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83民初20993号
原告:***,男,1954年12月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正源(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4年11月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开发区前进中路25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951158719F。
主要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昆山市城市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中山支路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722264083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昆山公司)、**(已撤回对其起诉)、昆山市城市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绿化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已撤回对其起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后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保昆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绿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3221.52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17日15时35分,被告**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昆山市XX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XX速公路XX入口处北侧路段,车辆车头左前部撞击头北尾南由被告**停放在事发路段最左侧快速车道内的苏E×××××轻型普通货车右后部,苏E×××××轻型普通货车冲到对面车道,在苏E×××××轻型普通货车车厢里的原告***从车上摔下来,造成***等六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花坛中绿化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昆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不负该起事故的责任,**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涉案车辆在人保昆山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所有的赔偿责任(含鉴定费)均由保险公司承担。事发后,未垫付原告款项。
被告人保昆山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后,未垫付原告款项。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诉请,即使需要赔偿,精神抚慰金也应按责任比例承担,鉴定费、诉讼费我司不承担。
被告绿化公司辩称:**系我公司员工,事发时属职务行为,**的赔偿责任由我公司承担。事发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29708.31元、残疾辅助器具费(轮椅)1500元、另外还预付原告74204.28元,合计垫付金额305412.59元。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7日15时35分许,**驾驶载有**、**、**2的苏E×××××小型轿车沿昆山市XX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XX速公路XX入口处北侧路段,车辆车头左前部撞击头北尾南由**停放在事发路段最左侧快速车道内的苏E×××××轻型普通货车右后部,苏E×××××轻型普通货车冲到对面车道,在苏E×××××轻型普通货车车厢里的***从车上摔下来,造成**、**、**、**、**2、***六人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及花坛中绿化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1月26日,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告**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2、***均不负该起事故的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医院接受治疗。2018年4月11日,苏州大学***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称,1、***此次颅脑外伤后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评为十级伤残;颅骨缺损评为十级伤残;颈椎骨折致颈部功能障碍评为十级伤残。2、本次鉴定建议***伤后住院期间及出院后60日考虑一人护理及营养支持;建议其误工期限掌握在伤后360日较为合适。
又查明,苏E×××××小型轿车在人保昆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后,原告因就诊、治疗需要发生医疗费229708.31元(该款由绿化公司垫付)、残疾辅助器具费(轮椅)1500元(该款由绿化公司垫付);绿化公司还另外还预付原告74204.28元,即绿化公司垫付的合计金额为305412.59元(229708.31元+1500元+74204.28元)。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护理费发票、社保证明、临时用工合同、***定意见书、鉴定所收费专用发票,绿化公司提供的原告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表等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因生命、健康遭受侵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应损失。苏E×××××小型轿车在人保昆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人保昆山公司应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的部分由人保昆山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事故双方根据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事故责任,因原告、**、**、**2均系机动车上乘员且不负事故责任,**系机动车方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系机动车方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由**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70%的赔偿责任,**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30%的赔偿责任。**的赔偿责任由绿化公司承担。
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4000元(50元/天*80天)。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营养费,原告主张7000元(140天*50元/天)。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护理费,原告主张16800元,庭审时变更为18160元【请护工护理34天发生的护理费5440元+(140天-34天)*120元/天】)。三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的计算天数无异议,认可请护工发生的护理费5440元,但剩余护理费标准仅认可按80元/天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剩余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本院按100元/天的标准,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16040元【护工护理34天发生的护理费5440元+(140天-34天)*100元/天】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误工费,原告主张24240元,庭审时变更为23908元(2020元/月*12个月/365天*360天)。对此,被告**、人保昆山公司认为原告已达退休年龄,对误工费不认可。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原告的社保证明、原告与绿化公司签订的临时用工合同,绿化公司提供的原告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原告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分别为2060元、2075元、2000元,该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045元),应认定:原告原系绿化公司员工,于2014年12月退休。2015年1月起,原告与绿化公司签订合同临时用工合同,并一直继续留在绿化公司工作至事发,事发后未发放工资。故,原告按2020元/月的标准主张的前述误工费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07616元,庭审时变更为107018元(52460元/年*17年*0.12)。三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6000元。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人保昆山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按70%的比例赔偿4200元,由绿化公司按30%的比例赔偿1800元)。
交通费,原告主张3000元。其主张过高,本院酌情认定1200元。
鉴定费,原告主张4565.52元。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上述损失加上绿化公司垫付的医疗费229708.31元、残疾辅助器具费(轮椅)1500元,原告的损失共计400939.83元。前述损失由人保昆山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1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4200元),合计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280939.83元(400939.83元—120000元),由人保昆山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95397.88元【(280939.83元-绿化公司承担的精神抚慰金1800元)*70%】,绿化公司赔偿原告85541.95元【(280939.83元-绿化公司承担的精神抚慰金1800元)*30%+绿化公司承担的精神抚慰金1800元】。两项合计,人保昆山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共计315397.88元(120000元+195397.88元)。与绿化公司垫付原告的合计金额305412.59元相抵,原告还应返回绿化公司219870.64元(305412.59元-85541.95元)。该219870.64元由人保昆山公司代原告返还给绿化公司,扣除该款,人保昆山公司还应支付原告95527.24元(315397.88元-219870.64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共计315397.88元【其中219870.64元代原告返还给昆山市城市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该款汇至昆山市城市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昆山支行营业部开具的账户内,账号11×××19),余款95527.24元支付给原告***(该款汇至***在中国工商银行昆山城北支行开具的账户内,账号62×××1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昆山市城市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损失共计85541.95元(已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6元,由被告**负担886.20元,被告昆山市城市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79.80元。该款已由原告交纳,本院不再退还,被告**的886.20元,被告昆山市城市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的379.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该款汇至***在中国工商银行昆山城北支行开具的账户内,账号62×××11)。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陈 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