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1104民初2859号
原告:***,男,1987年6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辽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越,辽宁安行(自贸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建昌县。
被告:***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盘山县
法定代表人:刘玉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春民,辽宁向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
负责人:王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朔、朱平艳,该公司员工。
被告:辽阳健鼎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市白塔区。
法定代表人:贾凤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江,该公司安全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红梅,辽宁大宸(盘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辽阳健鼎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越,被告***,被告***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春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朔、朱平艳,被告辽阳健鼎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江、代红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辅助器具费、交通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复印费共计238,277.60元;2.本案的诉讼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发包方为鼎隆集团,其将鼎兴商城的项目发包给被告***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木工工程分包给被告***,被告***雇佣原告,原告为木工,日工资为350元。2019年4月25日,原告在鼎兴商城(位于盘锦市大洼区干活时,在没有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从空洞掉到五米深的地下室,该空洞没用板子盖上,而且周围没有防护标志和围栏。事发后工友播打“120”将原告送往盘锦市中心医院抢救,该院无法治疗,又将原告送到海城市中医院治疗,治疗中由被告***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医疗费。原告经海城市中医院诊断为:腰1椎体爆裂骨折并椎管轻度狭窄,左小腿及左足软组织挫伤,左跟骨外壁骨折,血淤气滞症。因原告受伤严重需经伤残鉴定确定伤残赔偿金,双方无法达成赔偿合意,原告诉至法院,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238,277.60元。
***未提交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我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因为我不是雇主,我和原告都是给辽阳健鼎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干活,我是带班领他们干活的。原告是自己从一楼掉到负一楼,我听别人告诉我,原告是自己掀洞口的板子从洞口掉下去的,当时我们干活的不是那个楼层,是三层顶板。
***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1、原告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该涉案工程我公司发包给辽阳健鼎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该公司资质手续齐全,因此我公司不应该承担原告的任何赔偿责任。2、起诉状与我公司收到的内容不一致,我公司收到的起诉状赔偿金额是66,230.00元,如果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我公司要求有相应的答辩期间和举证期间。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我公司投保意外伤害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本事故造成原告身体伤害,构成九级伤残,应按照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额度比例赔付。根据保险合同以及规定,本保单意外伤害或者身故要求理赔时,需要提供建筑安全主管部门出具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据以及资料,同时提供工资表在册员工名单以及劳动合同,用以证明原告主张的合法性,需提供施工合同以证明是否足额投保。医疗限额5万元,残疾和身故限额52万元,每个等级是5.2万元,原告限额是10.4万元。
辽阳健鼎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对于自身伤情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应自已承担一部分责任。原告是被告***雇佣的劳务人员,负责的是木工活。在事故发生当天,原告本应当在三层干活,却违反现场管理秩序擅自到一层拆模现场,才导致事故的发生。该空洞原本用木板覆盖并固定,也是因为处于拆模施工需要才将原本固定的木板解封,并且原告作为现场工作人员,对于场地情况十分熟悉,对空洞的存在系明知,在这种情况下还操作不规范导致掉入空洞,原告自身也要承担部分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二、我公司以***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其中包括意外伤害医疗及意外伤害残疾,基本保额分别为5万元及52万元。原告的损失在保险理赔范围及限额内,应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直接承担理賠责任,其中原告的住院费等73,500.00元已由我公司支付,请法院在本案中将此事实查明,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将这笔费用直接赔付给我公司。如果原告的伤情按保险伤残标准构成伤残,伤残赔偿金应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理赔。三、针对原告诉请中的各个索赔项目及具体数额意见。1、误工费标准过高,误工时间过长,如有必要,我公司申请对误工期进行鉴定;2、精神抚慰金5000元,伤残赔偿金按农村常住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3、按盘锦司法实践中的赔偿标准,我公司同意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营养费每天30元,交通费200元,其他索赔项目在庭审过程中按举证情况具体在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鼎兴商城项目(位于大洼区的承包人,其将鼎兴商城项目的劳务分包给辽阳健鼎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了《大洼鼎兴商厦施工合同》,建筑面积为57560㎡。
2018年10月9日,辽阳健鼎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以工程面积53660㎡投保,保险期限为2018年10月10日至2019年12月1日,其中意外伤害医疗限额为5万元,意外伤害身故和残疾限额为52万元。***和***均是辽阳健鼎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雇员,***从事木工作业,每日劳务费为300元。
2019年4月25日上午,***在鼎兴商城西区工地一层干活时,因一层的空洞未遮盖及围栏,也未设立警示标志,***从空洞处掉落到负一层摔伤。事发后工友拨打“120”将***送至盘锦市中心医院救治。随后***被送至海城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腰1椎体爆裂椎骨骨折并椎管轻度狭窄、左小腿及左足软组织挫伤、左跟骨外侧壁骨折,***住院治疗57天,均为二级以上护理,其中辽阳健鼎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派人护理11天,***妻子张美红(海城市腾鳌镇孙菊百货商店员工,月工资3400元)及***母亲白秀芝(灯塔市冷生种鸡场工人,月工资4300元)共同护理46天。
2019年10月15日,经辽河油田总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腰1椎体骨折,手术治疗,为十级伤残(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支付鉴定费1001元。
2020年4月3日,经辽宁正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腰1椎体爆裂骨折经手术治疗后,遗留腰部活动明显受阻,评为九级伤残(依据《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人身损害误工期180日为宜。
***此次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226,115.28元,其中医疗费65,891.28元,误工费54,000.00元(300元/天×180天),护理费14,630.00元(3400元/月÷30天×46天+4300元/月÷30天×4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100元/天×57天),营养费1710元(30元/天×57天),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74,684.00元(37,342.00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37,342.00元/年×3年×10%×80%)。
辽阳健鼎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等共计75,000.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图片3张、住院病案、门诊病志、费用清单、海城市中医院医疗费票据4张、暂住证、居住证明,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供的证人何某的证言、证人刘某某的证言、李五锋的证言、何某的证言、房屋租赁协议、孙福顺身份证复印件、收取租金的收条3张、房产证复印件,被告有异议,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药店药费小票5张,被告有异议,经本院审查,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电话录音资料,被告有异议,经本院审查,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陪护费证明、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海城市中医院的住院费收据1张、盘锦市中心医院的医疗费收据3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被告有异议,经本院审查,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承包合同、资质证明,原告有异议,其他被告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辽阳健鼎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提供的事故调查报告书、身份证复印件、光盘,原告有异议,其他被告无异议,经本院审查,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辽阳健鼎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与其他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提供的保单抄件、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原告与其他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根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辽阳健鼎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签订的《大洼鼎兴商厦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国家法律规定,且被告辽阳健鼎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具备相应资质,故双方签订的《大洼鼎兴商厦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受雇于被告辽阳健鼎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从事木工作业,其在工作中摔伤,被告辽阳健鼎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在工作中未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其自身应承担相应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被告辽阳健鼎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辽阳健鼎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作为原告***的雇主具备相应资质,故被告***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对原告***的人身损害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规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本案中,被告辽阳健鼎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被告***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以工程面积53660㎡投保,保险期限为2018年10月10日至2019年12月1日,其中意外伤害医疗限额为5万元,意外伤害身故和残疾限额为52万元,但被告***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辽阳健鼎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签订的《大洼鼎兴商厦施工合同》中建筑面积为57560㎡,此保单为不足额投保,实际保额比例应为93.22%(53660㎡÷57560㎡),且原告***依据《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被评定为九级伤残,故其意外伤害医疗限额为46,610.00元(50,000.00元×93.22%),意外伤害身故和残疾限额为96,948.80元(520,000.00元×93.22%×20%),原告***摔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应在上述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确定营养费为每天30元总计17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9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为980元,结合原告就医情况及就医医院,本院确定交通费为500元。原告***主张被告赔偿伤残辅助器具费、复印费,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该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因摔伤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26,115.28元,扣除被告辽阳健鼎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已赔偿的75,000.00元,剩余151,115.2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在意外伤害医疗限额内赔偿原告***46,610.00元,在意外伤害身故和残疾限额内赔偿原告***96,948.8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由被告辽阳健鼎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556.4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6元(原告已预交1456元),减半收取计1173元,由被告辽阳健鼎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1001元,由被告辽阳健鼎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毛永铁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闫艺文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五条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