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辽07民终27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盘锦某公司,住所地盘锦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住辽宁省义县。
上诉人盘锦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2024)辽0727民初12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盘锦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盘锦某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贵院判决撤销(2024)辽0727民初1235号民事判决书。一审、二审案件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9年,被上诉人***经案外人***介绍为被告盘锦某公司在义县某公园的工程施工。2019年12月4日,经结算确定工程款价格为320000元,上诉人单位的郑某在工程决算书上签字确认。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上诉人通过案外人***妻子与上诉人联系,上诉人方让被上诉人开具了320000元的发票。存在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签订任何合同,且被上诉人一审出具的工程决算书也并没有上诉人单位印章或项目部公章,仅为个人签字,该工程量是否实际为被上诉人所做并无实际证据证明。上诉人方让被上诉人开具发票的行为仅为付款前必要流程,并不是对账目进行核对认可,且被上诉人所开具发票上诉人方也并未予以入账挂账使用。一审法院依据此进行事实认定,存在严重认定错误。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裁判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特提起上诉。
被上诉人***辩称,我方认可一审判决,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认可,上诉人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状已经承认让被上诉人开具发票,作为付款人的必要流程,这说明第一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为其施工并欠被上诉人款项的事实,第二认可确实存在320000元没有付款的事实。到目前为止没有任何第三方向上诉人主张该320000元工程款,上诉人也没有提供任何第三方对该320000元部分工程进行过施工。所以上诉人自认的说法已经证明一审认定事实是正确的,请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工程款320000元;2.由被告承担此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原告***经案外人***介绍为被告盘锦某公司在义县某公园的工程施工。2019年12月4日,经结算确定工程款价格为320000元,被告单位的郑某在工程决算书上签字确认。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通过案外人***妻子与被告方联系,被告方让原告开具了320000元的发票。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支付价款或报酬。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供了案涉工程介绍人***的证言,证明原告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提供了被告方工作人员郑某签字确认的工程决算书,证明案涉工程价款为320000元;提供了与被告方财务及行政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原告应被告方要求开具了320000元的发票,上述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了被告盘锦某公司欠付原告工程款320000元的事实,而被告对原告的上述证据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故被告盘锦某公司应该偿还原告***工程款320000元,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盘锦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320000元。如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案件受理费6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盘锦某公司承担。被告盘锦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义县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应予退回原告6100元。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
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在为上诉人提供工程审计相关报告过程中提供的施工日志,拟证明被上诉人确实给上诉人施工。
证据2.15份劳动合同,其中包括***和***的劳动合同,拟证明上诉人为了工程审计将我方当时从事干活的人的身份证都要走并且签订了劳动合同,也是用于审计。
上诉人质证认为,对于第一组施工日志的三性均有异议,该组证据为电子打印版无法证明其来源和真实性,下面没有对应负责人签字和单位名章,我方不予认可。对于第二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该组证据也是复印件,该劳动合同仅有单位公章,且模糊不清,无法认定是否为我单位公章,对于合同期限、劳动者的工种、岗位、职责、薪资均为空白,该组证据我方不予认可。
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施工日志为电子版,其中详细记载了施工日期、施工地点、出勤人数、主要机械及当日施工内容,工长***,记录人***,上诉人虽不认可,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施工日志,故对该证据本院应予采信。《建筑业企业农民工劳动合同》为复印件,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亦无法与原件核对,故对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给付被上诉人工程款320000元。
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未签订任何合同,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工程决算书上没有上诉人单位印章或项目部公章,仅为个人签字,被上诉人并无实际证据证明该工程为其所做,其不应给付被上诉人320000元。
对上诉人的主张本院认定如下:1.被上诉人提交的《工程决算书》记载的建设单位为盘锦某公司,工程名称:凌河湿地2019年工程,工程造价434650元,虽未加盖建设单位印章,但有郑某签字并附文“经审核与施工单位协商,结算价格以32万元为准,情况属实。2019年12月4日”。对郑某的身份,上诉人认可在结算签字时为上诉人公司的项目经理。2.根据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聊天记录可知,被上诉人通过案外人向上诉人主张支付工程款,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开具320000元的发票,依常理可知,开具发票是付款前的流程,亦是以付款方应向开具发票方支付对应款项为基础的。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主张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为***(据被上诉人所述,***为***),其与***有其他债务纠纷,案涉工程款已与***顶账了,本院责令上诉人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证明,并向其释明如逾期未提交视为没有相关证据。现上诉人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佐证自己的此项主张,故对上诉人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4.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施工日记》,详细记载了施工日期、施工地点、出勤人数、主要机械及当日施工内容。上诉人为反驳被上诉人提交的《施工日记》,于庭后提交了《义县凌水湿地保护建设项目二期工程改造木平台、沥青路面、成品卫生间基础工程施工日记》、《义县凌水湿地保护建设项目二期工程桥梁工程施工日记》,两份施工日记为电子打印件,工长和记录人均为空白。其中桥梁工程承包人为中北建工有限公司,改造木平台等工程承包人为上诉人。被上诉人提供的施工日记施工时间段为2019年11月9日至2019年11月25日,上诉人提供的施工日记施工时间段为2020年4月7日至2020年10月13日。同时结合“工程决算书”记载工程名称为“凌河湿地2019年工程”,郑某签字确认结算价格的时间为2019年12月4日。上诉人提供的施工日记与被上诉人主张的施工期间并不一致,二者的施工时间段不同,因此上诉人提供的施工日记并不能否定被上诉人提供的施工日记的真实性。上诉人作为工程承包人,认可案涉工程不是由上诉人实际施工,在工程已经交付验收的情况下,上诉人应该掌握关于工程施工的相关材料,上诉人虽对被上诉人实际进行施工并由郑某签字确认结算价格的事实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自己的上诉主张。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工程款320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盘锦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审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上诉人盘锦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