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203民初8250号
原告:厦门文广传媒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北路121号广电中心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L1M。
法定代表人:杨国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毅芬,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松华,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大众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华庭小区14楼4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E4H。
法定代表人:吴红梅,执行董事。
原告厦门文广传媒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广公司)与被告福建省大众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毅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众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文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大众公司立即向文广公司支付剩余技术服务费10万元人民币(下同)及违约金6万元。2.判令大众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文广公司与大众公司就提供技术服务事宜签订一份《技术服务合同》,服务内容为2017年5月20日至21日文广公司向大众公司提供赛事转播服务,大众公司支付费用30万。合同签订后,文广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而大众公司至今仍有技术服务费10万元未支付。大众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技术服务费,已经构成违约,侵犯了文广公司的合法权益。
大众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文广公司所提供证据的形式及内容均未违反相应的法律法规,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相关陈述,确认如下事实:
2017年5月,文广公司与大众公司签订《厦门文广传媒技术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合同约定:文广公司就2017年5月20日至21日在福建省××××区举行的“中国龙文第二届国际山地自行车邀请赛”提供赛事转播服务,文广公司负责赛事在2017年5月21日上午厦门卫视播出一小时以内;文广公司按大众公司需使用的设备和人员要求提供策划及技术服务,保证按时成功地完成录制策划、制作工作;文广公司负责组织转播技术人员实施录制转播工作,包括安装、调试、操作维护和撤出等各项工作;大众公司应向文广公司支付技术服务费用总额30万元,即在2017年5月10日前支付18万元,在2017年5月28日前支付剩余的12万元;若大众公司拖欠费用,文广公司按每日3‰收取违约金,预期付款超过30天的,文广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大众公司一次性支付合同总额20%的违约金。
庭审中登录“东南网”(××)可见2017年5月12日一篇名为《中国龙文第二届国际山地自行车邀请赛多台进行直播》的报道,该报道内容显示“5月10日厦门卫视组织节目中心和技术中心人员一行到龙文区对接将于5月21日举办的中国龙文第二届国际自行车邀请赛直播工作……届时厦门卫视、福建电视台公共频道将并机直播,海博TV平台、大众体育视界、龙文新闻中心等网络也将进行直播报道。”同时,文广公司庭审中提供光盘一份,显示如下内容:光盘内视频画面左上角有“厦门卫视live”标志,视频上标有2017年5月21日,屏幕显示的8:59:50至10:04:57时间段内,视频内容右下角显示“龙文第二届国际山地自行车邀请赛”字样,视频画面中自行车比赛场景、电视台主持人介绍场景等。
大众公司分别于2017年5月19日、2017年12月29日向文广公司转账人民币10万元整,总计转账20万元。2017年12月28日,文广公司向大众公司开具内容为广播影视服务的增值税发票(No.08758480)一张,金额为30万元。
以上事实,有《厦门文广传媒技术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收款回单、网页截图及赛事转播光盘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文广公司与大众公司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文广公司已经按合同约定提供了相应的赛事转播技术服务,但大众公司并未按合同约定如期支付服务费,大众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支付所欠的服务费并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约定合同总额20%的违约金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福建省大众体育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厦门文广传媒技术有限公司技术服务费100000元人民币及违约金60000元人民币。
如果被告福建省大众体育发展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被告福建省大众体育发展有限公司负担。被告福建省大众体育发展有限公司应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缘缘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吴伊倩
书 记 员 陈同舟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