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1104民初1897号
原告:***,男,196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盘锦市大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叶(***儿子),男,1997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盘锦市大洼区。
被告:***,男,1968年12月5日出生,满族,个体户,住盘锦市兴隆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地,辽宁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盘锦鼎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盘山县太平镇贾家村。
法定代表人:刘玉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岩,辽宁泰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盘锦鼎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鼎顺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月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叶、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地、被告鼎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4,179.76元、护理费890.16元、误工费11,750.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0元、营养费180.00元、交通费500.00元、财务损失500.00元,总计48,600.56元;2、被告鼎顺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由被告承担涉诉费用。事实和理由:2021年12月17日,原告由被告***雇佣,为被告鼎顺公司承包的盘锦盈天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天公司)的工地从事木工工作,当日早6时30分进入工地南第一幢楼地下车库干活时,因地下车库无照明,且室内下水井口处无防护,原告跌入下水井内受伤,秦姓工友拨打120,于当日9时许原告被送入大洼区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胫骨骨折、左侧腓骨骨折,花费医疗费共计33,949.69元。因无力继续支付医疗费,原告住院治疗6天未愈出院。出院后因腿部有石膏固定,无法从事任何劳动,伤后原告家人多次找到二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1、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2021年12月17日6时原告进入工地,6时前我不在工地,我不认识原告,没给他打过电话,故不存在雇佣关系。2、地库中的积水井不是我管理和使用的,原告掉进积水井中受伤所产生的损失应由积水井所有人或管理人承担。3、蒲某是我雇佣的带班工长,12月17日早晨晨会后,工人才开始工作,当天上午未收到工地有人受伤的消息。鼎顺公司项目经理吴长江给我打电话询问掉到积水井受伤人员是否为我管理的木工组的人,我跟蒲某核实,蒲某称受伤的人不是我们的人。事后得知,原告是赵海忱、秦云江找来的,未经我同意,也未经工长同意。赵海忱是支模板计件承包人,他找谁施工,必须到工长蒲某那里领取安全设施,并接受安全教育,但原告未经岗前培训,也未领取安全设施就进入工地施工,其受伤与我无关,应追加赵海忱、秦云江作为本案的当事人。4、原告受伤是其掉进积水井造成的,其自身是有责任的。
被告鼎顺公司辩称,我公司没有雇佣原告,也没有与原告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属于擅自闯入我公司的施工现场,造成原告自身伤害,原告本人具有过错,当时工地只有木工班组施工作业,木工工程已经转包给***进行施工,本案不属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证据如下:
1、光盘6张及文字整理材料12份,证明2021年12月16日,秦云江打电话找杨近荣(原告弟弟),称东湖公馆地库支模板缺2个木工,让杨近荣帮着找人,于是杨近荣找到原告,让原告12月17日早晨6时到东湖公馆工地集合,原告按时到现场,秦云江将杨近荣和原告带到施工现场见到赵海忱,赵海忱让原告到地库内支模板,地库内无照明、无防护措施,在干活期间原告不慎掉入地库内积水井受伤。受伤后,杨近荣和秦云江通过120救护车将原告送至大洼医院。原告家属多次找鼎顺公司项目部经理吴长江就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赔偿事宜进行沟通。
2、住院病历1份、收费票据6张、费用清单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被送到盘锦市大洼区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33,949.96元。
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对证据1,被告***有异议,原告是秦云江、赵海忱找来的,他们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我不知情。赵海忱、秦云江与本案有关联,他们找谁干活我不清楚。被告鼎顺公司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原告受伤和120救护车送医院的事实认可,其余均不认可。原告不是鼎顺公司雇佣的,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
本院认为,该2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受伤的经过及在医院救治花费的数额,该组证据内容合法,来源真实,与本案有关联,确认为有效证据。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是赵海忱、秦云江私自找的,未经***同意,***与原告没有雇佣关系。
《图纸》2份,证明积水井在图纸上有标注,不由***管理。
证人蒲某的当庭陈述,证明***从鼎顺公司承包东湖公馆二期工程的木匠活,***手下有6、7个班组,原告是在赵海忱班组里,我和原告不认识。我是***雇佣的工地工长,在工地负责安排木工的计件、计量及分配工作。车库内东墙支模板的活分配给了赵海晨班组,要求3-4人干活,后来走了1人,他们未经我同意私自找原告干活,17号赵海忱班组既没有参加安全会,也没有领安全帽和照明灯,发生了原告受伤的事故,与我无关。***根据赵海忱班组工程量计算工资,每平方米25元,由赵海忱分配,赵海忱是***开工资。
上述证据经原告、被告鼎顺公司质证,原告有异议,看到有岗前培训但没有领取安全防护设备。被告鼎顺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内容合法,来源真实,与本案有关联,确认为有效证据。
本院对秦云江的询问笔录,证明赵海忱、秦云江等人从***处,按照每平方米25元至30元计算工资,赵海忱班组平均分配工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盘锦盈天置业有限公司将其开发的大洼东湖公馆二期的工程发包给鼎顺公司建设,鼎顺公司将该工程的木工工程分包给***施工,蒲某是***雇佣的工地现场负责人,在工地负责安排分配木工工作、计件、计量等。在施工现场***安排6-7个班组进行木工作业,其中赵海忱班组施工任务是大洼东湖公馆二期地下车库内东墙车库模板加固的工程,工程结算方式为根据每个班组完成的工程量,按每平方米25元计算,由班组长从***处领取,然后再由班组长平均分配给班组内的工人。因赵海忱班组缺少一名木工,故在2021年12月6日通过杨近荣联系到原告询问原告是否到工地工作,原告同意后,于2021年12月17日6时30分,在赵海忱的指示下,***进入地下车库干活,当时地下车库未完工,场地内没有打开照明设备,也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致***不慎摔入地下车库积水坑内受伤,***受伤后被120急救车送至盘锦市大洼区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胫骨骨折、腓骨骨折,住院治疗6天,花费医疗费33,949.96元,营养费180.00元(6天×30元/天),伙食补助费600.00元(6天×100元/天),护理费890.16元(6天×54,151.00元÷365天),误工费11,039.10元(62天×64987.00元÷365天),交通费120.00元(6天×20元/天),共计46,779.22元。因原告的赔偿事宜,与二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到工地劳动,参加到赵海忱施工班组,赵海忱代表班组领取工资后,班组内工人平均分配工资,赵海忱在其中并未获得额外利益,***按每平方米25元支付工资,只是工资支付形式,不能确定赵海忱为承揽人,赵海忱班组内的工人均应视为***雇佣的工人,即***与原告形成雇佣关系。***从鼎顺公司承包木工工程后,应给工人提供安全的施工环境,地下车库应提供照明,对不安全因素予以排除。原告进入地下车库内,无照明,积水井无安全警示标志和护栏,***所提供的施工现场存在安全隐患,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原告在施工前未按照要求参加安全例会,未领取安全帽及照明灯,原告自身也存在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据此。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程度。***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承担30%的责任。***为自然人,无建设施工劳务承包资质,鼎顺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施工,系违法分包,鼎顺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所请求的各项赔偿金额部分,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情况,护理费应按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依据原告出院医嘱“患肢制动,石膏固定6-8周,每3天换药,3周拆线”,误工时间确定为62天(7天×8周+6天),原告未提供其工资收入情况,其误工费按照建筑业标准计算。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交通费用情况,故交通费按照20元/天计算。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财物损失的具体数额,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32,745.45元(46,779.22元×70%);
被告盘锦鼎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盘锦鼎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09.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大洼支行,账户名称: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21×××83),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承担15元,应予退还6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志平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刘 政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三款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