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道普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苏州道普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621民初4091号
原告:**,男,1976年11月24日生,住海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坤,江苏海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道普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8551150961C,住所地苏州市高新区狮山天街生活广场8幢2308室。
法定代表人:沈先中。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飞、禹业航,江苏众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苏州道普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普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同年8月23日组织双方进行证据交换,于同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坤、被告道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道普公司支付劳务费(工程款)11175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保险费、律师代理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原告承接了被告承包的海安东部家具城苏隆家具物流中心项目的水电气安装工程的纯劳务施工。原告按期组织民工施工,但被告方未能按期付款,双方发生矛盾,原告方民工控告至(住建局),但经查该工程未交民工工资保证金而由开发区政府担保。后经政府部门协调,被告方委托郑占兵与原告达成协议,被告承诺最迟于2021年6月30日支付原告111750元劳务费,但被告至今未能履行,再次失信。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讼,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道普公司辩称:承诺书约定的付款条件为通过消防验收且整改项目全部完成,根据目前的证据,付款条件尚不具备。如果法庭认为涉案款项通过消防验收即具备付款条件,被告基于原告未完成整改项目请求法庭依法减少价款。涉案工程项目是汪双全挂靠被告承接。前期整个项目都是汪双全自行负责的,道普公司没有参与。后来因为汪双全拖欠项目款项以及项目的整个质量问题,业主方就找道普公司接手工程。道普公司接手的时候AB馆已经通过了消防验收,CD馆还没有完工。道普公司不知道汪双全与原告之间关于施工的要求和内容,所以当时在签署承诺书的时候就约定不仅要通过消防验收而且要对出现的整改问题全部完成整改。涉案工程的消防验收是抽查的,而非对所有内容进行验收。而且根据相应的消防规范,即使抽查时发现项目存在整改内容,只要整改内容属于B类和C类中且数量不超过六个的,也是可以通过消防验收的。
经审理查明:2020年7月1日,案外人汪双全与**签订水电施工合同,约定:汪双全将苏隆家具物流中心4号地块室内电气工程、5号馆桥架安装工程发包给**施工,施工内容为包工不包料,质量关键要求为满足相关图集及规范要求,保证验收通过等。
2021年5月8日,道普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签订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载明:**承包了道普公司海安东部家具城ABCD馆电气安装分项施工,其中AB馆已经消防验收合格,CD馆未完工。现就此工程款双方协商一致做出如下约定:1.**承诺对合同内未完成的项目组织人员及时施工,3天内完成承包范围内的项目,满足消防验收。如**未在承诺时间内完成,道普公司有权延迟付款。2.此承诺书签字生效后,**当日去住建局撤销之前的农民工工资拖欠备案。3.A馆劳务结算价为787780元,B馆劳务结算价为707220元,CD馆劳务结算价为170000元,合计1665000元,已付1470000元(以转款金额为准)。4.道普公司承诺在CD馆消防验收且整改项目全部完成后,将ABCD馆付至结算价的95%(111750元),最迟不得于2021年6月30日。5.AB馆的质保金5%于2022年1月20日前付清(74750元),CD馆剩余5%质保金8500元,在政府消防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内付清。6.**承诺在2021年6月30日前将承包范围内有问题维修的维修到位,质保期内如材料质量问题,业主装修所造成的破坏为有偿维修。7.**承诺积极配合道普公司项目消防调试等事项,继续承担项目的维保义务。如**不履行维保义务,质保期内,道普公司或业主针对维保所支出的费用均由**承担。8.如果双方有任何一方违反上述任何一条,均视为违约,发生纠纷且无法协商解决的情况,由项目所在地法院受理,由此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全部由违约方承担。
另查明,道普公司承包的苏隆家具物流中心项目分为4号馆(含AB馆,A馆的发包方为海安市悦豪华奕家具有限公司;B馆的发包方为海安赛林格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林格公司)、5号馆(含CD馆,发包方为海安悦和家具有限公司)。道普公司承包上述工程后(通过汪双全)将4、5号馆电气安装工程分包给**施工。A馆于2020年12月4日通过消防验收,B馆于2021年1月11日通过消防验收,CD馆于2021年5月26日通过消防验收。A馆于2020年12月25日通过竣工验收,B馆于2020年12月18日通过竣工验收,CD馆于2021年6月21日通过竣工验收。
再查明:2021年3月30日,道普公司与赛林格公司签订解除协议书,约定:解除双方所签订的B馆安装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赛林格公司应付工程款1070万元,已付990万元,余款80万元在2021年12月31日前付清,赛林格公司承诺不再向道普公司追索任何索赔等。
又查明,**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保全保险费500元。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提供的水电施工合同、承诺书、解除协议书、验收报告、委托代理合同、发票、转账凭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主张的案涉工程款的付款条款是否成就。
本院认为:道普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后将电气安装工程分包给**施工,因**不具备施工资质,双方之间的分包合同因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是,双方所签订的承诺书属于结算协议,具有一定的独立性,而且**已履行完毕,应属有效。根据该承诺书约定,道普公司应当在CD馆消防验收合格且整改项全部完成后,付至结算款的95%,即再支付111750元。现CD馆已于2021年5月26日通过消防验收,于2021年6月21日通过竣工验收,应当认定**已履行约定义务,付款条件已成就。具体理由如下:首先,承包人和施工方的义务是确保案涉工程通过竣工验收,消防工程还包括通过消防验收,现该工程已通过消防验收和竣工验收,应当认定承包人已完成合同义务。其次,承诺书约定的整改义务其目的也是为通过消防验收和竣工验收,而该目的现已达到。其三,通过消防验收和竣工验收合格可证明总包方道普公司和业主均已认可案涉工程质量,即便原告存在未严格按图施工的情形,也因道普公司同意验收合格,可视为其以履行行为变更了双方约定。最后,被告道普公司辩称**未完成整改,但其并未举证证明消防验收合格后案涉工程仍存在需整改的内容,并已通知**。道普公司提供的消防验收整改通知单载明的日期为4月30日,而此后案涉工程已通过消防验收和竣工验收,故也可证明原告已完成整改。道普公司提供监理工程师联系单形成于本案诉讼中,不能证明相关内容属于承诺书载明的整改事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律师代理费、保全保险费,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未完成整改,付款条件未成就,应当减免部分价款等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难以采纳,其申请现场勘验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道普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111750元。
二、被告苏州道普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0000元、诉讼保全保险费500元。
如果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给付期限内履行义务,还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5元,诉讼财产保全费1170元,合计3915元,由被告苏州道普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代垫,被告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本院提供的上诉案件诉讼费用交纳通知书确定的银行账号,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刘昌海
人民陪审员  吴达华
人民陪审员  张本宏
二〇二二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石玉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