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永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滨州**化纤绳网有限公司等与四川永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高新分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渝金融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渝87民终37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滨州**化纤绳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惠民县******。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中电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建业路109号1栋3**2层201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金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龙首原十字西北角荣豪大厦1702室。 法定代表人:**才,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合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沣东新城**工业品批发市场13排46-47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四川永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高新分公司,营业场所四川省成都高新区吉泰路33号1栋6楼3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原审被告:***的五金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国际港务区华南城五金机电D区5街5栋2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原审被告:四川永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交大路260号4楼。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上诉人滨州**化纤绳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成都中电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金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点公司)、西安***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原审被告四川永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高新分公司(以下简称***司高新分公司)、四川永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司)、***的五金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的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22)川0108民初180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金点公司、***公司连带支付**公司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10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金点公司、***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根据《票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金点公司、***公司对**公司的支付义务系法定连带责任义务;2.一审法院认定收到了**公司《支付票据款通知书》的中电公司、***司高新分公司、***司、贞的公司均构成票据权利中断而判决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而未妥投的金点公司、***公司构成超过法定期限不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明显错误。**公司是向金点公司、***公司记载于《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的法定地址发出的《支付票据款通知书》,且该地址与一审判决中认定的地址相同,金点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参加了一审诉讼并未对该地址提出异议或变更,金点公司、***公司因地址变更未作变更登记或者没有人接收信件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自负,金点公司、***公司的连带付款义务不因未在上述法定地址收到《支付票据款通知书》而免除;3.根据《人民法院报》2023年1-3月民商事案例裁判要旨,在申请人已经向所有前手发出《支付票据款通知书》构成票据权利中断的情形下,一审法院以**公司未证明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对金点公司、***公司进行追索而认定**公司丧失对金点公司、***公司追索权,适用法律明显错误。 ***公司辩称,***公司为本案受害者,不认可**公司的上诉请求。 贞的公司述称,对**公司上诉请求无异议。 中电公司、金点公司、***司高新分公司、***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中电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部分判决,改判中电公司不承担汇票款利息;2.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公司作为持票人,在汇票到期前,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示付款,应自行承担票据无法兑付的法律责任。同时,中电公司作为出票人,在汇票到期后,中电公司并非主观恶意拒绝承兑,因此,中电公司不应承担汇票利息。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和认定事实确有错误,依法应予纠正。 **公司辩称,不认可中电公司的上诉请求,在承担并认可主债务情况下,对附从债务也就是利息提出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公司述称,中电公司的上诉请求与***公司无关。 贞的公司述称,因中电公司公司为出票人,所有的责任都应由中电公司承担。 金点公司、***司高新分公司、***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电公司、***司高新分公司、***司、金点公司、贞的公司、***公司连带支付票据款100,000元及自2022年4月2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5,000元,合计105,000元;2.诉讼费用由中电公司、***司高新分公司、***司、金点公司、贞的公司、***公司负担。一审庭审中,**公司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包含案件受理费1,200元。 一审法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中电公司作为出票人,于2021年5月7日向收票人***司高新分公司开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210265102170620210507917196006,票据金额为100,000元,票据到期日为2022年4月28日,票据可转让,中电公司作为承兑人于2021年5月7日在票据上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2021年5月21日,***司高新分公司将案涉汇票背书转让给***司;2021年6月16日,***司将案涉汇票背书转让给金点公司;2021年6月17日,金点公司将案涉汇票背书转让给贞的公司;2021年6月23日,贞的公司将案涉汇票背书转让给***公司;2021年9月4日,***公司将案涉汇票背书转让给**公司。2022年4月29日,**公司发出提示付款申请,于2022年5月5日被拒绝签收;2022年5月5日,**公司发出提示付款申请,于2022年5月9日被拒绝签收;2022年5月9日,**公司发出提示付款申请,于2022年5月13日被拒绝签收。2022年6月30日,**公司向中电公司发出追索清偿,于2022年6月30日被拒付追索。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同意清偿已签收。 2021年11月5日,**公司向***公司出具山东增值税普通发票,货物名称为纺织产品防尘网,数量为2000卷,价税合计51,000元。 2022年9月21日,**公司向中电公司寄出《支付票据款通知书》,特快专递号为12446807030061,请求中电公司于收到本通知后5日内立即向**公司支付票据款100,000元,根据中国邮政速递物流单据显示中电公司于2022年9月28日签收;2022年9月21日,**公司***公司高新分公司寄出《支付票据款通知书》,特快专递号为1244690944261,请求***司高新分公司于收到本通知后5日内立即向**公司支付票据款100,000元,根据中国邮政速递物流单据显示***司高新分公司于2022年9月22日签收,由公司前合代收;2022年9月21日,**公司***公司寄出《支付票据款通知书》,特快专递号1244693877561,请求***司于收到本通知后5日内立即向**公司支付票据款100,000元,根据中国邮政速递物流单据显示***司于2022年9月30日收发室签收;2022年9月21日,**公司向金点公司寄出《支付票据款通知书》,特快专递号为1244684112761,请求金点公司于收到本通知后5日内立即向**公司支付票据款100,000元,根据中国邮政速递物流单据及改退批条载明该邮件被退回,原因为电话与本人不符,收件地址为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太白立交西北角海星未来城四号楼西**1501室;2022年9月21日,**公***的公司寄出《支付票据款通知书》,特快专递号为1244691821061,请求贞的公司于收到本通知后5日内立即向**公司支付票据款100,000元,根据中国邮政速递物流单据显示***司于2022年9月22日本人签收;2022年9月21日,**公司向***公司寄出《支付票据款通知书》,特快专递号为1244677672961,请求***公司于收到本通知后5日内立即向**公司支付票据款100,000元,根据中国邮政速递物流单据及改退批条载明该邮件被退回,原因为拒收地址有误,新地址三桥**批发市场,收件地址为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二环北段118号西安**工业品批发市场12-23室。 2022年9月16日,**公司就本案与北京市盈科(东营)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代理费为5,000元。北京市盈科(东营)律师事务所于2023年1月1日开具相应山东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 2022年11月22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向**公司开具四川省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服务名称为保险服务责任保险,价税合计金额为1,2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必要记载事项完备,背书连续,系合法有效票据,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公司作为最后持票人,在被拒绝付款后,依法行使追索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票据权利时效发生中断的,只对发生时效中断事由的当事人有效。”根据前述法律规定,票据权利时效是票据法上关于票据权利期限的特别规定,并不属于诉讼时效,且部分当事人对时效提出抗辩,一审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审查。**公司在案涉票据到期后提示付款三次,三次均被拒付,最后一次拒付日期为2022年5月13日,其于2022年9月21日向六被告邮寄《支付票据款通知书》,中电公司、***司高新分公司、***司、贞的公司均签收了该文书,可以视为其向中电公司、***司高新分公司、***司、贞的公司行使了追索权,票据权利中断,自此重新起算票据权利时效,直至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之时并未超过法定期限,故一审法院对**公司要求***司高新分公司、***司、贞的公司连带支付汇票金额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由于**公司向金点公司、***公司发出《支付票据款通知书》未妥投,金点公司、***公司未收到**公司行使追索权的通知,**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对金点公司、***公司进行追索,且**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之时已超过法定期限,故其丧失对其前手金点公司、***公司的追索权。 关于追索范围,**公司主张以汇票金额1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29日至实际付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汇票利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公司主张中电公司、***司高新分公司、***司、贞的公司、金点公司、***公司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及诉讼保全保险费用,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中电公司、***司高新分公司、***司、贞的公司、***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一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和证据依法作出认定。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一、中电公司、***司高新分公司、***司、贞的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公司连带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100,000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4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00元,保全费1,045元,由中电公司、***司高新分公司、***司、贞的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 1.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页面信息打印件5页,拟证明**公司向金点公司发出《票据款支付通知书》时,使用的是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具有公示力的地址和电话。 2.“四川法院在线诉讼平台”“蓉易诉在线诉讼平台”页面截图4页,拟证明其在票据时效期间内提起诉讼。 中电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2三性和证明目的予以认可。 金点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2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贞的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均无异议。 ***司高新分公司、***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2三性无异议。 本院结合上述证据,并通过一审法院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申请立案等情况进行核实,据此另查明,2022年10月10日,**公司通过四川法院在线诉讼平台向一审法院提交本案立案材料申请网上立案,一审法院2022年10月11日的审查结果为退回补正。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金点公司、***公司是否应承担案涉商业汇票义务;二、中电公司是否应承担案涉汇票利息。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本案中,**公司于2022年9月21日分别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金点公司、***公司发出《支付票据款通知书》。**公司向金点公司发出的邮件收件地址填写为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太白立交西北角海星未来城四号楼西**1501室,向***公司发出的邮件收件地址填写为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二环北段118号西安**工业品批发市场12-23室,上述地址均非邮件发出时的两公司工商登记住所地址,且**公司提交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信息打印件未明确显示邮件发出时金点公司的企业通信地址,不能充分证明其向金点公司发出《票据款支付通知书》的收件地址为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具有公示力的地址,亦无证据证明系双方约定或预留的两公司认可的收件地址,后两邮件分别被退回,不能推定邮件到达义务人。且在案证据也不能证明**公司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对金点公司、***公司进行追索。但本案中,**公司在案涉票据到期后提示付款被拒,其对前手金点公司、***公司行使追索权的法定期间为被拒付之日起六个月,其于2022年10月10日通过四川法院在线诉讼平台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时,未超过法定期间。对其要求金点公司、***公司承担案涉票据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本案中,**公司作为案涉票据合法持票人在案涉票据到期提示付款被拒付,其行使追索权,要求票据义务人支付票据款及其利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中电公司主张不承担案涉票款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滨州**化纤绳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成都中电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据二审查明的新事实,本院对一审判决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22)川0108民初18090号民事判决; 二、成都中电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四川永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高新分公司、四川永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五金建材有限公司、陕西金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西安***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滨州**化纤绳网有限公司连带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100,000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4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滨州**化纤绳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00元,保全费1,045元,由成都中电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四川永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高新分公司、四川永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五金建材有限公司、陕西金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西安***物资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分别由成都中电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0元,陕西金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西安***物资有限公司负担2,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轶贤 审 判 员 李 清 审 判 员 李 玲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汪 红 书 记 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