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283民初02274号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宁波奉化支行。住所地:奉化市中山东路38号。
诉讼代表人:***,系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金璐,系该支行职员。
被告:奉化市丁峰液压塑料五金厂。经营地址:奉化市江口街道民营科技园聚潮路15号。
负责人:***,该厂业主。
被告:宁波市巨海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经营地址:奉化市江口街道民营科技园聚潮路1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宁波亿联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奉化市溪口镇中山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
被告:***。
被告:***。
被告:***。
被告:***。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宁波奉化支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奉化支行)为与被告奉化市丁峰液压塑料五金厂、宁波市巨海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宁波亿联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发银行奉化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金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奉化市丁峰液压塑料五金厂、宁波市巨海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宁波亿联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浦发银行奉化支行基于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欠款清单、对账单为证,以被告奉化市丁峰液压塑料五金厂未能还本付息、被告宁波市巨海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宁波亿联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亦未履行相应的担保责任代为清偿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一、被告奉化市丁峰液压塑料五金厂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支付截止2016年4月19日的应付利息(含罚息、复利)244017.86元,并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方式以300万元本金支付自2016年4月20日起至款清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二、被告宁波市巨海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宁波亿联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别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八被告共同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8月29日,原告浦发银行奉化支行与被告宁波市巨海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宁波市巨海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奉化市丁峰液压塑料五金厂自2012年8月29日至2015年8月20日止的期限内向原告申请办理的不超过330万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等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3月14日,原告浦发银行奉化支行与被告宁波亿联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宁波亿联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奉化市丁峰液压塑料五金厂自2014年3月14日至2017年3月13日止的期限内向原告申请办理的不超过330万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等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3月18日,原告浦发银行奉化支行与被告***、***、及被告***、***各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自愿为被告奉化市丁峰液压塑料五金厂自2015年3月18日至2020年3月17日止的期限内向原告申请办理的不超过3498万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等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奉化市丁峰液压塑料五金厂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奉化市丁峰液压塑料五金厂提供短期贷款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18日至2016年3月17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955%,付息方式为按季结息,同日,原告依约发放了借款,2016年3月17日借款本金到期。到期后,各被告均未履行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浦发银行奉化支行与被告奉化市丁峰液压塑料五金厂、宁波市巨海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宁波亿联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借贷及连带责任保证关系有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已经按约向被告奉化市丁峰液压塑料五金厂发放借款300万元,被告奉化市丁峰液压塑料五金厂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约还款付息。被告宁波市巨海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宁波亿联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亦未按照约定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代为清偿。故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奉化市丁峰液压塑料五金厂、宁波市巨海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宁波亿联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奉化市丁峰液压塑料五金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宁波奉化支行借款本金300万元,支付截止2016年4月19日的应付利息(含罚息、复利)244017.86元,并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方式支付自2016年4月20日起至款清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
二、被告宁波市巨海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宁波亿联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32752元,减半收取16376元,由被告奉化市丁峰液压塑料五金厂、宁波市巨海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宁波亿联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附: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申请执行的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二分之一。
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