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727民初1227号
原告:盘锦鼎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盘山县。
法定代表人:刘玉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晓春,辽宁燕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12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前,辽宁名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盘锦鼎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晓春、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依法驳回被告对原告的赔偿要求。事实与理由: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被告不是原告职工。2.被告不是在上下班途中受伤,被告不属于工伤。3.被告的损伤自述与鉴定及仲裁存在矛盾,无法证明与交通事故有关。4.被告受雇辽阳健鼎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从事钢筋劳务,日工资200元,被告在工地只干13天。5.被告从事的劳务是季节性而非全年性,所以被告月平均工资应按每天200元,每年6个月计算,应为3000元,仲裁裁决按月工资5002.5元计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辩称:1.原、被告双方经义县劳动仲裁委裁决确定存在事实上劳动关系,在仲裁阶段,被告通过提交工友证实等证据充分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接到仲裁裁决书后并没有提起诉讼,也没有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经工伤认定程序,认定为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构成工伤,原告在法定期间内未提起行政诉讼,说明工伤事实存在。3.被告受聘期间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有工资标准。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损失已经义县人民法院判决,但根据法律规定,下班途中发生的事故是可以双赔的。被告在仲裁中提出的各种要求有法律依据,人民法院应当认可该裁决的合法性与正确性。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义劳人仲案字(2019)第13号仲裁裁决书、义劳人仲案字(2018)第41号仲裁裁决书、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回证,被告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8)辽0727民初395号民事判决书、义劳人仲案字(2018)第41号仲裁裁决书、义劳人仲案字(2019)第13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工伤决定书、职工工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建筑业企业农民工劳动合同、出勤表,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7年4月18日签订建筑业企业农民工劳动合同,被告自2017年4月18日起在原告处从事钢筋工作,日工资230元,未约定劳动期限。原告没有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2017年7月2日,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在义县人民医院和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分别住院治疗163天和10天,经诊断为左尺桡骨远端骨折、左大腿软组织损伤、左肩软组织损伤和左肩袖损伤。义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13日作出(2018)辽0727民初3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5747.79元,其中误工费13620.60元,该判决书现已生效。被告向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确认劳动关系申请,仲裁委于2018年6月28日作出义劳人仲案字(2018)第41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原、被告之间自2017年4月18日至2017年7月2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仲裁裁决书现已生效。2018年10月8日,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义人社工伤认字(2018)第05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所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2018年12月26日,锦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被告伤残等级玖级。被告于2019年3月6日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申请,并邮寄给原告。2019年4月15日,被告就工伤待遇向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于2019年5月23日作出(2019)义劳人仲案字第1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人支付工伤玖级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6684.3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0701.7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6003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部分16394.4元。仲裁委于2019年5月28日向原告送达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5577840-4007485另查明,根据《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8】3号),月计薪天数为21.75天,所以原告月工资为5002.50元。根据《关于公布2016年全省、市职工平均工资和确定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的通知》锦人社〔2017〕125号,2016年锦州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061.58元。
被告因工伤应得赔偿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022.50元(5002.50元×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6554.22元(4061.58元×9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0030元(5002.50元×12个月)、停工留薪工资14843.63元(5002.50×5.69个月-13620.6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一、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是否构成工伤;三、如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的工资标准;四、被告是否享受工伤保险待遇。首先,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及因工受伤的事实已经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义劳人仲案字(2018)第41号生效仲裁裁决书和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予以确认。故原告认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及被告不构成工伤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过程中受到事故伤害已构成工伤,被告有权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的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因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致使被告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该责任应由原告承担。原告应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被告费用。
关于被告工资数额,原告认为被告从事的是季节性工作,其工资应按每年6个月,每日工资200元计算,即被告月平均工资3000元。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提供被告工资标准的相关证据。原告为此向本院提供了张利军、卞鸿澜、王洪江证言和董丽华与被告通话记录,用以证明被告实际工作13天,日工资200元。因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且上述证据无法反驳其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中关于日工资230元的约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法律后果。被告的工资应按人社部月均工作天数21.75天,日工资230元计算,即月工资为5002.50元。
55397401850390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因公致残九级的,享受9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根据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九级为9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工伤职工受伤前12个月本人平均工资与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前12个月本人平均工资相比较,采取就高不就低的原则确定本人月平均工资计发基数,九级为12个月。职工因接受工伤医疗,享受原有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停工留薪一般不超过12个月。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和住院天数173天,确定停工留薪期5.69个月。因该损失系直接损失,故应在停工留薪工资内扣除被告已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已得到的误工费。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盘锦鼎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022.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6554.2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0026.40元、停工留薪工资14843.63元,以上合计156450.3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盘锦鼎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3434715878840审判员周明莲
5715740410二○一九年八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贾颖
书记员陈汉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