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306民初16116号
原告深圳市博领科技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大浪街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杜钰颖,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瑞盛,广东鹏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深圳市宏创盛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向辉。
被告二***,女,汉族,1978年11月30日生,户籍地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市,现居住地深圳市罗湖区,
原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讼请求:1、两被告支付原告款项人民币116000元及违约金34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案相关情况
两被告未到庭亦,也未提交书面答辩。
原告于2016年5月16日经被告二联系安装空调业务向被告一支付款项206952元,后因部分业务取消,经被告二确认应退货款193800元。2016年5月20日,被告二向原告出具《还款保证书》确认被告二应还原告货款人民币193800元,已还23800元,尚欠17万元。2016年6月23日,被告二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确认尚欠原告空调款人民币116000元,如2016年6月30日未还款则须还款150000元作为赔偿。此后,被告二再未还款。
判决结果
根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还款保证书》、《还款计划》可以确定原告与被告二之间的欠款关系明确,被告二尚欠原告货款共计116000元,被告二未在约定期限内还清上述金额的款项,应履行承诺向原告还款人民币15万元,其中34000元系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原告诉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一虽是货款的收款方,但原告承认其一直与被告二联系业务,且《还款保证书》、《还款计划》均由被告二出具,应视为被告二与原告之间成立买卖关系,与被告一无关,故对于要求被告一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博领科技电子有限公司返还货款及违约金共计人民币150,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及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应 连
人民陪审员 张 能 汉
人民陪审员 陈 李 芬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郭立(兼)
书 记 员 温 燕 云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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