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温龙民初字第1187号
原告:浙江安华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浙南分公司,住所地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雁荡东路230号五楼3号,组织机构代码:05959779-6。
负责人:张桥龙,系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梵弘,浙江和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恒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新城村永青路60-7号,组织机构代码:68785011-5。
法定代表人:王锋,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仁珠,浙江东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士洋,该公司员工。
原告浙江安华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浙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华消防)与被告温州恒宇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宇建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5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被告提出工程造价司法鉴定,原告亦表示同意;本院准许后,依法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工程造价司法鉴定。工程造价司法鉴定完毕后,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华消防的负责人张桥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梵弘、被告恒宇建设的法定代表人王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仁珠到庭参加诉讼。应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6315479.95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自2015年5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工程质量保修金(按总工程款5%计算)739235.05元,于保修期满后支付;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5月10日,原、被告签订《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永中街道度山、前街、城南、殿前四村联建三产安置房;工程地点在永中街道新城村;工程承包范围为1#-9#楼及地下室工程安装设计图纸中的建筑电气、给排水及采暖、通风(人防通风除外)与空调等全部安装工作内容;合同价款为按甲方施工图预算,其中人工工资以77.42元/工日计,材料以2012年8月份温州市造价信息价为准,决算按总造价下浮22.5%;合同工期与土建工程同步;工程款付款方式按实际进度支付工程款,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后两个月支付至95%的工程款,剩余5%作为质量保修金,保修期两年”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指示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就相关设备材料变更与被告签署了四份《工程联系单》。截止至2014年下旬,原告已完成合同约定的安装工程,并已将相关资料移交给被告,配合被告办理工程竣工验收手续。2015年3月12日,涉案工程经五方主体竣工验收合格,其中原告负责施工的安装工程一并验收合格。原告遂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至95%,并通过电子邮件、当面沟通等方式与被告联系要求办理竣工决算,但被告方均不予理会,致使安装工程至今尚未决算。2015年11月19日,原告通过公证邮寄向被告送达《安装工程结算书》(以下简称:《结算书》),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但被告仍未回应。根据《施工合同》第七条第6款约定“乙方将决算报告呈报给甲方,如超过一个月甲方无回应,乙方可视为甲方认同此决算报告”,被告超过一个月没有回应,应视为被告认可原告提交的《结算书》。另,《施工合同》第三条还约定了工程款支付的期限为竣工验收合格后2个月内,现被告超过2个月未予支付,应当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为此起诉。
第一次庭审中,原告补充称:一、计算下浮率后,工程总价款为14784701元,应付至95%计14045466元,减去已付款7734986元,还应支付6315479.95元。二、保修期目前还没到。三、被告提到的下浮率没有依据,应以《施工合同》约定为准。四、被告提到的甲供材料项目属实,但扣减金额约3000000元(尚未在工程总价款中减去),而非被告所称的4500000元。
2017年4月14日,原告以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已经作出,保修期也已届满为由,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932090元(9667076元-7734986元)及利息(其中应付至95%工程款1448736.2元的利息,自2015年5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其中5%工程质量保修金483353.8元的利息,自2017年3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标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再次变更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937090元(即增加5000元,其余不变)。原告补充称:一、关于工程总造价。1.在鉴定意见9412872元基础上,还应增加两项,即电线价格应增加86636元、消防报警器价格应增加167568元,合计应增加254204元,故工程总造价应为9667076元。2.被告提出的还应扣除甲供材料一节,鉴定意见中应扣除的甲供材料已经明确,不应再扣。二、关于已付款。之前按7734986元计算,经核实应为7729986元(已付款减少5000元,故诉请增加5000元)。三、关于质量保修金。保修期内原告已履行了保修义务,被告维修系针对人为损坏,不属于保修范围。被告提出的延长保修期没有依据。四、关于鉴定费。甲供材料项目是在原告起诉后才经双方确认,剔除金额通过鉴定确定,鉴定费是因被告拖延结算、逾期付款产生,应由被告承担。
第一次庭审中,被告答辩称:一、关于基本事实。双方于2012年签订《施工合同》,原告进场施工,被告陆续支付工程款,工程于2015年3月12日竣工验收属实。二、关于工程总价款与欠款。竣工验收后,对原告的结算要求,被告并非置之不理,而是积极回应,双方就结算事宜多次沟通,但因原告所报结算价格虚高,被告无法认可,结算未果。被告认为,计算下浮率(Ⅰ标段下浮率31.5%、Ⅱ标段下浮率31%)和扣除甲供材料(约4500000元)后,工程总价款应为8067259元,减去已付工程款7734986元,余欠工程款远远没有原告诉称的金额。三、关于利息。因没有结算,不需支付。四、关于质保金。保修期尚未届满。五、关于《结算书》。被告没有收到。六、申请法院对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
第二次庭审中,被告补充称:一、关于工程总价款。1.在鉴定意见9412872元的基础上,还应扣除325292元。因为鉴定意见中将部分被告采购的材料错误计算为原告提供。2.原告要求增加价款的部分,没有依据。电线按约定品牌是为控制质量,不增加造价;报警器部分原告没有提供约定品牌,也不应增加造价。二、被告实际已付工程款7729986元。三、关于质量保修金。保修期现虽已届满,但因双方在保修期内对工程总价款有争议,原告并没有尽到保修义务,都是被告自己维修,应延长保修期一年。四、被告预交鉴定费330000元,因原告虚报工程总价款才引起鉴定,经鉴定核减了数百万元,鉴定费应由原告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了《结算书》、公证书、EMS查询,拟证明原告根据施工图、工程联系单等编制《结算书》,计算工程总价款为14784701元,并于2015年11月19日经公证邮寄给被告,EMS查询显示被告于2015年11月21日签收;被告对《结算书》不予认可,其中大量甲供材料没有扣除,下浮率也不准确,且公证书只公证了寄出情况,并未公证到达情况,EMS查询显示是“他人收,门卫”,该地址有多家公司,门卫并不属于被告公司;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该《结算书》已送达被告,更不能证明被告没有回应并认可该《结算书》,双方于2016年2月23日还签署甲供材料清单,表明结算工作还在进行,原告亦承认该《结算书》中尚未剔除甲供材料部分,故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2.原告提供了主要设备材料品牌清单、价格对比表(电线差价86636元、消防报警产品差价167568元),拟证明被告负责人同意就相关材料品牌进行约定变更,品牌价与信息价对比存在差价,故工程总价款应在鉴定意见9412872元的基础上增加254204元,计9667076;被告质证认为主要设备材料品牌清单上虽有被告工作人员签字,但并没有调整价格,只是为控制质量;本院审查认为,该组证据系原告针对鉴定意见补充提供,本院在下文再行分析。3.被告提供了甲供材料清单,拟证明双方2016年2月23日签字确认甲供材料清单,原告提交的结算书中并没有减去该部分甲供材料的金额;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是双方和解过程中签署,只确认了甲供材料项目,并未确定扣减金额,且清单中存在部分文字错误;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其中部分文字错误被告亦认可原告主张,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对本案的影响,本院将在下文再行阐述。4.被告提供了工程咨询报告书复印件,拟证明双方签署甲供材料清单后,被告委托浙江建安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工程咨询报告书,载明减去甲供材料、计算下浮率后,工程总价款为8067259元;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且没有盖章,下浮率也没有依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质证意见成立,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5.被告提供了购销合同、电线采购合同、电缆清单,拟证明该些材料系被告自行采购的事实;原告认为该些被告自行购买材料并未用于室内安装部分,与本案无关,甲供材料以双方签字清单为准,被告自行购买价格与原告无关;本院审查认为,该组证据系被告针对鉴定意见补充提供,本院在下文再行分析。6.被告提供了剩余工程费用清单、安装水表、配电柜、电缆等配套工程的材料款及人工费清单,拟证明因原告拒绝对剩余工程施工,被告自己另找人完成施工的事实;原告认为清单上可以反映出是室外附属工程,与本案无关;本院审查认为,该组证据系被告针对鉴定意见补充提供,本院在下文再行分析。7.施工现场进场品牌及质量核查报告、施工进度催告函,拟证明施工现场进场品牌部分与约定不符及原告施工进度缓慢,监理单位进行催告的事实;原告认为,此系监理单位出具,原告没有收到,真实性无法核实,原告系按约施工;本院审查认为,该组证据系监理单位单方出具,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8.应被告申请,经本院委托,浙江律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经鉴定作出了《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对此,被告质证认为,其中尚未剔除部分被告采购的材料或被告自行完成的工程量价款(即证据5、6),故还应减少325292元;原告质证认为,其中电线价格应增加86636元、消防报警器价格应增加167568元(即证据2),故还应增加254204元。本院审查认为,该鉴定机构具有相应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过程中,该鉴定机构以《施工合同》、图纸、工程联系单等为基础,组织双方对工地现场进行了查勘、实测,并形成了征求意见稿;双方提出意见后,最终的鉴定意见中均予以了回应,鉴定意见合理、客观,本院予以采信。至于被告提出的还应减少325292元一节,一方面,被告在收到征求意见稿后,在指定期限内仅提出了两点意见,鉴定机构已予回应,其并未提出还应减少325292元;另一方面,被告此后提供补充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原告提供的还应增加254204元一节,原告在收到征求意见稿后,在指定期限内已提出了同样意见,鉴定机构已予回应,原告提供的补充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10日,被告作为发包方(甲方),原告作为承包方(乙方),双方签订《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永中街道度山、前街、城南、殿前四村联建三产安置房。工程地点在永中街道新城村。工程承包范围为1#-4#楼及地下室工程安装设计图纸中的建筑电气、给排水及采暖、通风(人防通风除外)与空调等全部安装工作内容。工程造价及付款方式,本合同造价以浙江省2010年工程定额造价为准(人工工资以77.42元/工日计),材料以2012年8月份温州市造价信息价为准,决算按总造价(包括人工工资)下浮22.5%(包括甲方现场配合费及管理费);本合同按总价一次性包干;以后不再做调整(注:本工程由甲方按施工图预算,若由于非乙方原因变更工程量的,以联系单为准;如是乙方愿意导致有工程量漏算,乙方自愿承担一切后果和经济损失,甲方概不负责)。付款方式为本工程开工后按实际进度支付工程款(依据甲方的预算清单下浮价结算工程款)……待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后二个月内支付乙方至95%的工程款;余款5%作为质量保修金,保修期为两年,自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质保期第一年后返还30%,第二年期满后7个工作日内付清。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一次性包干(除电缆、电线、金属管材采用动态调整外,调整方法:信息价在±5%内不调整。乙方采用的材料进仓库前必须由甲方项目部、监理单位进行登记备案确认),其他材料一律包干,不调整、保质量、工期、安全生产、文明施工、包完整资料、包验收。工程竣工验收后乙方将决算报告呈报给甲方,如超过一个月甲方无回应,乙方可视为甲方认同此决算报告。若甲方无故拖延支付工程款,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向其支付未付工程款每日1‰的违约金。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等。
同日,被告作为发包方(甲方),原告作为承包方(乙方),双方又签订《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为5#-9#楼及地下室工程安装设计图纸中的建筑电气、给排水及采暖、通风(人防通风除外)与空调等全部安装工作内容”,其余内容同前。
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被告陆续支付工程款,双方一致陈述,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7729986元;施工期间,双方以《工程联系单》、《设计变改通知书》等方式对部分合同内容进行了变更。2015年3月12日,安装工程所在的安置房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合格,各方主体签署《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意见表》。
因双方就工程款结算未果,原告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第一次开庭前,双方于2016年2月23日签署《甲供材料清单》一份,确认了甲供材料的项目,但未确认扣减金额。
本案审理中,应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浙江律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对涉案安装工程造价进行了司法鉴定。2017年3月17日,该鉴定机构作出浙律人鉴(2016)第009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载明“永中街道度山、前街、城南、殿前四村联建三产安置房安装工程的鉴定造价为9412872元。被告支付鉴定费33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于2012年5月10日签订两份《施工合同》的事实清楚,合同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据此建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对于《施工合同》项下的安装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事实也没有争议,就双方争议事项,本院结合原告诉请分析如下。
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937090元。双方对已付款7729986元并无争议,主要争议在于工程总价款的确定。就此,原告最初以其自行编制的《结算书》作为依据,主张工程总价款为14784701元(未扣除甲供材料);被告最初则以其提供的工程咨询报告书复印件作为依据,主张工程总价款为8067259元。审理中,被告申请了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进行了鉴定;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作出后,双方均未再坚持其最初的主张,而是以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为基础,分别提出了增、减的主张。前已述及,因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系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程序合法,意见客观,本院已予采纳;双方关于在鉴定意见基础上增、减的主张,均依据不足,本院均不予采纳;故工程总价款本院确认为9412872元。在此基础上,根据《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后二个月内支付至95%的工程款,余款5%作为质量保修金,保修期为两年,自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质保期第一年后返还30%,第二年期满后7个工作日内付清”等内容,结合工程于2015年3月12日竣工验收合格的事实,虽原告起诉时质保期尚未届满,但现已届满,其现主张支付全部工程价款,合法有据。减去双方一致陈述的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7729986元金额,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682886元。原告关于工程款诉请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欠付工程价款利息。原告主张被告逾期付款,应根据《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结合被告已付款情况,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分段计算;被告则认为原告虚报价格,双方尚未结算,不应计算利息。本院认为,虽因双方就工程款结算未果导致诉讼,通过司法鉴定及法院认定才最终确定了工程总价款,但并不改变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原告的施工成果已由被告享有的事实,而结算未果既有原告原因,也有被告原因。根据最终确定的工程总价款,结合《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及被告已付款情况,被告确实存在欠付工程价款,原告主张欠付工程价款利息,合法有据,但计算基数应以最终确定的工程总价款,结合《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及被告已付款情况确定;至于计算标准,原告的主张并未超出《施工合同》约定标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应先以9412872元×95%-7729986元=1212242.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从2015年5月13日计算至2017年3月12日,计109657元;再以168288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从2017年3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告关于欠付工程款利息诉请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被告预付的鉴定费330000元。原告主张系被告拖延结算、逾期付款,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则认为系原告虚报工程价款,导致不必要的鉴定,应由原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起诉时主张工程总价款14784701元,被告答辩主张工程总价款8067259元,第一次庭审中,双方主要分歧在于下浮率与甲供材料扣减金额;原告主张下浮率以《施工合同》约定的22.5%为准,并承认上述金额尚未扣除起诉后双方确认的甲供材料项目,扣除金额约3000000元;被告主张两个标段下浮率分别为31.55%和31%,并认为甲供材料应扣除4500000元;上述情况表明,启动工程造价司法鉴定前,原告实际主张的工程总价款金额约为11784701元,被告实际主张的工程总价款金额为8067259元。在此情况下,应被告申请,启动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根据法院采纳的鉴定意见确定的工程总价款9412872元,对比双方鉴定前各自主张的金额,原告主张偏离较大,被告主张偏离较小,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鉴定费由原告负担210000元,被告负担120000元为宜。
至于被告提出的延长保修期一年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州恒宇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安华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浙南分公司工程款1682886元及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算至2017年3月12日为109657元,再以168288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从2017年3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浙江安华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浙南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3096元,由原告浙江安华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浙南分公司负担2096元,由被告温州恒宇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1000元。本案鉴定费330000元,由原告浙江安华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浙南分公司负担210000元,由被告温州恒宇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20000元;因鉴定费系被告温州恒宇建设有限公司预交,原告浙江安华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浙南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温州恒宇建设有限公司鉴定费2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金 丛
人民陪审员 林乐建
人民陪审员 陈恩乐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二日
代书 记员 章林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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