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鑫叶新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鑫叶新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15民初24522号
原告:北京鑫叶新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景园北街2号院67号楼13层1609。
法定代表人:庄岳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飞,女,1962年9月1日出生,汉族,北京鑫叶新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北京市通州区。
被告:***,男,198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风力发电维修员,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辉,北京广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鑫叶新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叶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庄岳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飞、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邢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鑫叶公司与***自2018年7月18日至2018年11月30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鑫叶公司成立于2013年10月,始终致力于风力发电技术领域的科研项目开发,自2015年起将本公司非主营业务即在风电场的工程施工项目以劳务外包的方式实施。鑫叶公司与案外人陈通和签订了《劳务外包协议》,***系陈通和雇佣的劳务人员,与鑫叶公司未建立起劳动关系。鑫叶公司不服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仲裁委)作出的京开劳人仲字[2019]第786号裁决书,特向法院起诉。
***辩称,不同意鑫叶公司的诉讼请求,***的工作内容是维修风电设备、叶片,鑫叶公司的月工资是以转账形式直接发放,并且缴纳了社会保险。***在2018年7月18日至2018年8月1日期间去山东省莱州市沙河镇开始风力发电维修工作,2018年8月22日至2018年9月5日期间去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大唐泽库风电厂工作,2018年9月5日出工伤后回去治疗,2018年9月22日至2018年10月11日期间在保定河北大学附属医院住院,2018年11月5日至2018年11月12日期间在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与鑫叶公司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但是已经形成了劳动关系,***并不认识陈通和,***因工受伤,鑫叶公司无权解除劳动合同。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8年7月18日开始为鑫叶公司工作,担任维修工的岗位,工作地点在山东,基本工资2000元,有补贴,每月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发放上一个自然月的工资。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鑫叶公司为***缴纳了社会保险。2018年9月5日,***受伤,不再到岗上班。2018年1月24日,***到开发区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与鑫叶公司自2018年7月18日至2019年1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9年7月23日,开发区仲裁委作出京开劳人仲字[2019]第786号裁决书,裁决:鑫叶公司与***自2018年7月18日至2018年11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鑫叶公司不同意上述裁决,诉至本院。
双方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产生争议。***主张其与鑫叶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鑫叶公司主张***系其外包人员陈通和雇佣的人员,与其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8年7月、8月工资表,证明鑫叶公司按月给***支付工资;2、2018年9月考勤表,欲证明鑫叶公司为***考勤;3、中国建设银行明细清单,欲证明鑫叶公司自2018年8月16日至2018年12月15日期间为***发放工资的事实;4、社保缴费记录,欲证明鑫叶公司自2018年9月至2019年1月期间为***缴纳社会保险;5、与鑫叶公司法定代表人庄岳兴的微信聊天截图,欲证明鑫叶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关系;6、微信群聊天记录,欲证明***是鑫叶公司的员工。鑫叶公司发表下列质证意见:1、不认可工资表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2、不认可考勤表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3、认可银行明细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4、认可社保缴费记录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5、不认可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该微信聊天记录是伪造的;6、认可微信群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鑫叶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劳务分包合同,欲证明其公司与陈通和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系陈通和雇佣的员工;2、国高新证书,欲证明维修与安装系其公司的非主营业务;3、增功组件安装服务通知单,欲证明其公司将山东威海文登泽库风电场的安装服务分包给了陈通和;4、工程量月报告、工程量报告(结算清单),欲证明包括***在内的劳务人员的报酬是由陈通和来统计;5、收据,欲证明鑫叶公司已将安装服务款支付给了陈通和;6、平安团体意外伤害险(保单),欲证明事故报告是为了获得保险理赔;8、陈通和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欲证明***的工资由陈通和安排和管理;8、工程项目年度结算清单,欲证明鑫叶公司为陈通和雇佣的人员代缴社保、代发工资。***发表下列质证意见:1、不认可劳务分包合同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2、不认可国高新证书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3、不认可增功组件安装服务通知单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4、不认可工程量月报告、工程量报告(结算清单)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5、不认可收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6、不认可保单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7、不认可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主张陈通和是鑫叶公司的员工,负责***等人的生活和管理;8、不认可工程项目年度结算清单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系合法的劳动者,鑫叶公司系合法的用人单位。***从事鑫叶公司安排的维修工作,鑫叶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按月向***发放工资,并为***缴纳了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京开劳人仲字[2019]第786号裁决书确认鑫叶公司与***自2018年7月18日至2018年11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未提出异议,鑫叶公司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故本院对裁决结果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鑫叶新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自2018年7月18日至2018年11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北京鑫叶新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鑫叶新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珍珍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龙可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