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辽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辽1021民初3268号
原告:管某某,男,195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辽阳市太子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阳县泉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男,1975年9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辽阳市白塔区。
被告:辽阳健鼎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辽阳市白塔区白趟房盛兴社区9栋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000797698345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本案第一被告。
被告:盘锦鼎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盘山县太平镇贾家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122788754835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向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住所营口市老边区盼盼路4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800765407400W。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管某某与被告王某、辽阳健鼎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鼎公司”)、盘锦鼎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顺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判。于2022年7月8日、2022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管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并代理被告健鼎公司在第1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鼎顺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管某某诉称:1、判令被告立即赔偿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及交通费合计尚有25,040.96元未付;2、待误工时长、营养期、伤残鉴定后重新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鉴定及相关费用。
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10日,被告王某雇佣我在其承揽的位于盘锦市××商城施工工地做外墙保温,报酬为计件工资,即每平方为28.00元。2020年7月23日,我在工作中意外受伤。当日,被被告送往盘锦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并被该院诊断为:左髌骨粉碎性骨折。于2020年8月26日出院,住院34天。住院花去医疗费34616.82元,伙食补助费50.00×34天=1700.00元;误工费500.00元(平均报酬)×34天=1.7万元,护理费148.36元×(34天+2天)=5340.96元,交通费1000.00元,计59657.78元。然而,被告除了支付了34616.82元医疗费外,一分未付。除此之外,由于我住院治疗时间太短,伤未愈,因被告拒绝垫付医疗费就被迫出院了,而且己构成伤残。综上,为了依法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恳请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请。
第二次庭审时增加、变更诉讼请求为:复印费24.50元、护理费6162.24元、伙食补助费2000.00元、交通费3000.00元、误工费21,231.00元、营养费3000.00元、残疾赔偿金172,204.00元、精神抚慰金1万元、鉴定费1920.00元。
被告王某辩称:我是负责给辽阳市建鼎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联系劳务人员,原告是辽阳市建鼎劳务分包有限公司雇佣的,原告在劳务过程中受伤属实。我不同意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
被告健鼎公司辩称:我公司给原告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超出保险部分合理的损失,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鼎顺公司辩称:大洼鼎兴商厦施工项目,由我公司分包给健鼎公司,该公司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如果是健鼎公司雇佣的人员从事劳务产生的人身损害,应该由雇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更不应该直接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是否属于投保人健鼎公司的员工,需要提供劳务合同,确认其身份;如果法院确认原告为健鼎雇佣的员工,并且认定我公司是本案相关联的当事人,原告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鉴定报告,依据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额,对应赔偿比例,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医药费,我公司也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扣除非医保用药并且免赔100.00元后,按80%比例在保额内承担赔偿;原告的其他损失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鼎顺公司为鼎兴商厦工程的承包人,其将该工程的劳务分包给被告健鼎公司,双方于2018年9月25日签订了《大洼鼎兴商厦施工合同》。被告王某以被告健鼎公司名义,雇佣原告管某某等到鼎兴商厦工地做外墙保温工作。2020年7月23日,原告在工作中意外受伤。被送到盘锦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4天,住院期间2级护理。诊断为左髌骨粉碎性骨折。支付医药费34,981.82元(由被告王某垫付)。原告于2021年9月6日在辽阳骨科医院行内固定物取出术,住院6天,住院期间2级护理。原告支付医药费6343.32元。
审理中,原告申请伤残及误工时长、营养期进行司法鉴定,经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摇号,选择营口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该鉴定所于2022年7月26日作出营口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2022)临鉴字第1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管某某左髌骨粉碎性骨折术后构成伤残等级9级;被鉴定人管某某误工期为180天、营养期为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20.00元。
被告健鼎公司于2020年4月17日以其公司为投保人,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B型(2019版)》保险合同,保险期限为2020年4月17日0时至2020年10月12日24时。该保险合同包括投保单、团体保险声明书、保险条款。险种包括意外伤害每人保额50万元;意外医疗5万元。保险条款约定:9级伤残按意外伤害保额的5%赔偿;医药费在扣除100.00元免赔额后按80%的比例赔付,以每人保险金额为限。原告受伤后,被告健鼎公司向被告保险公司保险报案。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盘锦骨科医院住院病案、医药费收据、辽阳骨科医院住院病案、医药费收据,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意外保险单、保险条款被告鼎顺公司提供的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鼎兴商厦施工合同,本院出示的司法鉴定书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并经庭审质证,足之认定。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赔偿主体及赔偿责任问题,被告鼎顺公司虽为鼎兴商厦工程的承包人,但与被告健鼎公司签订了《大洼鼎兴商厦施工合同》,将劳务分包给被告健鼎公司,被告健鼎公司具有相应资质,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故被告鼎顺公司对原告的损害后果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从本案事实,可以确认被告王某雇原告等到鼎兴商厦工程从事雇佣活动,工资由被告王某开具,且在原告受伤住院也是被告王某垫付的医药费,可以认定被告王某是挂靠在被告健鼎公司名下的实际承包人,其对原告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健鼎公司将工程承包给无资质的个人王某,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在工作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其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责任,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结合本案实际,确定被告王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为被告健鼎公司投保《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人,在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健鼎公司已向其保险报案,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在意外伤害险和意外医疗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雇主为雇员购买商业性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可以将自身风险转嫁给保险公司,故保险公司赔偿后,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按责任比例赔偿,被告健鼎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该项损失赔偿问题,1、医药费问题,原告在盘锦骨科医院及在辽阳骨科医院住院支出的医药费合计41,325.14元,有住院病历和医药费收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由保险公司赔偿32,980.11元[(41,325.14元-100.00元)×80%],余额8345.03元,由被告王某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2、护理费问题,原告两次住院合计40天,为2级护理,应当给付护理费,其标准按《辽宁省202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规定的服务业每天154.06元计算,为6162.40元(40天×154.06元);3、伙食补助费问题,原告请求的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50.00元标准计算,共住院40天,伙食补助费为2000.00元(40天×50.00元);4、误工费问题,原告考虑建筑行业系季节性工作,要求按照《辽宁省202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确定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而没有按照高于该标准的建筑业标准请求,符合情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鉴定机构确定的误工180天的鉴定意见,其误工费为21,231.00元(180天×117.95元);5、营养费问题,根据鉴定机构意见,原告身体损伤,需要加强营养,标准按照伙食补助费标准给付,鉴定营养期为60日,其营养费为3000.00元(60天×50.00元);6、残疾赔偿金问题,根据鉴定意见,原告身体损伤构成9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按照《辽宁省202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确定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172,204.00元(43,051.00元×20年×20%),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2.5万元(50万元×5%),余额147,204.00元,由被告王某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7、精神抚慰金问题,根据原告伤残程度,应当给付精神抚慰金,其请求的精神抚慰金以5000.00元适宜;8、复印费问题,原告因鉴定需要复印病案,支付的复印费24.50元,属于必要合理费用,应当赔偿。9、交通费问题,结合原告两次住院及诉讼和鉴定事项,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0.00元。
综上,原告各项合理损失为252,947.04元,由保险公司在意外医疗险限额内赔偿32,980.11元;在意外伤害险限额内赔偿2.5万元,合计赔偿57,980.11元,余额194,966.93元,由被告王某承担80%,即赔偿155,973.54元,扣除被告王某垫付的34,981.82元,再赔偿120,991.72元。
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因此,适用当时的法律。
被告王某、被告健鼎公司、被告鼎顺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法缺席判决。
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之规定,依法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管某某损失120,991.72元;
被告辽阳健鼎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对上列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管某某损失57,980.11元;
三、驳回原告管某某对被告盘锦鼎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94.00元、鉴定费1920.00元,由被告王某、辽阳健鼎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