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对外经贸(集团)有限公司

***与重庆对外经贸(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 庆 市 渝 北 区 人 民 法 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渝0112民初11869号
 
原告:***,女,汉族,1964年9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梦婕,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对外经贸(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两江新区星光大道8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6939002708。
法定代表人:喻杨,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晋,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重庆对外经贸(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2021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初攀东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吴晓春、江显君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梦婕、被告重庆对外经贸(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2016年绩效工资60 150元及对应的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以本金60 15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按照年化6%标准支付至本金偿清之日止);2、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海外开发特别奖励210 000元及对应的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以本金210 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按照年化6%标准支付至本金偿清之日止)。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4年3月入职被告公司,担任海外开发公司总经理。工资结构为基本工资加绩效。2019年9月15日,原告从被告公司退休。退休时被告公司未依法向原告支付2015年至2018年绩效工资和孟加拉项目奖励金308 000元。原告故起诉。
被告重庆对外经贸(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原告所主张的2016年绩效工资及开发特别奖励至今未达到被告公司的支付条件,根据被告的文件规定,该部分费用作为递延风险金,需要待工程项目完工结算并通过审核之后再根据审核的结果评判相应的风险条件是否释放,待条件释放时再予以支付。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9年3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工作区域或工作地点在集团公司本部及所属企业,岗位为管理岗位。2014年7月10日,原告被被告任命为重庆对外经贸集团海外开发公司总经理(兼)。2017年7月31日,被告公司发布《重庆对外经贸(集团)有限公司关于重庆对外经贸(集团)有限公司海外开发分公司领导人员2016年度经营业绩考核结果和薪酬分配方案的通知》(渝对外经贸人[2017]27号),主要载明:重庆对外经贸(集团)有限公司海外开发分公司,经集团研究,先将你司领导人员2016年度经营业绩考核结果及薪酬分配方案通知如下:一、年度经营业绩考核结果为74.27分,其中,经营量化指标得分56分,党建及党风廉政建设指标得分13.47分,工作指标得分4.80分。二、正职领导人员年度薪酬总额38.05万元/年,其中基本薪酬18万/年,绩效薪酬20.05万元/年。三、副职领导人员基本薪酬以正职领导人员基本薪酬18万元/年为基数,按0.8的分配系数兑现。四、另给予你司海外开发特别奖励100万元,其中***个人分配比例不低于70%,剩余部分由你司自行分配。五、你司领导人员2016年度绩效薪酬和特别奖励总额的30%作为递延风险金,自考核年度的次年1月1日起,原则上延期1年支付。你司领导人员的递延风险金统一上缴集团财务部,并按年化6%计息。递延风险金上缴期间,若2016年度末存续业务风险已释放,你司书面报告集团,在集团对2016年度末存续业务风险释放情况进行审核确认后返还。
2019年5月28日,重庆对外经贸集团海外开发公司注销。
2021年3月9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重庆两江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支付2016年绩效工资60 150元;2、支付海外开发特别奖励210 000元;3、按本金的5%支付申请人逾期未支付劳动报酬的赔偿金共计135 075元。2021年3月10日,该委以“申请人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
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原告请求的2016年绩效工资为60 105元为2016年绩效工资中的递延风险金,双方也认可原告请求的海外开发特别奖励金21万元为项目特别奖励金得递延风险金,但被告认为,递延风险金部分需要公司根据存量业务的风险来进行考核,2016年的该绩效工资的递延风险金与孟加拉项目是挂钩的,现在项目未完成,风险条件未释放,故没有发放。原告不认可递延风险金部分需要公司根据存量业务的风险来进行考核,原告认为原则上延期一年支付,2018年1月1日就应该支付了,不认可2016年的该绩效工资的递延风险金与孟加拉项目是挂钩的。
庭审中,被告举示了载明文件印发时间为2016年12月1日的《2016年集团第27次党委会会议纪要》以及载明文件印发时间为2019年7月8日的《关于外建集团孟加拉海堤防护项目实施情况专题会议纪要》,拟证明孟加拉海堤防护项目目前仍在实施,面临的不确定性和风险较为突出,该项目风险尚未释放,故原告***主张发放递延风险金的条件尚不成就。原告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关联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假设该证据真实,与原告领取劳动报酬无任何关联性。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不予受理通知书、重庆对外经贸(集团)有限公司关于重庆对外经贸(集团)有限公司海外开发分公司领导人员2016年度经营业绩考核结果和薪酬分配方案的通知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原被告对原告请求的2016年绩效工资60 150元以及2016年海外开发特别奖励210 000元的性质为递延风险金均无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该递延风险金应否发放。从双方均认可的发放递延风险金所依据的文件《重庆对外经贸(集团)有限公司关于重庆对外经贸(集团)有限公司海外开发分公司领导人员2016年度经营业绩考核结果和薪酬分配方案的通知》(渝对外经贸人[2017]27号)第五条的条款内容分析,原告请求的两项递延风险金原则上应自2017年1月1日起,延期1年即2018年1月1日支付,并按年化6%计息,递延风险金上缴期间,若2016年度末存续业务风险已释放,重庆对外经贸集团海外开发公司书面报告集团,在集团对2016年度末存续业务风险释放情况进行审核确认后返还。现因重庆对外经贸集团海外开发公司已经注销,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证明2016年度末存续业务风险尚且存在,否则,应当按照薪酬分配方案的递延风险金原则发放时间2018年1月1日发放递延风险金。被告庭审中举示的会议纪要为其单方制作产生,真实性存疑,即使真实亦不能对抗上述原被告均认可的薪酬分配方案,且被告不能证明其举示的会议纪要中所列举的现在问题和项目潜在风险即是薪酬分配方案中所提到的“2016年度末存续业务风险”,因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综上,本院综合认定被告应当向原告发放2016年绩效工资60 150元以及2016年海外开发特别奖励     210 000元,并分别自2018年1月1日起按年化6%计息。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对外经贸(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2016年绩效工资60 15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本金60 15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起,按照年化6%标准支付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重庆对外经贸(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海外开发特别奖励210 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本金210 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起,按照年化6%标准支付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重庆对外经贸(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初攀东
                              人民陪审员   江显君
                              人民陪审员   吴晓春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谢  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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