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巨海通信工程有限公司

奉化力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283民初5576号
原告:奉化力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奉化市金钟广场1幢8号,组织机构代码为69822142-9。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浙江求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奉化市。
被告:***,女,197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奉化市。
被告:宁波市巨海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奉化市东郊开发区1号路2号,组织机构代码为71117458-4。
投资人:***,系公司经理。
被告:***,女,1969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奉化市。
被告:***,男,197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奉化市。
原告奉化力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邦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市巨海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海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于2017年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力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巨海公司、***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力邦公司以被告***、***、***未还款付息,被告巨海公司、***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由,诉请判令:1.请求判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35万元,支付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7年1月11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共计31.3625万元,自2017年1月12日起按本金35万元按月利率15‰至款清日止的利息,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损失0.3万元;2.被告巨海公司、***对上述借款及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巨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到庭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4月21日,被告巨海公司、***与原告力邦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巨海公司、***为被告***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的各项借款业务所形成的主债权最高额100万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上述最高余额仅指债务本金最高额。保证人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一切费用,等。2014年4月21日,被告***与原告力邦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因流动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2014年10月20日止。借款执行月利率为18‰,按月结息,结息日期为每月的20日,被告***须于每一结息日当日付息。如逾期还款的,被告需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违约利息,还应承担出借人为追讨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及实现债权费用。被告***向原告承诺:对被告***向原告的100万元借款及利息、罚息、违约金、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后原告按约将100万元借款划至被告***的账号。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其他被告也未承担任何保证责任。2015年7月初,原告依法向奉化市人民法院起诉,后经协商,原告与被告**刚达成还款协议,约定被告***同意代被告***与2015年7月28日向原告偿还借款10万元,之后每月归还30万元,款分每月15日付15万元,月底付15万元。2015年10月底前全部还清。被告**刚按约归还的,原告自愿免除有关利息。如未按约归还的,被告**刚承诺对***与原告力邦公司实际形成的100万元债务及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费用等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在未全部履行本协议之前,原告仍有权要求***及为***担保的担保人按照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还款责任。自2014年12月起,被告***仅支付部分利息,并于2015年7月30日归还本金10万元,2016年3月11日归还本金5万元,2016年5月18日归还本金20万元,2016年10月27日归还本金15万元,2016年12月14日归还本金15万元,剩余借款本息至今未付清。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借款合同一份、奉化力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凭证一份、网上银行电子交易回单一份、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一份、还款协议书一份、提供代理费发票一份、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及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力邦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由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理应按约还款付息,逾期还款的还应承担原告为此所支付的律师费。被告***、***自愿共同还款的,还应为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巨海公司、***自愿为上述借款担保的,应就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奉化力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5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7年1月11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共计31.3625万元,自2017年1月12日起按本金35万元按月利率15‰至款清日止的利息,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0.3万元;
二、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被告宁波市巨海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按连带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10330元,由被告***、***、宁波市巨海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陈俊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附: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