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山市城市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某某、昆山市城市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583民初15326号
原告:***,男,1998年11月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
法定代理人:李某,男,1975年7月1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系原告父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珍平,江苏瑞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颖上县。
被告:昆山市城市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中山支路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7222640833。
法定代表人:王之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建新,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昆山市城市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市绿化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鲍丽娟独任审判,于2017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转由审判员邵凤鸣独任审理后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14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李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珍平,被告***、被告城市绿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建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7月20日16时32分许,***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沿昆山市陆家镇金阳路中心隔离墩南侧车道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东城××立交桥东侧路段,无号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右侧前部与沿事发金阳路由西向东行驶由***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右侧前部发生碰撞,无号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车厢里装载的绿篱机将***脖子划破,造成***倒地受伤及二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不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955549.082元。
被告***辩称:原告的伤情是否是由我的机器割伤,要等调取视频后才能确认。被告城市绿化公司因为此事扣发我的工资。
被告城市绿化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经过及事故责任有异议。我公司对原告的伤情是否为交通事故以及***后车厢内的机械割伤有异议。我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有异议。我公司不是交通事故的当事方及责任人,***也不是在从事雇佣工作时致人伤害,故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对于原告所说的由原告父亲代签授权委托书以及委托人直接代签原告姓名起诉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0日16时32分许,***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沿昆山市陆家镇金阳路中心隔离墩南侧车道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东城××立交桥东侧路段,无号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右侧前部与沿事发金阳路由西向东行驶由***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右侧前部发生碰撞,无号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车厢里装载的绿篱机将***脖子划破,造成***倒地受伤及二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9月2日,昆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缺乏必要的安全驾驶知识和操作技能,驾驶正三轮轻便摩托车沿昆山市陆家镇金阳路由东向西逆向行驶的过错行为,是造成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驾驶未经公安机关管理部门登记的正三轮轻便摩托车上道路行驶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与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也与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故认定***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不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接受住院治疗,期间在无麻醉下先行止血,出血控制后行颈部清创+颈总动脉吻合+颈内静脉修补术,于2016年7月27日出院;2016年7月27日,原告***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苏州九龙医院接受住院治疗,期间行氧舱治疗2疗程,于2016年8月22日出院;2016年9月22日,原告***又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苏州九龙医院,期间行高压氧治疗及康复锻炼,于2016年10月19日出院。2017年3月9日,苏州市广济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重度智力缺损。2017年3月22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因车祸致重型颅脑损伤遗留重度智力缺损,日常生活需随时有人帮助才能完成构成Ⅱ(二)级伤残,右侧肢体偏瘫(上肢肌力2级、下肢肌力2+级)构成Ⅱ(二)级伤残;其误工期为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护理期为伤后四个月二人护理,之后仍需一人护理至今,目前存在完全护理依赖,需长期设置护理,营养期为六个月。
审理中,城市绿化公司对上述鉴定司法鉴定报告有异议,认为其委托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机构采集的资料内容不客观、不全面,且不能反映鉴定时的真实情况;鉴定的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程度不符合事实和相关规定。
本院于2017年10月16日委托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2017年11月17日,该鉴定机构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其因交通事故致脑外伤所致重度智力缺损,日常生活需随时有人帮助才能完成构成Ⅱ(二)级伤残,偏瘫构成Ⅲ(三)级伤残,其受伤后需设置的护理期以受伤至伤残评定前一日为宜,伤后120日内设置2人护理,余设置1人护理,目前属于完全护理依赖,需长期设置。
又查明,***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电机号:48XXXX27)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审理中,城市绿化公司认可该涉案车辆系薛绍超(该公司昆山市区范围以外的负责人)购买之后给工头使用的,该车的购买费用由薛绍超交到公司财务报销。薛绍超称,***在该公司干了有三四年,是该公司金杨路这一块的工头。事发前,薛绍超和***一起沿路查看施工情况,后两人分开。根据昆山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显示,***自2013年3月至2017年4月止连续缴纳50个月的社保,期间无断缴;薛绍超自2009年至2017年4月止连续缴纳94个月的社保,期间无断缴;两人的参保单位均为城市绿化公司。
另查明,根据昆山自然兴电子有限公司出具的”2016年昆山自然兴电子有限公司工资表”以及原告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显示,原告***伤前十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974.07元/月,伤后未有实际收入。根据昆山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显示,其在2016年4月至2016年6月连续缴纳3月的社保,之后断缴。事故发生后,被告***向被告城市绿化公司借款130000元并将该款垫付给原告。
再查明,原告提供了落款日期为2015年5月23日,黄志青与***签订的房屋出租合同,租房期限自2015年5月23日起至2017年5月23日止,房屋位于珠泾花园11-603室。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询问笔录、昆山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昆山自然兴电子有限公司工资表、房屋出租合同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因生命、健康遭受侵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应损失。本案中,涉案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城市绿化公司作为实际拥有者,且***系该公司员工,事发时驾驶的行为亦系职务行为,故本院认为城市绿化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事故双方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关于事故责任,因***系机动车方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不负交通事故的责任,故认定由城市绿化公司承担超过交强险部分损失100%的责任。
***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168320.37元。根据原告***提供的5张非医疗机构的购物发票,其中两张(发票号码:00821805、00821872)为购买白蛋白所需,共计1134元,系其伤情之所需,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另外三张共计3511.60元(发票号码:00679369、00679038、00679304)以及两张合计200元的定额发票,均未载明购买的是何种药品,并不能看出其与原告的伤情有关,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对于一张医疗费票据(NO.000568782)中的护理费1032.1元,因原告已另行主张护理费,故该款应在医疗费中扣除。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123588.67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000元【50元/天×(7天+26天+27天)】,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3、营养费,原告主张9000元(50元/天×180天),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4、护理费,原告主张904800元(120元/天×120天×2个人+120元/天×365天×20年)。本院认为,结合本院委托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原告***受伤后需设置的护理期以受伤至伤残评定前一日为宜,伤后120日内设置2人护理,余设置1人护理,目前属于完全护理依赖,需长期设置。本院同意原告关于护理期限的主张【即伤后两人护理120天(2016年7月20日至2016年11月16日)及之后一人护理20年(2016年11月17日至2036年11月16日),如原告在2036年11月16日之后仍需护理可另行主张】,且原告***需要完全护理依赖,故本院按100元/天的标准,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754000元【(100元/天×120天×2个人+100元/天×365天×20年】。
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795009.6元(40152元/年×20年×0.99)。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明细、工资发放表、社保证明以及房屋租赁合同,可以证明原告在上海昆山工作生活居住满一年以上,其收入来源于城镇,应当按照江苏省城镇标准40152元/年计算,再结合本院委托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原告构成日常生活需随时有人帮助才能完成构成Ⅱ(二)级伤残,偏瘫构成Ⅲ(三)级伤残,故本院认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786979.20元(40152元/年×20年×0.98)。
6、误工费,原告主张23792.592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及工资发放表,***伤前十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974.07元/月,伤后未有实际收入,结合误工期为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自2016年7月20日起至2017年3月21日止),其误工费应为23955.52元(2974.07元/月×12个月÷365天×245天),现其仅主张23792.592元,本院予以准许。
7、交通费,原告主张3000元,本院根据治疗情况、鉴定情况及处理事故实际,认定1000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45000元,原告构成一个二级伤残、一个三级伤残,且系非机动车方不负事故责任,其主张的金额并不超过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予以准许。
9、鉴定费,原告主张3626.52元,有相应票据,本院予以支持。
上述损失共计1749986.98元,由城市绿化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万元、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45000元),合计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1629986.98元(1749986.98元-120000元),由城市绿化公司承担。两项合计1749986.98元,由城市绿化公司承担。扣除事发后,被告***向被告城市绿化公司借取的已支付给原告的130000元,被告城市绿化公司还需支付原告1619986.98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昆山市城市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749986.98元,扣除事发后,被告***向被告昆山市城市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借取的已支付给原告的130000元,被告昆山市城市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还需支付原告***1619986.98元(该款汇至***在中国建设银行昆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开具的账户内,账号32×××08),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78元,由被告昆山市城市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昆山市城市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鉴定费4815元(已由昆山市城市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交纳),由昆山市城市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邵凤鸣
人民陪审员  郭静芳
人民陪审员  陆 芳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唐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