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鑫叶新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鑫叶新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15民初24521号
原告:北京鑫叶新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景园北街2号院67号楼13层1609。
法定代表人:庄岳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飞,女,1962年9月1日出生,汉族,北京鑫叶新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北京市通州区。
被告:***,男,1989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辉,北京广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鑫叶新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叶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庄岳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飞、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邢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鑫叶公司与***自2016年3月16日至2018年12月30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鑫叶公司成立于2013年10月,始终致力于风力发电技术领域的科研项目开发,自2015年起将本公司非主营业务即在风电场的工程施工项目以劳务外包的方式实施。鑫叶公司与案外人陈通和签订了《劳务外包协议》,***系陈通和雇佣的劳务人员,与鑫叶公司未建立起劳动关系。鑫叶公司不服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仲裁委)作出的京开劳人仲字[2019]第960号裁决书,特向法院起诉。
***辩称,不同意鑫叶公司的诉讼请求,2016年3月入职时候与鑫叶公司签订过劳动合同,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不是劳务关系,鑫叶公司口头承诺没有活的时候是带薪休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为鑫叶公司工作,担任维修工的岗位,工作地点在山东,每月工资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发放上一个自然月的工资,鑫叶公司为***缴纳了社会保险。2018年9月30日,***受伤,不再到岗上班。2018年1月24日,***到开发区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与鑫叶公司自2016年3月16日至2019年2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9年7月23日,开发区仲裁委作出京开劳人仲字[2019]第960号裁决书,裁决:鑫叶公司与***自2016年3月16日至2018年12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鑫叶公司不同意上述裁决,诉至本院。
双方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产生争议。***主张其与鑫叶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鑫叶公司主张***系其外包人员陈通和雇佣的人员,与其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欲证明鑫叶公司自2016年4月15日至2019年2月15日期间为***发放工资的事实,之前是通过庄岳兴个人账户转账,2017年3月15日之后是鑫叶公司发放;2、事故报告,欲证明鑫叶公司认可***是在工作中受伤;3、法人代表授权书(复印件),证明鑫叶公司法定代表人认可***是公司员工;4、平安保险意外理赔通知书、平安意外理赔申请书,证明鑫叶公司为***理赔意外保险;5、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微信截图,证明鑫叶公司认可其与***的劳动关系;6、社保缴费记录,欲证明鑫叶公司为***缴纳社会保险的事实;7、邮箱截图,证明鑫叶公司为***设置了工作邮箱;8、王智、陈国鑫、孙世栋的证人证言,欲证明***与鑫叶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工作受庄岳兴指派。鑫叶公司发表下列质证意见:1、认可银行明细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主张庄岳兴不代表公司发放工资;2、认可事故报告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公司仅是为了便于***办理保险理赔才出具的报告;3、不认可法人代表授权书复印件的真实性,但认可上面法定代表人签名的真实性以及公章的真实性;4、认可理赔通知书、理赔申请书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5、不认可微信截图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6、认可社保缴费记录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7、认可邮箱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8、不认可三位证人证言的真实性,表示他们都是陈通和雇佣的人,与公司无劳动关系。鑫叶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劳务分包合同,欲证明其公司与陈通和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系陈通和雇佣的员工;2、国高新证书,欲证明维修与安装系其公司的非主营业务;3、增功组件安装服务通知单,欲证明其公司将山东威海文登泽库风电场的安装服务分包给了陈通和;4、工程量月报告、工程量报告(结算清单),欲证明包括***在内的劳务人员的报酬是由陈通和来统计;5、收据,欲证明鑫叶公司已将安装服务款支付给了陈通和;6、平安团体意外伤害险(保单),欲证明事故报告是为了获得保险理赔;8、陈通和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欲证明***的工资由陈通和安排和管理;8、工程项目年度结算清单,欲证明鑫叶公司为陈通和雇佣的人员代缴社保、代发工资。***发表下列质证意见:1、不认可劳务分包合同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2、不认可国高新证书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3、不认可增功组件安装服务通知单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4、不认可工程量月报告、工程量报告(结算清单)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5、不认可收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6、认可保单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7、认可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主张陈通和是鑫叶公司的员工,负责***等人的生活和管理;8、不认可工程项目年度结算清单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系合法的劳动者,鑫叶公司系合法的用人单位。***从事鑫叶公司安排的维修工作,鑫叶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按月向***发放工资,并为***缴纳了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京开劳人仲字[2019]第960号裁决书确认鑫叶公司与***自2016年3月16日至2018年12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未提出异议,鑫叶公司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故本院对裁决结果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鑫叶新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自2016年3月16日至2018年12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北京鑫叶新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鑫叶新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珍珍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龙可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