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绿苑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市南开区启庆鲜花店、天津绿苑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04民初18793号
原告:天津市南开区启庆鲜花店,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南开大学后勤办环境科办公楼1层。
经营者:李启庆,男,195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红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贵红,天津世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华,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天津绿苑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航宇公寓5-2-503。
法定代表人:王海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菲,天津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市南开区启庆鲜花店(以下简称启庆鲜花店)与被告天津绿苑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苑园林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启庆鲜花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贵红、王新华,被告绿苑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启庆鲜花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020年5月至2021年10月租摆费43200元;2.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因未按时给付租摆费所产生的利息损失;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2月1日签订了《花卉租摆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位于南开大学住宅院内所有绿化盆栽提供租摆服务,合作期限为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10月31日,月租费2400元,半年结算一次,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合同到期后原、被告仍继续按照原合同约定履行。但被告只给付了原告2020年5月份前的租摆费,之后虽然原告按期开票,但被告均未给付。故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贵院,望判如前所请。
被告绿苑园林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被告是租赁合同关系,双方于2016年2月1日签订过花卉租摆合同书,该合同履行期限为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后由于南开大学仍有花卉租摆需求,所以原、被告虽未再签订书面协议,原告一直将花卉摆放至之前租赁合同约定的位置,被告每半年与原告结算一次,租赁费为每月2400元,半年一结算,原告开具发票,被告30天左右结算。双方合作至2020年4月底,因南开大学有内部文件需要清理原告类似情况鲜花及其他设施,故自2020年5月1日被告不再收取原告发票,不再向原告支付款项,双方合作于2020年5月1日结束。综上,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请,并要求解除双方租赁合同关系,原告将滞留在南开大学的花卉搬离现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日原、被告签订《花卉租摆合同书》,约定原告为被告位于南开大学住宅院内提供绿化盆栽及租摆服务,合作期限为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月租金2400元。原告于每月1日前开具发票给被告,被告按时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期满后,双方未再另行订立新合同,双方按原合同继续履行,结算时间改为半年结算一次。因被告与南开大学签订的《植物租摆及绿地维护保养合同》即将到期,被告于2021年9月30日在原告花店门口张贴《告知书》,告知原告经营者李启庆于2021年10月8日前将南开大学迦陵学院中租摆花卉搬离。因原告未将租摆花卉搬离,被告于2021年10月21日再次张贴《告知书》要求原告于2021年10月31日前搬离。原告分别于2020年11月2日、2021年4月1日、2021年10月27日向被告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庭审中,被告主张被告工作人员曾于2020年4月至5月期间口头通知原告经营者李启庆双方不再合作,要求原告将花卉搬离,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对2021年9月30日被告张贴在花店门口的《告知书》中被告曾告知原告2021年6月30日前将花卉搬离,且多次催促的内容不认可,称被告此前并未通知原告解除。原告主张被告正常收取原告开具的发票,并提交截至2021年10月的增值税普通发票,被告认可2020年5月之前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对2020年5月之后的发票认为没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恪守合同约定,自觉、全面地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双方签订的《花卉租摆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结合庭审查明,原、被告签订的《花卉租摆合同书》中约定的租赁期限至2016年10月31日届满,该期限届满后,原告一直按约定提供绿化盆栽及租摆服务,被告未提出异议,故双方应形成不定期合同关系。根据法律规定,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现被告2021年9月30日第一次以张贴《告知书》形式要求原告搬离租摆花卉,且要求搬离的时间为2021年10月8日前,已给予原告合理期限,故本院认定2021年10月8日为双方不定期合同关系的解除时间。被告虽抗辩2020年5月前即通知过原告搬离,但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且结合庭审中法庭询问案外人李树申原告出具发票的情况,故本院对被告抗辩不予采信,被告应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给付原告相应租摆费用。现被告自2020年5月始未向原告支付租摆费用,经核算,被告应给付原告2020年5月1日至2021年10月8日的租摆费用41342元。(2400×17+2400÷31×7)
原告主张被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根据双方确认合同款项结算时间为每半年一次,原告于每月1日前开具发票给被告,被告按时结算。现原告开具发票后,被告未及时支付合同款项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利息损失标准不高于法律相关规定,给付期间计算无误,本院予以支持。2021年10月计算基数本院予以调整。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天津绿苑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天津市南开区启庆鲜花店2020年5月1日至2021年10月8日的租摆费用41342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天津绿苑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14400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原告天津市南开区启庆鲜花店自2020年11月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三、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天津绿苑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14400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原告天津市南开区启庆鲜花店自2021年5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四、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天津绿苑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12542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原告天津市南开区启庆鲜花店自2021年11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五、驳回原告天津市南开区启庆鲜花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1元,减半收取450.5元,被告天津绿苑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17元,原告天津市南开区启庆鲜花店负担3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娜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纪晓雪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