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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山市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与皇甫建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山市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与皇甫建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发布日期: 2015-06-12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昆民初字第0619号
原告昆山市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中山新村5号,组织机构代码25123916-3。
法定代表人孙学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建新,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皇甫建明。
原告昆山市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与被告皇甫建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柴敏娟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了审理。原告昆山市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曹建新、被告皇甫建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昆山市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系绿化景观工程项目的施工人员,在昆山马鞍山路景观带工程施工期间,因资金紧张于2006年3月2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以现金方式给付被告。工程结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2年12月21日写下还款计划,承诺分四次于2013年上半年和下半年、2014年上半年和下半年各归还5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却以资金紧张为由拖延不还,现被告承诺的最后一期归还期限已过,被告仍未分文未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第一期5万元的利息从2013年7月1日起计算;第二期5万的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起计算;第三期5万的利息从2014年7月1日起计算;第四期5万的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以上利息均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皇甫建明辩称:被告是通过倪志荣介绍承接原告园林绿化工程,借条是被告打的,钱也是被告拿的,但是这些钱不是被告用的,原告自2012年后就开始追讨该笔费用,后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孙学国把被告叫到他办公室,当时倪志荣也在,孙学国当时叫被告还该笔钱,被告为了朋友,所以被告来还,所以打了还款协议。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借条载明:“今由皇甫建明暂借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工程款贰拾万元:¥200000.00(施工:马鞍山路A标段景观工程款),借款人:皇甫建明,2006.3.2。”2012年12月21日,被告出具还款计划给原告,载明:“还款计划,在2013年上半年归还伍万元,下半年归还伍万元。2014年上半年归还伍万元,下半年归还伍万元。以上还款按时归还,不按时后果自负。皇甫建明,2012.12.21”。原告的银行对账单显示2006年3月3日现金支出22万元。上述借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偿还借款,引发本案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对账单、还款计划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取款凭证、还款计划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但是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要后,被告于2012年12月21日出具了还款计划书,故原告可主张逾期还款的利息,利息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主张按照还款计划中的期限及本金数额分段计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皇甫建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昆山市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借款2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分别以本金5万元为基数,分别从2013年7月1日起、2014年1月1日起、2014年7月1日起、2015年1月1日起计算;以上利息均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市支行营业部,账号为:32×××60)。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4452元,减半收取2226元,由被告皇甫建明负担,此款原告昆山市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皇甫建明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昆山市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
代理审判员  柴敏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磊
附相关法条: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九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