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友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与江西省友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赣民申19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6年7月8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经济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德华(***父亲),住江西省上饶市经济开发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江西省友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高丰路39路。

法定代表人:周春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江西省友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邦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赣11民终15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原判,再审改判友邦公司支付对应的停工留薪期工资由6个月变为12个月,共计应补2644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友邦公司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的伤情经省市两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左足碾压伤并血管、神经、肌腱损伤(左踝关节功能障碍),伤残6级,而且至今尚不能走路。原二审法院只从踝和足水平的肌肉和肌腱损伤认定,却忽略了踝和足水平的多神经损伤这一事实。根据江西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踝和足水平的多神经损伤对应停工留薪期12个月。

本院经审查认为,江西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中“踝和足水平的神经损伤”包括“足底内(外)侧神经损伤”、“踝和足水平的腓深及皮感觉神经损伤”、“踝和足水平的多神经损伤”、“踝和足水平的其他神经损伤”。上饶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载明***的伤残情况为,左足碾压伤并血管、神经、肌腱损伤(左踝关节功能障碍)。可见,***的伤残并不属于“踝和足水平的多神经损伤”的情形,可参照“踝和足水平的其他神经损伤”的情形,确定***左足神经损伤对应的停工留薪期为2个月。同时考虑***因踝和足水平的肌肉和肌腱损伤对应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原二审法院根据《江西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关于“对于多部位或多组织器官受到伤害的,以对应的各停工留薪期中最长的期限作为该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各受损伤部位停工留薪期的时间不得累加”的规定认定***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并无不当。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姚 姝

审判员 邓名兴

审判员 江都颖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袁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