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兴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10588苏州鑫吴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震诚冶金工程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09民初10588号

原告:苏州鑫吴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971495990X2,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金家坝金厍公路直下港段。

法定代表人:祁石成,执行董事。

诉讼委托代理人:徐刘伟,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委托代理人:李晨,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上海震诚冶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3743251230P,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沪太路9088号3号楼A-212。

法定代表人:王X,执行董事。

诉讼委托代理人:赵世文,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委托代理人:刘国帅,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州鑫吴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吴公司)与被告上海震诚冶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震诚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文苑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吴公司的诉讼委托代理人徐刘伟、李晨,被告震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世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钢构件加工合同价款917832.13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偿付之日(自2018年2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算至2020年8月20日为102190.66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变更逾期利息为:自2018年3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算至2020年8月20日为95869.1元。

事实与理由:上海宝冶建设工业炉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总包马来西亚旗滨玻璃深加工车间厂房钢结构项目,由被告震诚公司分包并委托原告鑫吴公司进行钢构件加工。原、被告于2017年5月11日签订了《钢构件加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图纸及原材料进行下料、坡口切割、胎架材料及制作,装配、焊接、钻孔、校正、抛丸、涂装、包装及成品合格交验。本工程的综合单价为人民币1500元/吨,按图纸结算,并约定按月进度付款。2017年6月21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马来西亚深加工项目附属3个小单体构件发包给原告加工,未尽事宜按原合同条款执行。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完成加工制作,但被告未能按照约定支付合同价款,至今结欠合同价款917832.13元未予支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致本案诉讼。

被告震诚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加工款917832.13元无异议,但根据合同约定是自结算完成以后一个月支付结算款的95%,剩余的5%质保金要自结算日后的六个月内一次性付清。但是本案双方虽然对相关事实进行过核对,但是并没有正式结算,所以原告主张的付款的条件缺少结算手续,付款时间应该从正式结算后计算,且该项目被告跟总包方也没有结算,所以从客观条件来讲,也不能向原告支付加工款。另外,原、被告之间存在案外人浙江衢州元立料场全封闭大棚钢结构制作项目的居间合同。根据居间服务协议,原告需要向被告支付居间费约16万元,按照合同的约定1600吨,每吨100元计算。因为双方债务种类相同,品质相同,故被告主张法定抵销。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1日,震诚公司作为甲方,鑫吴公司作为乙方,签订《钢构件加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马来西亚深加工厂房,工程量暂定1200吨。本工程的综合单价为人民币1500元/吨,按图纸理重结算。工程款支付:甲方按月进度付款,乙方当月报量、甲方次月付款,付款金额为当月报量金额的80%;工程全部完工,一个月内完成结算及退料,甲方在结算完成后一个月内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留5%的质保金,自结算日起算后的6个月内一次性付清。

2017年8月31日,鑫吴公司制作《钢结构加工结算单》,载明最终结算金额为1489832.13元。

2017年9月12日,震诚公司法定代表人王X在承诺书上签字,承诺书载明对于该项目结算,震诚公司承诺在2017年9月30日前与鑫吴公司完成最终结算:2017年9月30日前支付660000元,2017年10月30日前支付至结算价的95%,2018年3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5%的余款。

2017年7月至11月,震诚公司已支付鑫吴公司572000元。

另查明,2017年11月14日,鑫吴公司作为甲方(委托人),震诚公司作为乙方(居间人),签订《工程居间协议》。约定乙方接受甲方委托,负责就衢州元立料场全封闭大棚钢结构制作项目与业主接洽,并最终促成甲方签订该工程的专业承包施工合同。工程量约1600吨(以甲方与承建单位结算吨位为准),综合单价保证1750元/吨(综合单价含加工制作费、喷砂油漆、构件运输、运输到浙江衢州)。如果居间成功,则甲方应按本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居间报酬。居间成功后,甲方按本项目合同每吨100元向乙方支付居间服务费,约16万元人民币(具体金额为甲方与承建单位结算的加工吨位*100元/吨)。甲方向乙方分两次支付居间服务费:在甲方第一次收到工程服务款后两日内支付乙方10万元人民币;余款在项目完工后一个月内支付乙方。该合同尾部甲方处由唐雪龙签字,乙方处由王X签字。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钢构件加工合同、钢结构加工结算单、承诺书、交易凭证,被告提交的工程居间协议及双方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加工款917832.13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认为其促成原告与业主的衢州元立料场全封闭大棚钢结构制作项目,应按照合同约定收取居间费约16万元,原告对该居间合同真实性不予认可,不同意抵销。对此本院认为,居间合同约定居间费约16万元,被告未能举证居间费的具体金额,且对于居间合同是否实际履行双方仍有争议,故不宜在本案中进行抵销,被告可另案主张。被告承诺于2018年3月30日前结清加工款,故原告主张自2018年3月3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震诚冶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鑫吴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加工款917832.13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917832.13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99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990元,由原告苏州鑫吴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9元,由被告上海震诚冶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961元,被告上海震诚冶金工程有限公司应负担之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交至本院,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11961元由本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李文苑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廖秋婷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九条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

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法律文书履行提示

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具有国家权威性和强制执行力,当事人应当依法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否则人民法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将面临以下执行风险:

一、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名下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执行措施,并有权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经营场所进行搜查。

二、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三、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四、被执行人拒绝报告、虚假报告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及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五、被执行人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执行人员执行公务或者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座以上舱位;

(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

(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五)购买非经营必须车辆;

(六)旅游、度假;

(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九)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

七、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或者通过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抗拒执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网络、法院公告栏、电子显示屏、新闻发布会等方式向社会公布,并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向征信机构通报,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

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和相关部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主管部门或者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八、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或者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友情提醒: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应按判决书、调解书主文确定的内容,在履行期限内主动履行。

当事人自动履行付款义务后,请及时与对方当事人联系,告知对方当事人已自动履行,或与案件原承办人联系,以便法院及时通知对方当事人,防止对方当事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申请执行,避免不必要的麻烦;对于存在诉讼保全的情况,也便于法院及时采取解除保全措施。

本案联系人:李文苑联系电话:0512-63183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