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沪0151民初2353号
原告:***,男,1991年10月8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九江市,现住上海市崇明区。
被告:苏州道普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
法定代表人:沈先中。
原告***诉被告苏州道普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日立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并表示诉讼费不再缴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沈丽平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潘 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
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