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宏创盛贸易有限公司

深圳市宏创盛贸易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华驰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东三法民二初字第1147号
原告深圳市宏创盛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创业路南侧十区商住楼一楼13号(办公场所)。
法定代表人向辉,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赵宇明,广东万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华驰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大坪村苗地路2号。
法定代表人黄立平。
原告深圳市宏创盛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华驰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鹤飞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邱霞、赖丽梅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宇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东莞市华驰通讯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原告与被告达成合意,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售空调,并负责安装。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2013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经过核对,确认原告出售的空调已经安装完毕,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38780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8780元及逾期利息(以3878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9月30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出售空调并进行安装,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提交2013年9月27日的商品销售单一份,销售单载明安装海尔空调6台,金额合计32600元,客户签收处有田红艳签名,原告主张田红艳系被告公司行政人员,另,销售单上手写“材料6180”,原告主张是被告方装修办公室的负责人书写。原告并提交材料明细表及价格一份,载明材料款合计6260元,落款处有田红艳签字并由田红艳确认安装完毕,时间为2013年9月29日。原告主张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8780元,并于2015年9月28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海尔空调明细及报价表、商品销售单、空调工程所用的材料明细表及价格及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相关诉讼权利,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提交空调明细及报价表、商品销售单、材料明细表及价格为证,以上证据有相关人员签字,且能相互印证,能形成较完整证据链,被告没有到庭提出反驳意见,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支付货款的情况,故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认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8780元。被告逾期付款,必然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利息以38780元为本金,从2013年9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限被告东莞市华驰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宏创盛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8780元及利息(以3878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9月30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84.03元,由被告东莞市华驰通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鹤飞
人民陪审员  邱 霞
人民陪审员  赖丽梅
二○二○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龙 为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