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对外经贸(集团)有限公司

***与****对外经贸(集团)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渝0192民初13882号
原告:***,男,1956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丰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中检,重庆中钦国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对外经贸(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高新园星光大道8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6939002708。
法定代表人:喻杨,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青霜,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9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男,198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
第三人:重庆市丰都进出口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丰都县三合街道平都大道东段393号,注册号5002301800626。
诉讼代表人:黎孝林,该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
原告***与被告重庆对外经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对外经贸公司)、**及第三人重庆市丰都进出口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损失共计45160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因原四川省丰都县对外经济贸易公司(现为重庆市丰都进出口公司)拖欠原告货款,原告于1998年将重庆市丰都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丰都进出口公司)起诉至丰都县人民法院,该院于1998年8月7日作出判决,判令丰都进出口公司支付原告货款及利息共计183683.63元,诉讼费由丰都进出口公司承担。该判决生效后丰都进出口公司一直未履行上述债务,后经丰都县人民法院采取执行措施但未查询到丰都进出口公司的财产该案遂被中止执行至今。在此之后原告得知丰都进出口公司于2006年将其持有的重庆畜产恒利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百分之三十的股份以总价1083720元转让给了重庆外贸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外贸控股公司),但该公司一直未将转让款支付给丰都进出口公司,而丰都进出口公司也未向外贸控股公司追讨该笔款项,丰都进出口公司的不作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基于丰都进出口公司的行为原告依法有权提起诉讼要求外贸控股公司履行上述债务。外贸控股公司于2011年注销,但在注销前该公司并未对上述股权转让款进行清算,而本案被告重庆对外经贸公司作为外贸控股公司的唯一股东,被告**作为清算组的组长未依法履行清算义务,给原告造成损失理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1日,***向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申请对丰都进出口公司进行破产清算。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17日裁定受理了***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于同日指定重庆新合律师事务所为债务人丰都进出口公司的管理人,该案尚在审理中。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前,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提起下列诉讼,破产申请受理时案件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一)主张次债务人代替债务人直接向其偿还债务的;(二)主张债务人的出资人、发起人和负有监督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等直接向其承担出资不实或者抽逃出资责任的;(三)以债务人的股东与债务人法人人格严重混同为由,主张债务人的股东直接向其偿还债务人对其所负债务的;(四)其他就债务人财产提起的个别清偿诉讼”;第二十三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向人民法院提起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所列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债权人通过债权人会议或者债权人委员会,要求管理人依法向次债务人、债务人的出资人等追收债务人财产,管理人无正当理由拒绝追收,债权人会议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更换管理人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按照前述规定,原告***对丰都进出口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受理后,其基于债权人的代位权提起本案诉讼,实质属于就债务人财产提起的个别清偿之诉,按照前述法律的规定,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对原告***的起诉,依法应予以驳回。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艳
审判员 安 娜
审判员 邱 颖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唐源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