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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某有限公司、江门某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704民初3780号 原告:江门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金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信息申报制)。 法定代表人:邹某。 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表人:邹某。 原告江门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诉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江门公司”)、四川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江门公司、某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某江门公司向某甲公司清偿货款316977.65元及利息(以货款136405.97元为基数,自2023年9月20日起至2023年10月20日;以货款193350.91元为基数,自2023年10月21日起至2023年12月20日;以货款316977.65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2.某江门公司向某甲公司赔偿卡板损失27200元;3.某乙公司对上述欠款负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由某江门公司、某乙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8月某江门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了《加气块采购合同》,约定了价格、付款方式、验收人员等。2023年8月至12月,某江门公司共欠货款316977.65元,还有272块卡板未返还,应赔偿27200元。某乙公司是某江门公司的总公司,应对某江门公司的涉案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故请法院判如所诉。 某江门公司、某乙公司均没有向本院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23年8月,某江门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了《加气块采购合同》,约定某甲公司在接到某江门公司通知后24小时内交货;每月20日办理月结,次月月结100%,验收方法是现场清单数量验收,付款方式为银行转账,验收人员为唐某、何某、林某。双方约定的运输方式为采用卡板打包方式包装运输装卸,卡板要求:卡板可暂时存放在工地,堆码放于项目卸货场所,以便叉车司机在下一车货到达时间回收装车带回,并由双方签字确认。卡板的所有权归某甲公司所有,卡板在某江门公司工地造成的丢失或严重损坏(某江门公司原因造成),由某江门公司赔偿乙方每个卡板100元。 2023年8月15日的《物资采购结算单》显示,某江门公司与某甲公司均确认,某江门公司尚欠货款136405.97元。2023年9月15日的《物资采购结算单》显示,某江门公司与某甲公司均确认,某江门公司尚欠货款193350.91元。2023年11月15日的《物资采购结算单》显示,某江门公司与某甲公司均确认,某江门公司尚欠货款316977.65元。 某甲公司提供的《送货单》《收据》显示,其在送货其间共发出的卡板数量为1302个,回收的数量为1044个,尚有258个在某江门公司处一直无法回收。 另查明,某江门公司是某乙公司的分公司。 以上事实,有《加气块采购合同》《送货单》《收据》《物资采购结算单》等证据和庭审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某江门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加气块采购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某甲公司已按合同约定使用卡板包装运送加气块给某江门公司,某江门公司就应按约定支付货款并退还用于包装的卡板给某甲公司。经双方核对,某江门公司尚欠某甲公司货款316977.65元事实清楚,某甲公司诉请某江门公司支付货款316977.65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此外,某江门公司尚欠258个卡板无法退回给某甲公司,按双方约定赔偿价100元/个的标准,应赔偿卡板损失为25800元(258个×100元/个)。某甲公司诉请超出部分1400元(27200元-25800元)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某甲公司诉请的利息问题。双方约定每月20日办理月结,次月月结100%。即按2023年8月《物资采购结算单》中的136405.97元,应结日期为2023年9月20日前;以此类推2023年9月《物资采购结算单》累计的193350.91元应结日期为2023年10月20日前;2023年11月《物资采购结算单》累计的货款316977.65元应结日期为2023年12月20日前。因此,某甲公司诉请的利息以货款136405.97元为基数,自2023年9月20日起至2023年10月20日;以货款193350.91元为基数,自2023年10月21日起至2023年12月20日;以货款316977.65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某乙公司是否应对涉案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某江门公司是某乙公司的分公司,某甲公司诉请某乙公司对某江门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某乙公司、某江门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货款316977.65元及利息(以货款136405.97元为基数,自2023年9月20日起至2023年10月20日;以货款193350.91元为基数,自2023年10月21日起至2023年12月20日;以货款316977.65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给原告江门市某有限公司; 二、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付卡板款25800元给原告江门市某有限公司; 三、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江门市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55元,诉讼保全费2287.03元,(均已由原告江门市某有限公司预交),由原告江门市某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13.07元,诉讼保全费9.05元,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四川某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共同负担案件受理费3287.48元,诉讼保全费2277.98元。由原告江门市某有限公司预交的受理费3287.48元,诉讼保全费2277.98元本院予以退还;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四川某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补缴受理费3287.48元,诉讼保全费2277.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件 自动履行提示 本案裁判文书生效后,债务人四川某有限公司、四川某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可将生效判决确定的应付款项汇入债权人江门市某有限公司指定的以下收款账户。 户名江门市某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银行江门XXXX支行账号7224********债务人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债务人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债务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措施,债务人且需承担执行费及其他实际执行费用。 债务人将本生效判决确定的应付款项汇入债权人指定的上述收款账户,宜另以附言、摘要或者用途形式,备注生效判决的案号及款项性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