。2.4甲方未出具加盖放货章的《货物放行通知单》正本原件(附件二)前,货物所有权仍归甲方所有,任何人不得非法占有和使用。2.5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自行办理有关货物的进出库手续。否则视同严重违约、违法。三、货物出库3.1甲方开具有效的《货物放行通知单》(加盖甲方放货章并由甲方授权经办人签字),此为甲方货物被提取、出库的唯一有效凭证。3.2货物出库时,甲方向乙方出具《货物放行通知单》原件。乙方收到《货物放行通知单》后方可发货,并依据《货物放行通知单》严格办理发货、出库手续。四、费用项目4.1费用明细:每月仓储费用按照12元/月/平米计算,具体结算按照甲乙双方的费用确认单进行确认并结算。4.2本协议项下的仓储费由甲方按月支付给乙方,并由乙方为甲方开具正规发票。双方还就违约责任、合同效力、资料保存等内容进行了约定。该合同无合同编号。
中邮公司提交的另一份合同期限为2019年12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的《仓储保管协议》约定,迅铭公司为甲方,中邮公司为乙方,为明确双方权利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经双方协商,就乙方为甲方提供仓储保管服务,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基本条款1.1甲方自有矿粉类货物存放于乙方仓库中(地址:天津市北辰区),甲方委托乙方保管仓库内的货物。甲方拥有上述货物的所有权。乙方按照甲方的实际需求提供仓库,具体面积按照双方的确认单为准。仓储费为15.35元/月/平米,装卸货费为8元/吨,仓储管理费5000元/月。1.2乙方须保证仓库内有独立的区域供存放甲方货物,该区域为甲方专库专用,库区内存放甲方指定的货物,并设置明显的甲方标识,乙方未经甲方同意,不得在该区域内存放其它货物。三、货物入库验收3.1货物进入仓库后,由甲方、乙方根据货物质检书进行验收,乙方填写《入库点收单》(附件一),甲方进行确认,作为入库证明。入库数量依据《入库点收单》标明吨数为准,乙方只按照货物表面外观情况进行点收,不对货物的真伪、质量等实质事项负责。《入库点收单》上货物所有人须为:迅铭公司。3.2乙方负责对所有进入仓库的货物,按甲方要求统一存放,乙方在此基础上对该区域内的货物进行统一管理。在存储期间乙方派人负责货物安全,如有货物损失,由乙方负责。3.3甲方未出具加盖放货章的《货物放行通知单》正本原件(附件二)前,货物所有权仍归甲方所有,任何人不得非法占用和使用。3.4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自行办理有关货物的进出库手续。否则视同严重违约、违法。3.5甲方应对所存放的货物具有合法的所有权,甲方保证货物合法。如甲方隐瞒货物真实情况,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和乙方损失均由甲方承担。四、货物出库4.1甲方开具有效的《货物放行通知单》(加盖甲方放货章并由甲方授权经办人签字),此为甲方货物被提取、出库的唯一有效凭证。4.2货物出库时,甲方向乙方出具《货物放行通知单》原件。乙方收到《货物放行通知单》后方可发货,并依据《货物放行通知单》严格办理发货、出库手续。4.3货物出库总量以《入库点收单》为标准,入库、出库过程中产生的货损,甲方不承担责任。五、费用结算乙方每月二十号前将上个月的费用发票(符合最新国家要求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提报给甲方,甲方在收到乙方发票后30天内向乙方支付全部费用。乙方逾期支付的,乙方有权按照日息万分之五收取滞纳金。双方还就收款账户、违约责任、合同效力等内容进行约定。该合同无合同编号。
中邮公司陈述其提起本案诉讼是基于与迅铭公司的2份《仓储保管协议》。中邮公司提交的货物所有权人为乳山国营的《入库点收单》记载,进库日期2019年10月21日,存放仓库北辰库,船名KOTACEPAT040W,提单编号COSU8023909550,入库单号RS-178,名称金精粉,产地厄,集装箱数量20,应收数量总数量(吨)515.038,实收数量总数量(吨)515.2,仓库单位确认盖章处加盖中邮公司收发货专用章。货物所有权人为赛尔公司、对外经贸集团的《入库点收单》亦记载了相应的合同编号、提单编号、金精粉的数量等信息。
编号GY-FH-201709的《货物放行通知单》记载,货物品名金精矿,合同号:GY2017002-CG/GY2017002-XG,集装箱数量:23×20’GP,提单号:COSU8016501420、COSU8016504000、COSU8016504780、COSU8016503320,放货单位乳山公司,放货日期2017年10月28日,提货单位津维迅达公司,提货数量607.185湿吨(557.495干吨),提货人姓名:张效瑞在单据上签字,注明身份证号码,放货单位处加盖乳山公司印章。放货单位为赛尔公司、对外经贸集团的《货物放行通知单》记载相应的合同号、提货单位、提货人及身份证件号码、加盖放货单位印章。放货单位名称除前述公司外包括案外人重庆国际贸易集团有限公司;提货单位名称包括宏远公司、案外人津维迅达公司、案外人交通集团津维公司、案外人天津大通鸿云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
2020年1月17日迅铭公司向中邮公司付款646900元;2020年4月4日吴斌向中邮公司付款10万元;2020年4月10日吴斌向中邮公司付款3笔每笔10万元;2020年4月13日吴斌向中邮公司付款3笔,分别为10万元、42,210元、4,690元。
中邮公司提交的2020年4月2日的《情况说明》记载,中邮公司:我是迅铭公司的员工,姓名:吴斌,由于我公司对公账户被冻结,我公司无法通过对公转账向贵公司支付仓储费。受迅铭公司委托,由我个人代表公司向贵公司支付2020年一季度仓储费646,900元,分笔支付,每笔支付金额以实际为准,特此说明。该《情况说明》写明了吴斌的身份证号码,签有吴斌的名字。同日的另一份内容相同的《情况说明》加盖了迅铭公司印章。
迅铭公司陈述其自2019下半年至2020年4月陆续在中邮公司处存放金精矿达2400吨左右的金精矿,迅铭公司按照半年支付的方式向中邮公司支付仓储保管费,多退少补,支付的仓储费与各第三人提及的入库单均无关。
中邮公司提交的2020年6月4日,大张庄镇政府出具的《通知》记载,按照天津市政府关于工业区(聚集区)围城治理工作的安排部署,即日起我镇将正式启动大张庄村工业区的拆迁取缔工作,请正在生产的企业提前安排部署搬迁事宜,一个月内必须全部停工停产,否则将依法采取相关措施。
中邮公司提交的2020年8月24日,大张庄镇政府出具的《关于天津的函》记载,中邮公司:按照中央环保督察要求,依据《大张庄村工业园区拆迁取缔工作实施方案》,大张庄镇于今年6月份启动了大张庄工业区整体拆除工作,其中包括贵公司承租的兰起行(冯世宏)工建。我镇已于2020年6月4日进行公告限期搬迁,为保证贵公司的财产利益,请贵公司于2020年8月29日前将该厂房搬迁腾空。目前我镇与兰起行(冯世宏)就拆迁事宜达成一致,到期将对厂房全部拆除。特此函告。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中邮公司、迅铭公司的《仓储保管合同》能否解除;2.中邮公司主张的租赁费能否得到支持;3.本案中邮公司主张属于第三人的货物能否得到认定;4.中邮公司要求迅铭公司腾清所有货物,第三人腾清对应货物的诉请能否得到支持。
关于上述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需要首先解决以下问题:
从本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提交的合同来看,本案存在如下三组法律关系:第一,中邮公司、乳山公司、迅铭公司;第二,中邮公司、赛尔公司、迅铭公司;第三,中邮公司、对外经贸集团、宏远公司、迅铭公司。总体来看,三组法律关系中均有中邮公司、迅铭公司,系因中邮公司提交与迅铭公司签订的2份《仓储保管协议》,并主张所有货物的存入因该2份合同的履行而发生。但从每组法律关系中其他主体所作的陈述和提交的证据来看:
1.第一组中乳山公司陈述,其与迅铭公司无合同关系,其与中邮公司之间存在《国际货运运输代理合同仓储保管协议》,中邮公司对此不认可,并认为该合同上中邮公司的合同专用章是伪造的。乳山公司还陈述其员工宫凯负责该业务,由于其涉嫌犯罪还没有判决,乳山公司其他人员对该业务不了解,乳山公司报案后,公安机关对中邮公司的金精矿鉴定后,发现保管的品类不符合乳山公司约定的要求,乳山公司就告知中邮公司,金精矿不是乳山公司的,与其方无关。该组法律关系形成的争议是乳山公司是否有金精矿存入中邮公司的仓库,如果存入,是因为乳山公司与中邮公司之间的《国际货运运输代理合同仓储保管协议》,还是乳山公司与迅铭公司之间存在其他法律关系,迅铭公司再基于与中邮公司的《仓储保管合同》,通知中邮公司允许乳山公司将金精矿存入仓库,前述争议问题的解决,可能涉及《国际货运运输代理合同仓储保管协议》上中邮公司合同专用章的真实性鉴定等问题。但该争议问题的解决,与赛尔公司、对外经贸集团、宏远公司均无法律上的牵连。
2.第二组中赛尔公司陈述,其与迅铭公司没有法律关系,其存入中邮公司仓库的金精矿,是基于赛尔公司与案外人津维迅达公司《进口代理协议》约定赛尔公司作为进口代理商,向津维迅达公司指定的境外供应商恒景国际公司进口金精矿,津维迅达公司未按约定支付款项,赛尔公司有权保留案涉货物的使用权并处置。中邮公司、赛尔公司、案外人津维迅达公司三方签署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合同》,中邮公司根据赛尔公司委托存储货物,赛尔公司向中邮公司出具《货物发运通知单》传真,中邮公司收到后方可办理发货、出库手续,中邮公司陈述其没有签订《国际货物运输代理合同》,该合同上的合同专用章是伪造的。该组法律关系形成的争议:首先涉及案外人津维迅达公司的权益,金精矿是否为赛尔公司需要津维迅达公司作为案件当事人,对其进行相关的事实调查;其次,可能涉及中邮公司合同专用章真伪的鉴定,赛尔公司主张权利的金精矿是否是基于《国际货物运输代理合同》存入中邮公司仓库;再次,赛尔公司多次提及要求鉴定金精矿的品质,以查明是否符合其品质要求,最后,在前述待证释明被证伪后,涉及存入的货物与《仓储保管协议》是否相关等事实的进一步调查。但该争议的解决与乳山公司、对外经贸集团、宏远公司均无法律上的牵连。
3.第三组中对外经贸集团、宏远公司各自的陈述,涉及两公司买卖合同的履行问题之间,出卖方是否履行了交付义务,交付的金精矿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品质要求,基于此判定货物的权利人,以及案外人交通集团津维公司与宏远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是否是金精矿的权利人,最后,在前述待证释明被证伪后,涉及存入的货物与《仓储保管协议》是否相关等事实的进一步调查。但前述问题的调查与乳山公司、赛尔公司均无法律上的牵连。
通过对前述三组法律关系的分析,可以总结出以下特点:第一,三组法律关系的调查是独立的,前述分析可知,以乳山公司、赛尔公司、对外经贸集团和宏远公司各自为中心,形成三组独立的事实调查和法律认定,每组调查与其他两组无关;第二,其中,两组法律关系的调查可能需要启动鉴定程序,鉴定中邮公司所否认的合同专用章的真伪,各第三人主张的法律关系先被证伪,否定第三人与中邮公司之间直接的法律关系,才能进行下一步调查;第三,其中两组法律关系涉及案外人的权益,赛尔公司和对外经贸集团陈述的货物权利人均涉及案外人,只有排除相关案外人对仓库内存储的金精矿享有权利时,才能在已参与诉讼的相关主体间进行裁判,否则会侵害案外人的合法权益。
本案争议焦点的解决需要追加相关主体,分别调查,查明相关情况后,才能确定中邮公司的主张是否成立,故在本案现有情况下,对其中一组法律关系展开调查既可能侵犯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又拖延了无法律上牵连的其他诉讼主体的审理时间,增加各方当事人的诉讼成本,不利于诉讼效率,本案不宜就某一法律关系进行深入的调查。一审法院认为,由于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存储在中邮公司仓库的货物仅是基于中邮公司、迅铭公司间的仓储保管合同关系而发生,是否拖欠租赁费及拖欠主体,在本案的现有情况下无法处理,中邮公司的各项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中邮公司可在梳理法律关系后另行解决。一审法院在2021年5月12日庭审中也告知本案各方当事人就自身主张权利的标的物可以到现场自行查看,保存证据,以及注意事项。本案各方其他当事人亦可以通过等沟通、协商以及诉讼等多种合法途径,发挥主观能动性,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天津中邮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86元,由原告天津中邮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中邮公司基于其与迅铭公司所签订的《仓储保管协议》起诉要求迅铭公司支付仓储费,并要求迅铭公司与各原审第三人腾空存放在其仓库的货物,而迅铭公司不认可案涉货物系其存放。中邮公司表示案涉货物根据货物所有权人不同,可以进行区分,货主分别为乳山公司、赛尔公司、对外经贸集团、迅铭公司,而各原审第三人分别基于不同的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对中邮公司的主张提出抗辩。一审法院依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提交的证据分析认为,本案围绕案涉货物存在三组法律关系,三组法律关系相互独立、互不牵连,该认定并无不当。现中邮公司将三组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一并提起诉讼,增加各方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影响诉讼效率,且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所规定的起诉必须符合的条件,故应当驳回中邮公司的起诉。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中邮公司的诉讼请求,处理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3民初184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天津中邮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5,58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86元,均退还上诉人天津中邮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兰岚
审判员 包颖
审判员 王晶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