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0303民初2224号
原告:***,男,1972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海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银芬,温州市瓯海区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2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被告:温州恒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新城村永青路6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06878501155。
法定代表人:王锋。
原告***与被告***、温州恒宇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9日立案。原告***于2019年5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申请,系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13347元,减半收取计6673.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谢力
二〇一九年五月六日
法官助理王梅玉
书记员张黎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