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6)川1421执814号
申请执行人:某甲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仁寿县。
法定代表人:陈某。
被执行人:某乙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表人:邹某。
本院于2026年3月3日立案执行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某乙公司未履行(2024)川1421民初2677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给付申请执行人某甲公司1078109.54元及利息的义务。在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失信决定书。经全国执行网络查询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不动产、车辆、保险、工商登记等财产信息进行了查询,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银行账号,冻结期限为2026年3月4日至2027年3月3日,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另向某甲中心、某乙中心对被执行人的下落及财产情况进行调查,暂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经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鉴于本案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经合议庭评议后,拟将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与申请执行人电话约谈后,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尚未履行完毕(2024)川1421民初2677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4)川1421民初2677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及线索,可以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银行存款的冻结期限为一年、动产的查封期限为二年、不动产和其他财产权的查封冻结期限为三年,财产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前,债务还未履行完毕的,申请执行人应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人民法院申请续行查封、冻结,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查封、冻结的后果。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后应及时告知本院。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