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省**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黑02民终17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5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江省泰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哈尔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哈尔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96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省泰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哈尔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2021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儿童,住**江省泰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哈尔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体育街32号3**8层3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省泰来县人民法院(2023)黑0224民初6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江省泰来县人民法院(2023)黑0224民初647号民事判决,发回**江省泰来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或改判;2.本案诉讼费用由**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具体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认定***雇佣**从事挖掘机工作,与**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错误。**公司通过招投标的方式,承包了泰来县2022年财政补助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五标段)工程。2022年9月8日上诉,**在**公司工地操作挖掘机进行工作,工作期间,**突然倒地,经120抢救无效死亡。一审判决认定***雇佣**到泰来县××村××屯从事挖掘机工作于法无据,***、**公司、淑坤租赁部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一审法院未依法查清,故一审认定事实不清。
**公司与淑坤租赁部签订《施工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为工程分包合同,该合同属于违法分包。***、***、***、***对**公司与淑坤租赁部签订的《施工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真实性有异议,合同的订立时间、具体竣工日期,施工日期均为空白,合同对案涉工程的工程量没有明确约定,没有约定大型机械设备进场费用,以上情节均不符合常规租赁合同的基本要素,**公司在劳动仲裁中提供了出账回单,交易日期为2022年9月27日,与实际开工日期严重不符,且不符合市场交易规律,恰恰能证明**公司与淑坤租赁部签订的租赁合同为工程分包合同,淑坤租赁部是不具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许可的施工单位,该分包行为属于违法分包。
**公司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公司将财政补助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五标段)工程违法分包给淑坤租赁部,**在此工地因公死亡,**公司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自2014年9月1日期施行)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综上,***、***、***、***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维护***、***、***、***的合法权益。
**公司辩称,**公司与**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公司在本案中不具有主体资格。首先,**公司通过招标方式承包了《泰来县2022年财政补助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五标段》工程后,将工程机械作业的土方劳务作业部分承揽给泰来县淑坤机械设备租赁部、泰来县恒业砂石经销处,按承揽车辆的台班支付费用,车辆和人员均由承揽方负责管理,双方属于承揽关系。承揽上述业务的主要负责人***在履行承揽合同时,将机械挖掘路面开槽劳务作业部分交由挖掘机老板***承揽完成;2022年9月3日,***雇佣**到泰来县××村××屯从事路段路面开槽的挖掘工作,在2022年9月8日11时32分许,**在完成工作任务后午休时间去食堂吃饭的途中倒地,经120抢救无效死亡,司法鉴定确认**系“生前患有陈旧性、急性心肌梗死,导致心脏功能衰竭而猝死”是因其自身疾病导致的正常死亡。
**是挖掘机老板***招用的操作挖掘机的临时雇工,其工资由***发放。**公司与**之间没有形成直接的法律关系,双方不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一审判决**公司与**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其次,**公司仅将其从泰来县农业农村据合法中标的《泰来县2022年财政补助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五标段》包含的三个项目之一水泥项目中无技术含量的辅助劳务作业部分-路面开槽挖掘土方部分,合法承揽给泰来县淑坤机械设备租赁部,由泰来县淑坤机械设备租赁部提供满足**公司作业要求的机械设备。对于租赁设备的具体工作人员,**公司没有选聘、管理的权利,也没有支付操作机械设备人员劳动报酬的义务,相关费用直接支付给泰来县淑坤机械设备租赁部,已实际履行。
综上,**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公司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泰劳人仲字〔2023〕第3号仲裁裁决书;2.确认死者**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3.诉讼费用由**公司负担。庭审中,***、***、***、***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即“撤销泰劳人仲字〔2023〕第3号仲裁裁决书”。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公司通过招标方式,承包了泰来县2022年财政补助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五标段)工程,后与淑坤租赁部签订《施工机械设备租赁合同》。2022年9月3日,***雇佣**到泰来县××村××屯从事该工程的挖掘机工作,同年9月8日11时32分左右,**在下班回食堂吃饭途中倒地,经120抢救无效死亡。**哈尔和平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死亡原因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死者**生前因患有陈旧性、急性心肌梗死,导致心脏功能衰竭而猝死”。2023年1月28日,***、***、***、***向泰来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23年2月22日,泰来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的裁决。现***、***、***、***诉至法院,请求确认死者**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是指用工单位与劳动者无书面劳动合同或口头协议代替书面协议形成劳动关系,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管理支配、由用人单位支付其劳动报酬。其特征是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遵守用人单位的劳动纪律,获得用人单位支付的劳动报酬。本案中,***、***、***、***未提供**建筑公司对**进行管理、发放工资、缴纳社会保险等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据。且**系***招用的操作挖掘机人员,工资由***发放。故**与**公司之间不具有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关系,***、***、***、***请求确认**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该通知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主张**与**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根据上述规定,***、***、***、***应当提供工资支付凭证、缴纳社会保险费记录、工作证、工作服或招聘登记表,考勤记录等相应证据。***、***、***、***未能提供上述证据,***亦证实是其雇佣的**并由其向**发放报酬。***、***、***、***虽不认可***证言,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抗辩。因此,***、***、***、***的上诉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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