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永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电梯有限公司与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渝0113民初11830号 原告:某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信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信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某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电梯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电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诉请:1.判令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某电梯有限公司货款445148元,并支付以445148元为基数,自2023年11月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2.判令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某电梯有限公司律师费20805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保全担保费用1600元由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事实理由:2021年,某电梯有限公司作为供方(乙方)与作为需方(甲方)的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巴南区民主工贸园区组团D分区D4-3/04号地块EPC项目电梯设备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约定乙方为巴南区民主工贸园区组团D分区D4-3/04号地块EPC项目(以下简称案涉项目)供应电梯设备28台,包干总价3725740元。合同签订后,某电梯有限公司如期履约,所供应电梯设备于2023年7月4日通过重庆市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以下简称特种设备检测院)检验合格取得检验合格证书。检验合格后,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拒不配合办理结算并以此为由拖延付款,至今尚欠货款445148元。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行为系不正当阻却行为,应视为付款条件成就,某电梯有限公司遂提出诉讼。 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出庭应诉,提交书面答辩称,某电梯有限公司主张的利息未约定,即使计算也应按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计算。案涉项目建设过程中,因房产市场下行且受新冠疫情影响等因素,资金回笼困难,非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观恶意未支付货款,为此不应支持利息;某电梯有限公司主张的律师费于法无据,请求驳回某电梯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某电梯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采购合同》《电梯监督检验报告》、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履约保函、预付款保函、质量保函、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打印件、工作联系函、《法律服务委托协议》、律师费发票、转款记录、保全保险费发票,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2月20日,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需方(甲方),与某电梯有限公司作为供方(乙方)签订《采购合同》,约定甲方就案涉项目向乙方采购电梯28台。合同3.1.2条约定:合同包干总价为3725740元,其中,不含税总价3297115.04元,税率【13】%,税金为428624.96元,双方确认本合同约定的不含税总价不变,若因国家政策原因导致税率调整的,本合同预定含税总价相应调整;4.1约定:本合同签订后且甲方收到乙方的足额银行保函或保证金后,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合同总价的【20】%作为排产款(预付款);4.2约定:甲方在收到乙方该批次书面发货确认通知书(需加盖乙方公司印章)原件且甲方收到乙方的足额银行保函或保证金后【1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当批次到货电梯设备总价款的【60】%发货款(预付款),乙方收到此款后【60】天从工厂出货;4.3约定:乙方当批次电梯全套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取得当地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的安全检验合格证且办理完本批次电梯结算手续后,以及付款资料齐全(付款资料包括但不限于:乙方的付款报告、该批次设备应收款相应的合规发票、质量保函)提交给甲方并认可后【3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该批次合格设备价款的【20】%;4.8约定:因乙方未能开具符合要求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有权暂不付款且不承担延迟付款违约责任;7.2.1约定:在本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满足后,甲方未按时间向乙方支付设备货款,经乙方催告后超过【90】天以上(“付款宽限期”)仍未支付的,每延迟一天,逾期支付款项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向乙方支付违约金;7.7约定:如违约方支付的上述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守约方损失的,守约方有权依法要求违约方进一步补偿。本合同所称损失应包括因违约行为所导致的守约方的直接损失,以及守约方为处理违约事件所发生的包括调查、诉讼、律师等法律费用在内的费用和开支。合同签订后,某电梯有限公司按约履行供货义务。2023年3月31日至2023年7月4日,特种设备检测院对案涉28台电梯出具《电梯监督检验报告》,结论案涉28台电梯合格。同年4月17日,中国建设银行昆山分行向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行昆山分行)出具《质量保函》,确认担保金额为不超过325879元。2023年8月3日,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某电梯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函,承诺将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其支付工程款1300000元。2024年3月26日,建行昆山分行再次出具总额不超过46695元的《质量保函》。 另查明,某电梯有限公司分别于2022年1月14日开具金额为745148元,于2022年6月14日开具金额为2235444元,于2023年4月13日开具金额为651758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金额3632350元并于2023年10月交付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后于2024年3月25日开具金额为9339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因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拒绝领受未能交付。庭审中,因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出庭应诉,某电梯有限公司拟于庭审中交付金额为9339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未果。2024年3月25日,某电梯有限公司与四川信和信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信和信律所)签订《法律服务委托协议》,委托信和信律所就其诉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提供法律服务,律师服务费为20805元。后某电梯有限公司向信和信律所转账支付律师服务费12483元,并由信和信律所向某电梯有限公司出具律师服务费发票。审理中,某电梯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并得准予,某电梯有限公司支付保全担保费用1600元。某电梯有限公司自认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别于2022年5月23日付款745148元,于2022年7月8日付款2235444元,于2023年10月31日付款300000元,合计3280592元。 还查明,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4年2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45%。 本院认为,案涉《采购合同》系某电梯有限公司与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某电梯有限公司已按约定向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电梯,并经特种设备检测院检验合格,同时亦按约委托银行出具质量保函,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亦应当按约支付合同价款。在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出庭应诉情况下,某电梯有限公司自认已收款3280592元,系该公司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故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尚欠的货款445148元应当支付某电梯有限公司。某电梯有限公司关于违约金的诉讼主张符合合同7.2.1条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截止2023年10月,某电梯有限公司已向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具发票金额3632350元,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仅支付货款3280592元已违约在先。结合双方合同4.3条“30个工作日”内付款及7.2.1条“90天付款宽限期”的约定,本院认定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为2024年3月11日。因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违约产生本案纠纷,某电梯有限公司委托信和信律所提出诉讼的费用系维权支出和直接损失且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故本院对某电梯有限公司主张的律师费以该公司实际支付的费用12483元予以支持。关于某电梯有限公司主张的保全担保费用问题。鉴于诉讼保全并非每一诉讼所必须,保全申请人提供可靠的担保方式可以是申请人自己的现金、不动产、动产,也可以是第三方提供的担保。因此,某电梯有限公司为申请财产保全提供的担保保函所支付费用1600元既不属于法定诉讼费用范畴,又不属于合理必要的费用,且双方并未就该费用的承担进行约定,某电梯有限公司仅提交金额为1600元,项目名称为诉讼保全保函服务的电子发票亦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某电梯有限公司提出该项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行放弃依法享有的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不妨碍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作出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某电梯有限公司货款445148元; 二、被告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某电梯有限公司以445148元为基数,自2024年3月11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计算的违约金; 三、被告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某电梯有限公司律师费12483元; 四、驳回原告某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06元,减半收取计4203元,诉讼保全费2889元,合计7092元,由被告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