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兴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震诚冶金工程有限公司与苏州鑫吴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5民终30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震诚冶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沪太路9088号3号楼A-212。
法定代表人:王**,该公司执行董事。
诉讼委托代理人:赵世文,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委托代理人:刘国帅,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鑫吴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金家坝金厍公路直下港段。
法定代表人:祁石成,该公司执行董事。
诉讼委托代理人:徐刘伟,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委托代理人:李晨,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上海震诚冶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震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鑫吴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吴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20)苏0509民初105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独任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震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在应付加工款中抵销居间费16万元,驳回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2.本案诉讼费用由鑫吴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震诚公司与鑫吴公司签订并履行《工程居间协议》为客观事实,按照该协议约定,鑫吴公司应当支付震诚公司居间费16万元,震诚公司主张抵销符合法律规定;二、鑫吴公司主张**诚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缺乏合同依据,应予驳回;三、因震诚公司与总包方未进行结算,根据《钢构件加工合同》约定,鑫吴公司请求支付加工款的付款条件不成就。
鑫吴公司辩称:第一,双方并未签订居间协议,震诚公司举证的居间协议落款时间是2017年11月4日,此时鑫吴公司处于破产审理阶段,该协议上并未加盖鑫吴公司公章,也未经破产管理人同意,故居间协议未订立。第二,震诚公司主张的居间费用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且居间合同项下的法律关系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震诚公司未就居间协议提起诉讼,亦未提起反诉,一审法院不予处理并无不当。第三,关于逾期利息,震诚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7年9月12日书面承诺,于2018年3月30日前支付完毕,鑫吴公司主张2018年3月31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第四,震诚公司与其客户之间的合同与本案双方的合同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震诚公司的客户未按约履行不能对抗鑫吴公司的合同权利。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鑫吴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震诚公司立即向鑫吴公司支付钢构件加工合同价款917832.13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偿付之日(自2018年2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算至2020年8月20日为102190.66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震诚公司承担。后变更逾期利息为:自2018年3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算至2020年8月20日为95869.1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1日,震诚公司作为甲方,鑫吴公司作为乙方,签订《钢构件加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马来西亚深加工厂房,工程量暂定1200吨。本工程的综合单价为人民币1500元/吨,按图纸理重结算。工程款支付:甲方按月进度付款,乙方当月报量、甲方次月付款,付款金额为当月报量金额的80%;工程全部完工,一个月内完成结算及退料,甲方在结算完成后一个月内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留5%的质保金,自结算日起算后的6个月内一次性付清。
2017年8月31日,鑫吴公司制作《钢结构加工结算单》,载明最终结算金额为1489832.13元。
2017年9月12日,震诚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在承诺书上签字,承诺书载明对于该项目结算,震诚公司承诺在2017年9月30日前与鑫吴公司完成最终结算:2017年9月30日前支付660000元,2017年10月30日前支付至结算价的95%,2018年3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5%的余款。
2017年7月至11月,震诚公司已支付鑫吴公司572000元。
一审另查明,2017年11月14日,鑫吴公司作为甲方(委托人),震诚公司作为乙方(居间人),签订《工程居间协议》。约定乙方接受甲方委托,负责就衢州元立料场全封闭大棚钢结构制作项目与业主接洽,并最终促成甲方签订该工程的专业承包施工合同。工程量约1600吨(以甲方与承建单位结算吨位为准),综合单价保证1750元/吨(综合单价含加工制作费、喷砂油漆、构件运输、运输到浙江衢州)。如果居间成功,则甲方应按本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居间报酬。居间成功后,甲方按本项目合同每吨100元向乙方支付居间服务费,约16万元人民币(具体金额为甲方与承建单位结算的加工吨位*100元/吨)。甲方向乙方分两次支付居间服务费:在甲方第一次收到工程服务款后两日内支付乙方10万元人民币;余款在项目完工后一个月内支付乙方。该合同尾部甲方处由唐雪龙签字,乙方处由王**签字。
一审法院认为,震诚公司对鑫吴公司主张的加工款917832.13元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震诚公司认为其促成鑫吴公司与业主的衢州元立料场全封闭大棚钢结构制作项目,应按照合同约定收取居间费约16万元,鑫吴公司对该居间合同真实性不予认可,不同意抵销。对此本院认为,居间合同约定居间费约16万元,震诚公司未能举证居间费的具体金额,且对于居间合同是否实际履行双方仍有争议,故不宜在本案中进行抵销,震诚公司可另案主张。震诚公司承诺于2018年3月30日前结清加工款,故鑫吴公司主张自2018年3月3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震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鑫吴公司加工款917832.13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917832.13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99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990元,由鑫吴公司负担29元,由震诚公司负担11961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二审另查明,一审庭审中,震诚公司明确对结欠的加工款金额为917832.13元无异议。
本院认为,震诚公司与鑫吴公司于2017年5月11日签订的《钢构件加工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震诚公司对于结欠鑫吴公司加工款917832.13元无异议,一审法院据此认定震诚公司应当支付上述款项并无不当。震诚公司上诉主张应当扣减居间费用16万元,但其主张的居间合同关系与本案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且双方对于该居间协议项下的权利义务存在争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2017年9月12日,震诚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明确于2018年3月30日前支付全部款项,一审据此支持鑫吴公司主张从2018年3月31日开始起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综上,震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38元,由上诉人上海震诚冶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姚栋财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王泽玮
书 记 员 唐 恬
法律文书履行提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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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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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五)购买费经营必须车辆;
(六)旅游、度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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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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