盘锦鼎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盘锦易和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1122民初2959号
原告:***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山县。
法定代表人:刘玉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春民,辽宁向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盘锦易和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
法定代表人:王洪峰,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盘锦易和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春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盘锦易和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8,170元;2.由被告承担全部涉诉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21年8月4日签订一份采购合同,约定被告提供原材料并为原告加工生产建设预埋件,被告在履行合同时没有完全按照合同约定提供足额的原材料,缺少4.857吨钢材,没有完全依约履行,金额为28,170元,原告找被告多次交涉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采购合同及合同报价单,证明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材料采购合同,签订时间是2021年8月4日,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提供钢材的吨数为70.62吨,去除合理废料13.92吨及去除钢板的厚度的合理下差1.3吨,实际被告应交付给原告的材料吨数为55.397吨。2.送货单11份,证明被告送给原告的材料总吨数为50.54吨,实际少送吨数为4.857吨,价值为28,170元。3.转账凭据两份,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相应的材料款已经支付给被告,金额是482,171.6元。本院认证,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21年8月4日签订《材料采购合同》,购货方为***顺建筑工程公司,供货方为盘锦易合商贸有限公司,约定被告提供原材料并为原告加工生产建设预埋件,合同还约定了技术标准、质量要求、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价款482,171.6元。同时合同报价单标明:材料吨数共计70.62吨,单价5,800元,去除废料号数13.823吨,钢板厚度下差或以减少1.3吨。依据合同及报价单被告送货应为55.397吨(70.62吨-13.923吨-1.3吨)。从2021年8月10起到2021年8月30止,被告给原告送货11次,共出具了11张送货单,送货单上标明了时间、型号、重量等,累计送货吨数为50.54吨。被告送货数量与合同约定的材料数量少4.857吨,共计价款为28,170元(4.857吨×5,800元)。原告与被告交涉未果,现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条款对合同当事人有约束力。原告已按合同约定给付被告货款482,171.6元,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的数量提供货物,缺少4.857吨预埋件,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减少价款28,170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被告应将此款返还给原告。故,原告依据双方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及报价单和送货单向本院主张权利,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本院合法送达后未出庭应诉及提出答辩意见以及提供证据,本院视其放弃了质证及抗辩的权利。
综上所述,被告应返还原告货款28,17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五百九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盘锦易和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货款28,1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4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252元,由被告盘锦易和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应退还原告***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5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莉莉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张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