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621民初4999号之一
原告:上海诺军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叶榭镇叶旺公路1号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7MA1J4E5P2U。
法定代表人:李才霞,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友进,海安市双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荣,海安市双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苏州道普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高新区狮山天街生活广场8幢23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8551150961C。
法定代表人:沈先中,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卫东,江苏众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禹业航,江苏众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诺军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军公司)与被告苏州道普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普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1年9月28日、2021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原告诺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友进、被告道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卫东、禹业航均到庭参加诉讼。
诺军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尚欠的加工款33000元及利息(自2020年9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息15.4%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下旬,原、被告签订产品定做合同一份,原告为被告安装定做一批规格型号为YCB-2000X600DR-WZ1固定软性挡烟垂壁,合同总价为330000元,付款方式为材料进场后10日内付合同总价的50%,安装结束付合同总价的80%,消防验收完30日内付清全款(截止时间不得超过2020年9月30日),工程安装地点为海安苏隆家具物流中心5#地块A、B、C、D,工程质保期一年。同时双方约定若被告不能按时缴付货款,逾期三天以上,被告需每日承担合同总金额的1%作为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因该合同工程安装地点在海安,原告为方便合同的履行,借用萨都奇智能科技海安公司的场地和设备将产品生产加工,按照合同约定于2020年5月底进场进行了安装,2020年7月初完成施工。该工程系原告与海安泓天建筑装潢材料经营部共同完成,已经验收合格后交付被告。2020年8月25日,原告将金额330000元的发票开具给被告,但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款项,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引起纠纷。
道普公司辩称:1.原告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根据汪双全提交给被告的材料,其系与海安泓天建筑装潢材料经营部签订的《产品定做合同》,而非本案原告。从原告陈述的建立合同关系的时间和合同约定的工程履行结束的时间来看,原告还没有合法权利,原告成立时间是2020年7月14日,不可能成为施工的主体。原告提供的证据的印章和合同的印章,显然不是法律规定的备案的印章,规定的印章都有代码,从形式上判断,起诉也可能不是原告的意思表示。2.被告同样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挡烟垂壁合同关系的委托方实为汪双全,而非本案被告。3.不考虑原告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本案所涉挡烟垂壁项目至今存在很多质量问题未解决,这些质量问题都是违反了国家强制性规范的,且原告或合同的真实受托方至今未向合同相对方提供必要的技术资料及有关质量证明,定作物上也未标识注明其制造厂商。本案原告主体确定后,被告将对本案提起反诉,要求赔偿各项损失和重做定作物。综上,请求法庭查明事实后依法作出裁判。
本院经审查查明事实如下:案外人汪双全挂靠被告道普公司从事部分分包工程。2020年5月左右,海安泓天建筑装潢材料经营部通过周美军向案外人汪双全提供海安苏隆家具物流中心5#地块A、B、C、D馆固定软性挡烟垂壁报价及已加盖好公司印章的产品定作合同,该产品定作合同载明固定软性挡烟垂壁价款为660000元(含材料、安装运输、普通发票),付款方式为2020年5月31日之前付合同总价的50%,安装结束付合同总价80%,消防验收完30日内付清全款(截止时间不得超过2020年8月30日),合同签订之日起6个工作日内货到现场安装,安装周期45天结束(跟防火卷帘完工时间同步),验收标准为海安泓天建筑装潢材料经营部提供产品需符合当地消防验收标准,并通过消防验收。该份合同首页甲方空白,签订时间为2020年5月18日,落款处甲方亦未签字或盖章,乙方海安泓天建筑装潢材料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为周美军。2020年6月12日、7月3日、7月20日,被告道普公司分别向海安泓天建筑装潢材料经营部付款200000元、100000元、30000元。
另查明,合同签订时间标注为2020年5月18日的合同还有一份,该合同除乙方为原告诺军公司,合同价款为330000元外,其余合同条款与上述合同完全相同,该份合同首页甲方亦空白,落款处甲方加盖被告道普公司海安苏隆家具物流中心4#地块B馆机电安装工程部印章(仅用于文件、资料,不适用于任何经济往来),汪双全在甲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字,乙方诺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亦为周美军。
再查明,案涉固定软性挡烟垂壁工程由上述两份合同的委托代理人周美军安排人员于2020年5月底进场施工,2020年7月初完成施工,而原告诺军公司成立于2020年7月14日。周美军与汪双全的聊天记录亦显示诺军公司系周美军发给汪双全用来开票的公司。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诺军公司的当庭陈述,案涉固定软性挡烟垂壁工程2020年7月初施工完毕,而诺军公司2020年7月14日才成立,结合周美军与汪双全的聊天记录,原告诺军公司非案涉合同相对人,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诺军门窗有限公司的起诉。
诉讼保全费2370元,由原告上海诺军门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陆兴逢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家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