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浙0303民初4032号
原告:温州永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海滨街道小陡村(堤塘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3749037753E。
法定代表人:张孝斌。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建金、金晓文,浙江人民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恒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新城村永青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06878501155。
法定代表人:王锋。
本院受理原告温州永固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州恒宇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与被告双方已达成庭外和解协议于2016年10月11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温州永固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诉讼费18904元,减半收取9452元,由原告温州永固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代理审判员 陈露露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一日
代书 记员 姜忠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