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鑫叶新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鑫叶新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2民终46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鑫叶新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景园北街2号院67号楼13层1609。
法定代表人:庄岳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飞,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9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
上诉人北京鑫叶新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叶公司)因与***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19)京0115民初245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叶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认为“***为鑫叶公司工作,担任维修工的岗位,工作地点在山东,每月工资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发放上一个自然月的工资,鑫叶公司为***缴纳了社保”错误。鑫叶公司与陈通和签订了《劳务外包协议》,约定鑫叶公司的山东工程项目由陈通和承包完成,***为陈通和工作。同时,《劳务外包协议》第七条第9款中约定“由于施工期较长,为保障劳务费的及时发放,应乙方要求,可以代理支付劳务费给劳务人员”。鑫叶公司依据《劳务外包协议》的约定,每月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上一个月的劳务报酬。鑫叶公司没有支付工资给***。鑫叶公司为***缴纳社保,是在***受伤之后,公司本着人道主义精神,开始为***缴纳社保的,目的是为了***便于到医院疗伤,不能以此证明鑫叶公司与***存在劳动关系,更不能证明缴纳社保之前的这段时间内鑫叶公司与***自2016年3月16日至2018年12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鑫叶公司是国家高新技术企业,公司未设置维修工岗位,工作地点只有北京一处。2.一审法院认为“2018年1月24日,***到开发区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与鑫叶公司自2016年3月16日至2019年2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显而易见,***请求的事件部分还未发生,未发生的事件不能作为事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因此一审法院判决鑫叶公司与***自2016年3月16日至2018年12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不能成立。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鑫叶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鑫叶公司与***自2016年3月16日至2018年12月30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为鑫叶公司工作,担任维修工的岗位,工作地点在山东,每月工资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发放上一个自然月的工资,鑫叶公司为***缴纳了社会保险。2018年9月30日,***受伤,不再到岗上班。2018年1月24日,***到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与鑫叶公司自2016年3月16日至2019年2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9年7月23日,开发区仲裁委作出京开劳人仲字[2019]第960号裁决书,裁决:鑫叶公司与***自2016年3月16日至2018年12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鑫叶公司不同意上述裁决,诉至一审法院。
双方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产生争议。***主张其与鑫叶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鑫叶公司主张***系其外包人员陈通和雇佣的人员,与其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欲证明鑫叶公司自2016年4月15日至2019年2月15日期间为***发放工资的事实,之前是通过庄岳兴个人账户转账,2017年3月15日之后是鑫叶公司发放;2.事故报告,欲证明鑫叶公司认可***是在工作中受伤;3.法人代表授权书(复印件),证明鑫叶公司法定代表人认可***是公司员工;4.平安保险意外理赔通知书、平安意外理赔申请书,证明鑫叶公司为***理赔意外保险;5.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微信截图,证明鑫叶公司认可其与***的劳动关系;6.社保缴费记录,欲证明鑫叶公司为***缴纳社会保险的事实;7.邮箱截图,证明鑫叶公司为***设置了工作邮箱;8.王智、陈国鑫、孙世栋的证人证言,欲证明***与鑫叶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工作受庄岳兴指派。鑫叶公司发表下列质证意见:1.认可银行明细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主张庄岳兴不代表公司发放工资;2.认可事故报告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公司仅是为了便于***办理保险理赔才出具的报告;3.不认可法人代表授权书复印件的真实性,但认可上面法定代表人签名的真实性以及公章的真实性;4.认可理赔通知书、理赔申请书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5.不认可微信截图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6.认可社保缴费记录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7.认可邮箱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8.不认可三位证人证言的真实性,表示他们都是陈通和雇佣的人,与公司无劳动关系。鑫叶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劳务分包合同,欲证明其公司与陈通和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系陈通和雇佣的员工;2.国高新证书,欲证明维修与安装系其公司的非主营业务;3.增功组件安装服务通知单,欲证明其公司将山东威海文登泽库风电场的安装服务分包给了陈通和;4.工程量月报告、工程量报告(结算清单),欲证明包括***在内的劳务人员的报酬是由陈通和来统计;5.收据,欲证明鑫叶公司已将安装服务款支付给了陈通和;6.平安团体意外伤害险(保单),欲证明事故报告是为了获得保险理赔;7.陈通和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欲证明***的工资由陈通和安排和管理;8.工程项目年度结算清单,欲证明鑫叶公司为陈通和雇佣的人员代缴社保、代发工资。***发表下列质证意见:1.不认可劳务分包合同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2.不认可国高新证书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3.不认可增功组件安装服务通知单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4.不认可工程量月报告、工程量报告(结算清单)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5.不认可收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6.认可保单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7.认可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主张陈通和是鑫叶公司的员工,负责***等人的生活和管理;8.不认可工程项目年度结算清单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系合法的劳动者,鑫叶公司系合法的用人单位。***从事鑫叶公司安排的维修工作,鑫叶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按月向***发放工资,并为***缴纳了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京开劳人仲字[2019]第960号裁决书确认鑫叶公司与***自2016年3月16日至2018年12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未提出异议,鑫叶公司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故一审法院对裁决结果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鑫叶公司与***自2016年3月16日至2018年12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鑫叶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诉讼中,鑫叶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鑫叶公司在北极星招聘网站发布的职位信息,证明鑫叶公司没有设立维修工岗位,工作地点在北京。***在一审诉讼中说其在山东工作,岗位是维修工,所以其不是鑫叶公司员工。
2.《面试记录表》,证明鑫叶公司录用人员流程,***不是鑫叶公司录用的。
3.鑫叶公司的《工资发放表》,工资表上都是公司的人员,***的报酬不是鑫叶公司支付,***的工资是陈通和支付的。
4.鑫叶公司的《考勤表》,证明***不受鑫叶公司管理,与鑫叶公司没有劳动关系。
5.陈通和的证人证言,证明***的工作是受陈通和安排、监督、管理、指挥,工资报酬也由陈通和支付。
6.开发区仲裁委的《送达回证》,证明***2018年1月24日到开发区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的事实不存在,一审判决错误。
7.***的《申请书》,证明***2018年1月24日到开发区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的事实不存在,一审判决错误。
***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称其当时是维修工。对证明2的关联性不认可,称其是鑫叶公司录用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其也有这样的工资表,上面有其名字。证据4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其没有画过考勤表。证据5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6、7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认可,其是2019年2月20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的。
本院对鑫叶公司二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2系鑫叶公司招聘其他员工的相关材料,与是否招聘***及招聘的方式没有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工资发放表》系鑫叶公司制作,与***提交的鑫叶公司向其发放工资的中国建设银行明细清单相比证明力较弱,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考勤表》系鑫叶公司自行制作,无员工签字确认,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支持。证据5陈通和的证人证言,欲证明***的工作是受陈通和安排、监督、管理、指挥,工资报酬也是陈通和支付,但***否认该证据的真实性,且该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如与***的劳动合同及工资发放凭证等加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7欲证明一审判决错误,经核实,一审判决查明事实部分认定***于2018年1月24日向开发区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该日期应为2019年2月20日。因该笔误对认定***和鑫叶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并不产生实质影响,故本院对该二项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鑫叶公司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虽然鑫叶公司主张与陈通和签订了《劳务外包协议》,***为陈通和工作,但从本案证据上看,***从事鑫叶公司安排的维修工作,鑫叶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按月向***发放工资,并为***缴纳了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上述证据足以证明鑫叶公司与***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本院不持异议。
综上所述,鑫叶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鑫叶新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琪
审 判 员  杜灵军
审 判 员  李明磊
二〇二〇年六月五日
法官助理  郝琪琪
书 记 员  刘 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