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恒宇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安华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浙南分公司、温州恒宇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浙0303执3589号
申请执行人:浙江安华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浙南分公司,住所地: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雁荡东路230号五楼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2059597796B。
负责人:张桥龙。
被执行人:温州恒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新城村永青路6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06878501155。
法定代表人:王锋。
申请执行人浙江安华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浙南分公司与被执行人温州恒宇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温龙民初字第1187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温州恒宇建设有限公司应向申请执行人浙江安华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浙南分公司支付1682886元及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11月14日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11月16日向被执行人温州恒宇建设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被执行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院调查了被执行人温州恒宇建设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不动产登记、车辆权属登记、工商登记等情况。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温州恒宇建设有限公司名下的五菱牌小型汽车一辆(号牌:浙C×××××)、别克牌小型汽车一辆(号牌:浙C×××××)、别克牌小型汽车一辆(号牌:浙C×××××)、埃尔法牌小型汽车一辆(号牌:浙C×××××)、宝马牌小型汽车一辆(号牌:浙C×××××)、五菱牌小型汽车一辆(号牌:浙C×××××)、奥德赛牌小型汽车一辆(号牌:浙C×××××)、宝马牌小型汽车一辆(号牌:浙C×××××)。除外,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2017年12月5日,申请执行人浙江安华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浙南分公司与被执行人温州恒宇建设有限公司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执行和解协议内容如下:“1、被执行人温州恒宇建设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30日前支付申请人浙江安华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浙南分公司101万元(包括申请执行人应支付被执行人的鉴定费21万元);于2018年4月30日前支付申请执行人672886元;2、被执行人若按期履行,申请人则放弃其余的执行请求,被执行人若未按期履行,则申请执行人有权申请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2018年1月23日,申请执行人根据已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向本院申请解除对被执行人温州恒宇建设有限公司名下的五菱牌小型汽车一辆(号牌:浙C×××××)、别克牌小型汽车一辆(号牌:浙C×××××)、别克牌小型汽车一辆(号牌:浙C×××××)、埃尔法牌小型汽车一辆(号牌:浙C×××××)、宝马牌小型汽车一辆(号牌:浙C×××××)、五菱牌小型汽车一辆(号牌:浙C×××××)、奥德赛牌小型汽车一辆(号牌:浙C×××××)、宝马牌小型汽车一辆(号牌:浙C×××××)的查封,本院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解除了对上述车辆的查封。
本院认为,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且申请执行人同意暂缓该案的执行,故本案暂无执行必要,本次执行程序可先予以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7)浙0303执3589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若被执行人不按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以请求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孙 孟
代理审判员  许德圣
代理审判员  王炯达
二〇一八年四月八日
代书 记员  张 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