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283民初5244号
原告: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奉化市锦屏街道中山路27号。
法定代表人:周国伟,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应成杰,系该行营业部员工。
委托代理人:林辰沐,系该行营业部员工。
被告:宁波市昶盛纺织品有限公司。登记住所地:奉化市江口街道前胡村。
法定代表人:***,公民身份号码:330283198310100029,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女,198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登记住址:奉化市。
被告:董飞波,女,1971年2月6日出生,汉族,汉族,居民身份证登记住址:奉化市。
被告:宁波市巨海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登记住所地:奉化市东郊开发区1号路2号。
法定代表人:陈哲,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奉化市河头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登记住所地:奉化市江口街道前胡村。
法定代表人:刘先军,公民身份号码:330224195912080017,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舒海钢,男,1975年6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登记住址:奉化市。
被告:斯风龙,男,1967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登记住址:奉化市。
被告:刘先军,男,195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登记住址:奉化市。
被告:刘丽萍,女,1964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登记住址:奉化市。
原告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奉化农商银行)为与被告宁波市昶盛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昶盛公司)、***、董飞波、宁波市巨海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海公司)、奉化市河头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头公司)、舒海钢、斯风龙、刘先军、刘丽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左红卫与人民陪审员何永定、朱小平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奉化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林辰沐及被告刘先军(亦是被告河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昶盛公司、***、董飞波、巨海公司、舒海钢、斯风龙、刘丽萍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审理期间,原告奉化农商银行向本院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要求撤回对被告斯风龙个人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撤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对此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奉化农商银行基于借款申请书、股东会同意保证决议书(二份)、保证函(二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收贷收息凭证(三份)、
欠款清单,以被告昶盛公司未能还本付息、被告***、董飞波、巨海公司、河头公司、舒海钢、刘先军、刘丽萍亦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代为清偿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一、被告昶盛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885000元,支付截止2016年9月7日的应付利息618465.27元,并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方式支付自2016年9月8日起至款清日止的相应利息;二、被告***、董飞波、巨海公司、河头公司、舒海钢、刘先军、刘丽萍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刘先军、河头公司在庭审中陈述称,保证函中被告斯风龙的签名应该不是其本人所签,那时斯风龙早已退出公司的经营,不可能再以保证人身份参与到公司借贷中,对此,法院应该予以核实清楚,对其他事实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9日,原告奉化农商银行与被告昶盛公司签订一份《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合同号:8261120140005677)。该合同约定,原告奉化农商银行同意向被告昶盛公司发放贷款20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棉纱,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实际放款日期、到期日期与上述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按月利率10.46‰计付。本合同项下的借款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合同对应的担保合同为《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号:8261320140000707),系本合同的组成部分。此外,该合同还对因逾期还款要承担的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4年6月6日,原告奉化农商银行与被告巨海公司、河头公司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号:8261320140000707)。该合同约定,被告巨海公司、河头公司同意为原告奉化农商银行向被告昶盛公司自2014年6月6日至2016年6月5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为200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清偿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
2014年6月19日,被告***、董飞波、舒海钢、刘先军、刘丽萍向原告奉化农商银行出具保证函,承诺为被告昶盛公司的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期限为债务清偿届满之日起二年。
2014年6月19日,原告奉化农商银行向被告昶盛公司发放贷款2000000元,并在借款借据中约定该笔借款的到期日为2015年6月10日,借款月利率按10.46‰计付。
现该笔借款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被告昶盛公司未能全部归还借款本金,现尚欠借款本金1885000元,并拖欠截止2016年9月7日的应付利息累计达618465.27元。被告巨海公司、河头公司、***、董飞波、舒海钢、刘先军、刘丽萍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亦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代为清偿。原告为实现债权,现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奉化农商银行与被告昶盛公司、巨海公司、河头公司、***、董飞波、舒海钢、刘先军、刘丽萍间的借贷及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关系有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昶盛公司发放借款2000000元,被告昶盛公司作为借款人应当履行按约还本付息的义务现该笔借款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被告昶盛公司未能全部归还借款本金,现尚欠借款本金1885000元,并拖欠截止2016年9月7日的应付利息618465.27元。被告巨海公司、河头公司、***、董飞波、舒海钢、刘先军、刘丽萍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亦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代为清偿。故原告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昶盛公司、巨海公司、***、董飞波、舒海钢、刘丽萍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市昶盛纺织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885000元,支付截止2016年9月7日的应付利息618465.27元,并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方式支付自2016年9月8日起至款清日止的相应利息;
二、被告宁波市巨海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奉化市河头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董飞波、舒海钢、刘先军、刘丽萍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26828元,由被告宁波市昶盛纺织品有限公司、宁波市巨海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奉化市河头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董飞波、舒海钢、刘先军、刘丽萍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左红卫
人民陪审员 何永定
人民陪审员 朱小平
二〇一七年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印丹妮
附: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申请执行的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二分之一。
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