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83民初7350号
原告:**,男,1984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昆山市城市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中山支路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722264083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前进东路5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737085053J。
主要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浩天信和(江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已申请撤回对其起诉)、昆山市城市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市绿化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昆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0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城市绿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太保昆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及车辆损失合计110601.62元,其中被告太保昆山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17日15时35分许,原告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昆山市XX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XX路陆家入口处北侧路段,车辆车头左前部撞击头北尾南由被告一停放在事发路段最左侧快速车道内的苏E×××××轻型普通货车右后部,造成原告等人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中,**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城市绿化公司辩称:事发时**属职务行为,赔偿责任由我公司承担。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被告太保昆山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后,未垫付原告款项。
被告太保昆山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后,未垫付原告款项。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7日15时35分许,**驾驶载有***、***、***的苏E×××××小型轿车沿昆山市XX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XX公路陆家入口处北侧路段,车辆车头左前部撞击头北尾南由**停放在事发路段最左侧快速车道内的苏E×××××轻型普通货车右后部,苏E×××××轻型普通货车冲到对面车道,在苏E×××××轻型普通货车车厢里的***从车上摔下来,造成**、**、***、***、***、***六人受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花坛中绿化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1月26日,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应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应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均不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日期:2015年10月17日-2015年11月15日、2017年10月16日-2017年10月26日)接受治疗。2020年1月17日,苏州同济***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称,被鉴定人**的误工期为十二个月;护理期为伤后一人护理四个月;营养期为四个月。
又查明,苏E×××××轻型普通货车在太保昆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护理费发票、***定意见书、鉴定所收费专用票据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因生命、健康遭受侵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应损失。苏E×××××轻型普通货车在太保昆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太保昆山公司应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昆山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事故双方根据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事故责任,因原告系机动车方且负事故主要责任,**系机动车方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均系车上乘员且均不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故由**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30%的赔偿责任。事发时**属职务行为,**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城市绿化公司承担。
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医疗费,原告主张66942.05元。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950元(50元/天*39天)。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营养费,原告主张6000元(120天*50元/天)。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护理费,原告主张14520元,庭审时变更为12200元(100元/天*116天+请护工护理4天发生的护理费600元)。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误工费,原告主张51056元(4254.67元/月*12个月),庭审时变更为24240元(2020元/月*12个月)。两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车损,原告主张42000元。两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鉴定费,原告主张1860元。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上述损失共计156192.05元,***昆山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37440元(护理费12200元+误工费24240元+交通费1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合计赔偿原告损失共计49440元(10000元+37440元+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106752.05元(156192.05元—49440元),***昆山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30%的比例赔偿原告32025.62元(106752.05元*30%)。两项合计,太保昆山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共计81465.62元(49440元+32025.62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共计81465.62元(该款汇至**在农业银行昆山兵希支行开具的账户内,账号62×××79),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7元,由原告负担333.90元,被告昆山市城市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43.10元。该款已由原告交纳,本院不再退还,被告昆山市城市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的143.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该款汇至**在农业银行昆山兵希支行开具的账户内,账号62×××79)。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陈 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