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吉0621民初2021号
原告:***,男,1965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抚松县松江河镇。
被告:***,男,1978年3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白山市浑江区。
委托代理人:***,白山市惠民法律服务所。
被告:抚松县吉源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抚松县松江河镇。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抚松县吉源城市建设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菏泽城建工程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抚松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抚松县松江河镇。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菏泽城建工程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抚松分公司职员。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三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劳务费56,800.00元;二、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抚松县吉源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源公司)将松江河镇棚户区改造项目一期工程承包给被告菏泽城建工程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抚松分公司(以下简称菏泽公司抚松分公司)施工。被告***又从菏泽公司抚松分公司承包了该项目的主体工程后,于2017年5月8日将该工程的抹灰交由原告施工,并且与原告签订《劳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施工的内外墙抹灰工程范围为:该项目的16、11、10、7号楼,同时另外要求原告为该项目的17、15号楼的外墙进行堵架眼。全部劳务费为624,908.00元。全部工程于2017年9月23日完工。完工后,第一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劳务费297,500.00元,2017年11月23日给付了100,000.00元,2018年7月8日给付了170,000.00原,尚欠原告56,800.00元没有给付。因为劳务费全部系农民工的工资,农民工一直向原告索要,原告也向被告反映农民工的诉求,要求被告给付,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拖,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本案由于***与菏泽公司抚松分公司在2018年5月31日的保证书中已经约定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抚松县人民法院无权受理,我们一致同意到抚松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此案。
被告吉源公司辩称,本案由于***与菏泽公司抚松分公司在2018年5月31日的保证书中已经说明并约定到劳动仲裁部门解决,抚松县法院不应受理。我们一致同意到抚松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此案。
被告菏泽公司抚松分公司辩称,本案因为之前有到劳动仲裁的约定,特申请到抚松县劳动仲裁委员会解决,抚松县法院不应审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本案中,三被告在首次开庭前,均以约定仲裁条款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与菏泽公司抚松分公司在2018年5月31日达成的《吉林省抚松县松江河镇棚户区改造项目(一期)工程抹灰工程工资事宜》第二条约定:“本人***因与***存在2017年11月21-22号领款条的争议,以***本人所打收条为准......菏泽城建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抚松分公司只有义务于2018年6月30号之前督促***、***到松江河与***进行问题协商解决,如协商解决不成可到劳动仲裁部门解决。”,原告与三被告于2018年12月13日针对仲裁事项补充达成协议,一致同意到抚松县劳动仲裁部门解决本案纠纷。综上,本案涉及的拖欠***劳务费纠纷中,***与菏泽公司抚松分公司已经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且各方当事人又明确补充达成协议要求到抚松县劳动仲裁部门解决本案纠纷,原告应当向劳动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10.0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