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赣1128民初1443号
原告:***,男,1966年2月21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温州市人,住浙江省温州市殴海区。
原告:***,男,1962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三门县人,住浙江省三门县。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国强,江西鄱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恒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新城村永清路60-7号。
法定代表人:王锋,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纽约,浙江震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忠蝶,浙江震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郑崇明,男,1970年8月30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温州市人,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委托代理人:徐细智,浙江震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何文香,女,1973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温州市人,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系郑崇明之妻。
原告***、***诉被告温州市恒宇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宇建设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恒宇建设公司书面申请要求追加郑崇明、何文香为本案第三人,经审查,本院认为两人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决定追加郑崇明、何文香为本案第三人参加本案的诉讼。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强与被告恒宇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纽约、王忠蝶、第三人郑崇明的委托代理人何细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何文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3435000元并支付延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在2011年6月1日签订了位于上饶市鄱阳县谢家滩恒宇赣北商贸城土建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自签订合同之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时按质完成1号楼土建、2号楼土建、7号楼土建、5号楼土建。在2013年11月被告委托温州嘉宇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承建的工程进行预算,经预算原告方承建的工程造价为17554052元,下浮6%后为16500809元。一直以来,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付款,至今为止尚欠原告3435000元。原、被告近几年多次协商被告还款事宜,但被告总是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希望原告宽限还款期限,原告考虑双方系朋友关系就多次宽限还款期限。故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两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在本案当中诉讼主体适格。
2、赣北商贸城土建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及赣北商贸城土建工程量说明及报表,证明(1),两原告在2011年6月1日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1#、2#、5#及7#共计约3.3万平方米,工程预算价2377万元,工程定额套用,江西省2004年定额标准和当地的信息价计算;(2)被告应当按应付日算起月息两分向原告承担应付款部分利息;(3)2012年1月18日,被告股东对原告承建项目的框架,1#、2#、5#、7#楼造价等项目双方进行了确认属实。
3、咨询报告书,证明被告委托温州嘉宇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承建被告开发的1#、2#、5#、7#楼工程进行询价,经资质部门认定原告承建的工程建筑面积为28840平方米,总造价为17554052元,下浮6%之后为16500890元。
4、房屋设计图纸,证明原告承建房屋设计标高、墙体工程、屋面工程、外装修工程的面积以及具体施工的要求,原告是严格按照图纸施工。
5、鄱阳县人民政府县长办公会议纪要、不动产权证书三份、照片三张,证明(1),原告承建的房屋经过国土资源局、规划局、建设局、房管局等单位相关负责人参加县长办公会议,通过了本案争议所在工程给予办理分割登记办证会议纪要,由此可见原告所承建的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2)被告将原告承建的房屋已经出售给业主,将房屋交给业主,业主已经办理了产权证并且入住房屋,期间被告没有提出房屋质量问题。
6、被告公司股东汇款给原告部分工程款,证明自原告施工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至今为止尚欠两原告工程款3435000元。
被告恒宇建设公司辩称:一、被告恒宇建设公司并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的一方当事人,原告起诉恒宇建设公司,被告恒宇建设公司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驳回对被告恒宇建设公司的起诉;二、退一步讲,先不认被告恒宇建设公司的主体问题,原告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3435000元的诉讼请求,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也不应予以支持。
被告恒宇建设公司为支持其辩称,向法庭提供了《赣北商贸城土建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及协议书背面约定,证明原告在与被告恒宇建设公司签订《赣北商贸城土建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后,又与案外人温州恒宇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赣北商贸城土建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并协商作废原协议,按温州恒宇置业有限公司执行新合同。
第三人郑崇明述称:一、原告起诉的是被告恒宇建设公司,恒宇建设公司的前股东是两位第三人,被告恒宇建设公司认为第三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所以追加为第三人,被告恒宇建设公司认为其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主体不适格,请求驳回对其的起诉,既然被告恒宇建设公司要求驳回,因此与第三人更没有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二、其它的意见同意被告恒宇建设公司的答辩意见。
第三人郑崇明为支持其述称,向法庭提供了《赣北商贸城土建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原件,证明被告恒宇建设公司与原告签订过协议,因为被告恒宇建设公司没有资质,因此当天协议就作废了。
第三人何文香未到庭参加诉讼,亦示提供书面答辩及证据。
原告***、***与被告恒宇建设公司、第三人郑崇明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结合本案予以认证,进而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11年6月11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恒宇建设公司签订一份《赣北商贸城土建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恒宇·赣北商贸城;工程地址上饶市鄱阳县谢家滩镇;工程范围及内容:1、工程量第一期约3.3万平方米,本工程总计约12万平米,附属工程同等条件由乙方优先承包;2、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期:1#楼、2#楼保证在2011年12月20日完成预验收,5#楼、7#楼保证2012年1月15日完成预验收,12#楼保证2012年4月30日完成预验收。工期必须按时完成,如按时完成或提前完成甲方予以适当奖励;合同价款:本合同造价按3类工程取费,总造价下浮6%后为甲乙双方结算造价,按实际工程量计算;付款方式:工程款按月形象工程进度的工程量方式支付,付款方式为每月25日,上报进度款报表,甲方在7天内付清至当月工程量的85%工程款,单栋建筑工程量完成后付至总造价的95%,决算后7天内付至总造价的98%,余款2%作为保修金,竣工满一年退还70%,满二年退还30%完毕等”。徐建忠、林东海、郑崇明代表甲方签名并加盖了被告恒宇建设公司赣北商贸城项目部公章,原告***、***代表乙方签名。同日,案外人温州恒宇置业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又签订了一份《赣北商贸城土建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徐建忠、林东海、郑崇明代表甲方签名并加盖了温州恒宇置业有限公司公章,原告***代表乙方签名。案外人徐建忠在前一份协议后面(与被告恒宇建设公司签订的)注明:本合同作废,按温州恒宇置业有限公司新合同执行。
本院认为,从原告***、***与被告恒宇建设公司、第三人郑崇明诉讼主张及其提供的相关证据,可以认定原告***、***与案外人温州恒宇置业有限公司建立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原告***、***主张因其无建筑施工资质,与温州恒宇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赣北商贸城土建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是为了备查,但无证据证实,不予采信。因此,原告***、***在本案中不具备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4280元(原告***、***已预交34280元),返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海涛
人民陪审员 徐青叶
人民陪审员 汤文钊
二〇一九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徐青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