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兴市兴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3228某某与某某、泰州市中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12民终32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9月1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光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翔,江苏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全,江苏福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9年4月1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江苏律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州市中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寺巷健康村二组。
法定代表人:王蓓,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兴市兴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374556365XN,住所地江苏省泰兴市城区工业园区向荣路18号。
法定代表人:戴红兵,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鑫,江苏律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泰州市中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泰兴市兴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2019)苏1283民初674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事实和理由: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及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熊正祥案的判决书中并未涉及到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泰州市中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陈述及提供的熊正祥出具的情况说明均认可了***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无锡富石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出具的申明亦印证了***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撤销。
***答辩称,案涉工程分包合同的主体为泰州市中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无锡富石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其系作为泰州市中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在合同上签字,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泰州市中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泰兴市兴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裁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泰州市中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向***给付工程款150000元;2.泰兴市兴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3.***、泰州市中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日,***与***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将部分电力工程项目交***施工,双方按兴农公司工程结算办法分成,***收取结算总额21%(公司挂靠费用,个人所得税等),***收取工程结算总额79%(工程施工费用及地税金),兴农公司在拨付工程款后三个工作日内***给付***。合同签订后,***即组织人员依约在根思履行立杆、架线及安装配电柜等工程,但***均以工程款未结算拒付。涉案工程系泰兴市兴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发包给泰州市中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施工。***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
***曾于2019年1月持与本案相同的诉称事实和诉讼请求向一审法院起诉,一审法院于2019年4月28日作出(2019)苏1283民初1408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的起诉。***未上诉。后***于2019年7月11日再次向一审法院起诉,提供了一份由无锡富石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出具的《申明》,内容为:“兹因***从事的安装工作属高危性质,曾拜托我公司帮忙购买了行业规定保险(保险费由***本人承担)。我公司实际与泰州市中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无任何承包关系,工程中涉及的债权和债务均由***本人享有和承担。”
本案中,***提供的《协议书》上只有***(乙方)与***(甲方)的签名,***提供的《协议书》上除了***和***的签名外,甲方处和乙方处还分别加盖了泰州市中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和无锡富石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的印章。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2016)苏0204民初305号民事判决书、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2民终2470号民事判决书均已确认涉案工程承包方系无锡富石电力安装有限公司施工,该判决书已生效,且根据现有证据,难以认定***系实际施工人,故***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其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一审已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650元退还***。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起民事诉讼的主体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以实际施工人身份主张权利,并提供无锡富石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出具的申明一份,该公司在申明中称其公司与泰州市中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无任何承包关系,工程中涉及的债权债务均由***本人享有和承担,但该申明系无锡富石公司单方陈述,其单方不足以对***是否是实际施工人作出肯定性评价,***是否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尚需进一步举证,但***并未能提供其与无锡富石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的挂靠协议,亦未能提供其为履行合同义务支出相关费用的证据,以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故目前认定***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依据不足,一审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高 云
审判员 李志霞
审判员 李 霖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卞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