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1283民初6745号
原告:***,男,196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光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翔,江苏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江苏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江苏律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州市中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寺巷健康村二组。
法定代表人:王蓓,执行董事。
被告:泰兴市兴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兴市济川街道大庆东路5号。
法定代表人:戴红兵,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鑫,江苏律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泰州市中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泰兴市兴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泰州市中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告给付工程款150000元;2、泰兴市兴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日,原告与***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将部分电力工程项目交原告施工,双方按兴农公司工程结算办法分成,***收取结算总额21%(公司挂靠费用,个人所得税等),原告收取工程结算总额79%(工程施工费用及地税金),兴农公司在拨付工程款后三个工作日内***给付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依约在根思履行立杆、架线及安装配电柜等工程,但***均以工程款未结算拒付。涉案工程系泰兴市兴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发包给泰州市中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施工。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
***曾于2019年1月持与本案相同的诉称事实和诉讼请求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9年4月28日作出(2019)苏1283民初1408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的起诉。***未上诉。后***于2019年7月11日再次向本院起诉,提供了一份由无锡富石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出具的《申明》,内容为:“兹因***从事的安装工作属高危性质,曾拜托我公司帮忙购买了行业规定保险(保险费由***本人承担)。我公司实际与泰州市中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无任何承包关系,工程中涉及的债权和债务均由***本人享有和承担。”
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协议书》上只有***(乙方)与***(甲方)的签名,被告***提供的《协议书》上除了***和***的签名外,甲方处和乙方处还分别加盖了泰州市中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和无锡富石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的印章。
本院经审查认为,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2016)苏0204民初305号民事判决书、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2民终2470号民事判决书均已确认涉案工程承包方系无锡富石电力安装有限公司施工,该判决书已生效,且根据现有证据,难以认定***系实际施工人,故***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其起诉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已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650元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新春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