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0105民初21222号
原告:深圳市宏创盛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创业路南侧十区商住楼一栋13号。
法定代表人:向辉,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建,北京瀛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梧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紫星路588号2幢1128室。
法定代表人:茅晓文。
原告深圳市宏创盛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青梧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
原告诉称,2018年、2019年原、被告签署两份《电器采购合同》,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了17547027.37元货物。截止2020年11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37046.69元未付,故原告就主张被告支付货款本金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未应诉答辩。
经查明,原告基于与被告签署的DK-BJ-2018-JDHE-071303号及DK-ZC-2018-168号两份《电器采购合同》中发生争议时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的约定管辖提起诉讼,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并非与争议具有实际联系的地点,故该协议管辖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现原告同意上述意见,并申请将本案移送至合同履行地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原告住所地所属的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汪雪明
二〇二二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陈思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